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杨小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04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读后感

杨小欣


目次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⑤ 政府作为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立者和投资者, 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当这些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时, 应当至少在其投资范围内对医疗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未必需要以政府的名义)[58]。以减少政府投资损失, 保证投资效益不受影响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 在客观上否定了(至少是部分否定了)作为设立者和投资者的政府所应当承担的监督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医疗事故损害的事实上的赔偿责任。从实际赔偿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政府强化对公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从而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 提高投资效益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论,与其说是有利于保障政府投资效益, 还不如说是可能损害这种效益, 损害政府兴办公共医疗事业的宗旨。
⑥ 按照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所有受到国家财政支持或在价格上受到政府控制的因而被认为具有一定公共福利性质的事业( 义务教育或公立教育、消防、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等), 在其因业务过错导致利用者人身损害时, 都应当以福利性为由, 以较低的标准限制其赔偿责任;所有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 社会治安、防灾救灾、交通管理、疫情监控等等), 由于担当的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人身损害发生或人身损害的扩大时, 都应当以免费服务为由, 免除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
(4) 笔者推测, 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的公共福利论也许对我国民法通则,尤其是对其中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严重的误解。大概在公共福利论看来, 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应当适用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其理由也许是, 民法通则的总则将“等价有偿”规定为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第4条), 而总则的规定对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所以在解释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含意(包括适用范围)时应当以总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为根据。笔者认为, 这些也许存在的见解是似是而非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 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人民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州委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党员干部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拓宽知识面,提高工作和领导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坚持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千方百计加快追赶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步伐。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扎实、认真地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实现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州人民政府视情况可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协助州长、副州长工作或受州长、副州长的委托负责专项工作。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人民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原则上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州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列席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县长和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中央和省驻文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检察院、文山军分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县政府、州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问题。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领导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六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同意。
第四章 精简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精简和规范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要进一步加强会议经费管理,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州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坚持总额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批;需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应提前15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审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以下单位领导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够合并开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章 行文和精简文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州长助理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以及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文秘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的和重要事项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要尽量精减文件,通过协调、研究,已经解决的事项不发文,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等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要提高公文质量,保证文件的权威性。为减少发文量,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普发文件,除少数发到各县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存档外,均在文山州政务网(www.ynws.gov.cn)、《文山政报》上刊载,不再普遍发文。
各县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办事的透明度。
第六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通过上级支持和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州长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战后恢复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资金投向进行安排。战恢办先拟制方案,报州长、分管的副州长审查后,提交州战后恢复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定。
第七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实行定期的内部工作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健康地开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5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
《内部工作通报》的编发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副州长到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或离州外出,协助该副州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原则上不随行,以确保分管联系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作公开发表。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也不作新闻报道。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外事活动中,州长、副州长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四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国考察和访问,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经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州直属机构)和各县政府的领导出国考察和访问,须报州人民政府。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由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州直各部门领导因工作性质需要出国考察的,一般一年内不得多于一次。
第四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呈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文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陪同并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
第九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州长离州外出,应向州委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并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政府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报告。
第十章 民主决策制度
第四十五条 民主决策是集中集体智慧,实现科学决策、群策群力搞好经济建设的重要保证,全体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制度。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方针政策,确定主要经济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时,应事先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反复论证,按程序报批。有明确规定的,要送政协协商、提请人大审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凡属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应通过政务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 提高效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认真清理并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应由企业、社会和市场主体行使的职权归还于社会、企业、市场,集中精力重点抓好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地区整体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公共服务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工作首问制和限时办理制。对上级布置的工作,同级要求协办的事项,下级按规定呈报的请示、报告,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来信来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答复。对各种灾情和社会突发事件等情况要及时上报。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二条 联合发文时,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统一的问题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十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党委制定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情,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十三章 廉政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切实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反对腐败,勤政廉政。
(一)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务员“八条禁令”和州人民政府“五条要求”。严禁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顶着不办、拖着不办;严禁插手物资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对当事人故意刁难和吃拿卡要;严禁参与赌博活动;严禁酗酒闹事和饮酒影响工作;严禁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不务正业的活动;严禁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勤奋学习,与时俱进,严格执纪执法,勤政为民,建设学习型、开拓型、廉洁型、高效型和模范型的人民政府。
(二)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索贿、受贿。
(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人员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尽量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不准接受馈赠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四)未经组织批准,不准在企业兼职、挂职和领取报酬。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五)不准借婚丧嫁娶、生日祝寿、乔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借机敛财。
(六)不准借出差之机绕道游山玩水,搞变相公费旅游。
(七)不准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支持执纪执法和监察部门依纪办案,依法行政。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山州人民政府2001年8月在《文山政报》(2001·第一期)刊登的《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

