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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5:06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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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
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让、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 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述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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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
局:
根据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数据分析,经与建设部协商,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安装)三个科目均满60分(三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科目满72分(试卷满分120分)。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满84分(试卷满分140分)。
二、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2001年1月1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此数据将作为发放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发放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管理工作。
2000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
| 报考科目 | 报考人数 | 合格人数 | 合格率% |
|------|------|------|------|
| 四科 | | | |
|------|------|------|------|
| 二科 | | | |
|------|------|------|------|
| 合计 | | | |
-----------------------------
填表人:____ 负责人: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 填表日期:____



2000年12月2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7号 2008年7月28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专项改造计划分为年度改造计划和项目执行计划。
第八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改造计划。
第九条 年度改造计划下达后,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市管项目的实施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出具委托实施文件。
委托文件应当明确委托项目名称、委托内容、时限要求及相关费用等。
第十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年度改造计划编制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一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编制改造项目执行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范围内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体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与棚户区一并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与其周边的企业进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预决算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审查。
对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或标准,增加拆迁安置预算的,需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市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场地进行验收。需出让的,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包装策划和配套后,移交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出让。
区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区管项目改造。
第十六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市管项目安置被拆迁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商市级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制订方案,予以销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前,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安置用房的面积、套型等,制订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并依据设计任务书组织设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行招标项目的合同应当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其他市管项目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经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动费用超过30万元或者合同价5%的市管项目,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计变更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项目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并提供签证事项发生的原因、内容、范围、时间、处理办法、工程量增减等相关资料,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现场签证费用总额超出5万元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审并编制补充预算。禁止分解报审。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市管项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移交,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接收后组织实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送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区管项目的安置用房建设,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监督指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项目设立棚户区项目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包括银行信贷资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安置项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户区安置用房补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收入部分组成。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市管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承建项目的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要求,制订全年资金使用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用款时应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保留15%的合同金额,所余款项待决算审查完成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并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