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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21:06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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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管理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正式投产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并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并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放许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限即为水污染物削减量的削减期限。
第十条 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证手续。逾期未办理换发新证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并设立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监测自检系统,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代测,其
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逾
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或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终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八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成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向保护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性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其排污费,责令其限期治理。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 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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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名称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确定有关部门和专家之间的定期会晤和磋商方式,以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任何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用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针对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参加培训的情况及其训练基地、基地背景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行动或者威胁采取恐怖行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个人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提供情报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要求提供本条所指情报的请求按上海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框架内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技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缔约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地区反恐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和分歧,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并自收到最后一份关于缔约双方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托卡耶夫
(签字) (签字)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