国家标准局


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

1984年8月20日,国家标准局

Safery rules of static electricity in therubber industry

1 总则
1.1 制订目的:为防止在橡胶制品生产中由静电造成的爆炸和火灾事故对操作人员的电击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特制订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在规程适用于各种橡胶制品厂的工程设计及静电安全管理。
2 静电的产生、积累及危害
2.1 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主要由于橡胶与其他物质(金属、木材、棉花、化纤布等)的接触分离、摩擦、剥离及半成品本身的撕裂等原因,产生电荷转移,形成半成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带电现象。
2.2 由于大部分橡胶半成品电阻率大
9于10 Ω·cm,产生的静电荷不易泄漏,当生产过程中静电荷的产生率大于泄漏率时,形成静电积累。
2.3 静电引起的爆炸和火灾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2.3.1 必须是分开的界面上存在足够的静电荷,并达到足以产生静电放电的电位差。
2.3.2 静电放电的能量,必须足以点燃周围可燃、易燃性混合物(可燃、易燃性混合物最小着火能量见附录C、D)。
2.3.3 静电放电必须在达到爆炸浓度范围的可燃、易燃性混合物中产生。
2.4 对地绝缘的人体可能带静电,形成“带电人体”。
2.5 带电人体与其他物体之间存在电位差并达到一定值时,将产生火花放电。
2.6 静电导体带电时,如发生放电,其火花放电能量可用下式计算:
1 2 --9
W=—cυ ×10
2
式中:W——静电火花能量,mJ;
V——电位差,V;
C——静电电容量,pF。

2.7 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引起的主要危害:
2.7.1 在周围空间存在可燃、易燃性混合物的区域,当其浓度在爆炸极限范围时,如静电放电的能量大于或等于该混合物的最小着火能量,则可能引起爆炸和火灾事故。
2.7.2 当人体和其他物体间存在电位差而出现放电时,人体遭受电击,不仅影响人的身心健康,还可能产生二次事故。
2.7.3 在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由于静电力的作用,使产品质量受到影响。
2.7.4 静电放电产生的电磁波将干扰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行。
3 防静电危害的基本方法
3.1 静电接地:静电场中的导体必须与大地作可靠的联接,不得出现对地绝缘的孤立导体。其总接地电阻在任何情况下应小
6于10 Ω。静电接地与其他用途的接地系统共用时,可按其他用途的要求确定接地电阻值。关于静电接地的具体作法可参照有关静电接地规定进行。
3.2 增加空气相对湿度:提高亲水性绝缘材料周围环境的相对湿度,可防止静电积累,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场所,带电体周围环境相对湿度提高到70%以上,可作为静电安全措施。
3.3 采用静电消除器:利用设置在带电体附近的静电消除器使空气电离,以消除静电。静电消除器应根据物体静电电位的高低、消除要求、操作特点、爆炸危险区域等级、介质级别和组别进行选择。
3.3.1 静电消除器的种类:感应式静电消除器;高压电晕放电式静电消除器;离子流静电消除器;放射性同位素静电消除器。
3.3.2 在有爆炸危险的区域,采用高压电晕放电式和离子流静电消除器时,必须根据危险区域等级、介质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型静电消除器。
3.3.3 感应式和高压电晕放电式静电消除器放电极长度应大于带电体宽度10~15cm;离子流静电消除器离子喷头的型式及数量应根据可能的安装距离和带电体宽度决定。
3.3.4 静电消除器安装位置的选择原则:便于工艺操作;消除静电效果好;紧接涂刷溶剂的后续部位;避开金属背景。
3.4 材质搭配:按照静电带电序列的次序进行材质搭配,使生产过程尽量减少电荷的转移和积累(带电序列见附录E)。
3.5 防止人体带电:工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或导电鞋;作地面应采用导电地面;工作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
4 防止静电危害的措施
4.1 凡有静电危害的工序、设备来场所,必须采用相应的静电安全措施。
4.2 在周围环境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必须加强通风措施,使其浓度控制在爆炸下限以下。
4.3 采取静电安全措施后,绝缘体的静电电位应控制在允许值以下。推荐的允许值为:
4.3.1 在周围环境存在可燃、易燃性混合物并可能达到爆炸范围时,对最小着火能量<0.1mJ的可燃、易燃性混合物,绝缘体的静电电位应控制在1kV以下;对最小着火能量≥0.1mJ的可燃、易燃性混合物,绝缘体的静电静位应控制在5kV以下。
4.3.2 仅为防止带静绝缘体对操作人员造成电击的场合,绝缘体的静电电位应控制在10kV以下。
4.3.3 在静电对操作人员电击时可能造成二次事故的场合,除绝缘体的静电电位应控制在10kV以下外,对设备或装置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4 凡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区域,操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或导电鞋、防静电工作服。操作区应铺设导电地面,导电地面对
6地阻值应低于10 Ω,并必须经常保持其导电性能,严禁操作人员穿着合成纤维的衣服(已采用防静电溶液定期处理的衣服除外)进入上述区域,严禁在上述区域脱衣服。
4.5 凡需防止人体带电的一场所,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操作区地面应铺设导电地面,并经常保持其导电性能。
4.6 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主要工序及场所的静电安全措施如下:
4.6.1 炼胶:用开放式炼胶机进行生胶塑炼、对绝缘性橡胶料进行压片及返炼汽油胶浆胶膜时,应装设离子流静电消除器。
4.6.2 热炼:用开放式炼胶机供绝缘性热炼胶时,在胶片取出处应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
4.6.3 胶浆制造:在使用易燃性溶剂制造胶浆时,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4.6.3.1 胶浆制造机械应尽量采用齿轮传动。当采用三角带传动时,传动用三角带必须选用防静电三角带。如使用普通三角带传动时,必须采取提高其表面导电性能的措施,并应定期检查,根据使用情况及时处理,使其表面任一点的对地电阻值在任何情况下不大于10 Ω。
4.6.3.2 胶浆桶桶壁粘附胶膜的剥离,必须离开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区域,动作必须要轻、要慢。
4.6.3.3 严禁用泵直接向胶浆搅拌桶内喷射溶剂,必须采取自流方式。当输送胶浆及汽油等溶剂的管道采用橡胶或塑料管时,必须采用导电橡胶、导电塑料软管或有金属编织层的导电胶管,并必须可靠接地。
4.6.3.4 人工投入胶条、运输胶浆及揭开胶浆桶盖或遮盖物时,动作必须要轻、要慢。遮盖物严禁采用绝缘材料。
4.6.4 涂胶:当采取易燃溶剂胶浆涂胶时,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4.6.4.1 设计涂胶机时,其胶辊必须采用导电橡胶胶辊。
4.6.4.2 在适当地点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
4.6.4.3 增加带电体周围环境相对湿度,在涂胶辊、胶布拉出处在干燥籍前部设局部蒸汽喷雾设施,使带电体周围空间空气相对湿度保持在70%以上。设备开动前必须首先打开蒸汽喷雾管阀门。
4.6.4.4 凡接触胶浆及带电绝缘体的
6 9操作工具,应采用电阻率为10 ~10 Ω·cm的材料制成。
4.6.5 压延、裁断:帘布、帆布压延及裁断过程中,凡操作人员经常接触带电绝缘体的部位,均应装设静电消除器(具体型式见表1)。
4.6.6 轮胎帘布简贴合:在层布贴合机上进行帘布简贴合操作过程中,必须在适当位置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或离子流静电消除器。
4.6.7 成型:凡使用汽油及溶剂胶浆的成型工艺,必须按不同工艺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4.6.7.1 转胎成型:使用金属折叠机头成型转胎时,必须按“并联电容法”进行操作。
4.6.7.2 运输带成型:必须在适当位置装设离子流静电消除器和感应式静电消除器,工作台面必须是导电台面,并可靠接地。
4.6.7.3 胶鞋成型:当采用刷浆工艺时,刷浆工作台必须是导电台面,并可靠接地。严禁坐在人造等绝缘面椅子上操作;严禁用绝缘板做工作台面,更不准在绝缘面板上铺设不接地的金属板。在正常通风系统因故停止运行时,必须停止生产。
4.6.7.4 胶布制品成型:工人在操作时,特别是在作剥离动作时,动作必须要轻、要慢。工作台必须是导电台面,并必须可靠接地。
4.6.8 鞋帮布合布:在鞋帮布合布过程中,应在合布机适当位置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
4.6.9 晾布:在晾布室晾布过程中,必须在晾布机的适当位置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
4.6.10 汽油等溶剂(桶装)库:必须采用导电橡胶地面。严禁用塑料桶、罐(导电塑料桶、罐除外)装贮汽油等易燃溶剂。
4.7 橡胶制品加工过程中主要工序及场所的静电安全措施综合列入表1,其他工序可参照这些工序采取相应措施。
5 防静电危害的安全管理
5.1 企事业单位必须由安全技术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防静电危害的工作。
5.2 负责防静电危害工作的人员必须
表1
----------------------------------------------------------------------------------------------------------
序 | | | 防 静 电 措 施 |
| | |------------------------------------------------------|
|工 序| 机台名称 |增加|感应式|高压电晕放电|离子流|防静|防静电|导电| 备 注
号 | | |湿变|静电消|式静电消除器|静电消|电鞋|工作服|地面|
| | | |除器 | |除器 | | | |
----|------|------------|----|------|------------|------|----|------|----|----------------------
1 |炼 胶|开放式炼胶机| | | | ○ |○ | |○ |
----|------|------------|----|------|------------|------|----|------|----|
2 |热 炼|开放式炼胶机| | ○ | | |○ | |○ |
----|------|------------|----|------|------------|------|----|------|----|----------------------
| | | | | | | | | | 必须采用经可靠接地
| | | | | | | | | |的导电性管道,加汽油时
|胶 浆| 搅拌机 | | | | |◎ | ◎ |◎ |速度要慢。再禁用泵直接
3 | | | | | | | | | |
|制 造| 胶浆桶 | | | | | | | |注入。采用防静电三角帮
| | | | | | | | | |传动。内壁胶膜不准在危
| | | | | | | | | |险区域剥离
----|------|------------|----|------|------------|------|----|------|----|----------------------
| | | | | | | | | | 采用导电橡胶胶辊。
4 |涂 胶| 涂胶机 |◎ | ◎ | | |◎ | ◎ |◎ |取浆工具不准用金属工
| | | | | | | | | |具。应采用非金属导电材
| | | | | | | | | |料制成的工具
----|------|------------|----|------|------------|------|----|------|----|----------------------
5 |压 延| 压延机 | | ○ | | ○ |○ | |○ |
----|------|------------|----|------|------------|------|----|------|----|----------------------
6 |裁 断| 立、卧式 | | | ○ | ○ |○ | |○ |
| | 裁断机 | | | | | | | |
----|------|------------|----|------|------------|------|----|------|----|----------------------
7 |贴 合|层布贴合机 | | ◎ | | ◎ |◎ | |◎ |
----|------|------------|----|------|------------|------|----|------|----|----------------------
8 |成 型|轮胎成型机 | | | | |◎ | |◎ | 采用并联电容法操作
----------------------------------------------------------------------------------------------------------
----------------------------------------------------------------------------------------------------------
序 | | | 防 静 电 措 施 |
| | |------------------------------------------------------|
|工 序| 机台名称 |增加|感应式|高压电晕放电|离子流|防静|防静电|导电| 备 注
号 | | |湿变|静电消|式静电消除器|静电消|电鞋|工作服|地面|
| | | |除器 | |除器 | | | |
----|------|------------|----|------|------------|------|----|------|----|----------------------
9 |成 型|运输帮成型机| | ◎ | | ◎ |◎ | |◎ |
----|------|------------|----|------|------------|------|----|------|----|----------------------
10|合 布|鞋帮布合布机| | ○ | | |○ | |○ |
----|------|------------|----|------|------------|------|----|------|----|----------------------
11|晾 布|晾 布 机 | | ◎ | | |◎ | ◎ |◎ |
----|------|------------|----|------|------------|------|----|------|----|----------------------
12|成 型| 胶鞋刷浆 | | | | |◎ | ◎ |◎ | 工作台必须是导体,
| | 工作台 | | | | | | | |并应可靠接地
----|------|------------|----|------|------------|------|----|------|----|----------------------
13|成 型|胶布制品成型| | ○ | | |◎ | ◎ |◎ | 剥离操作动作要轻、
| | | | | | | | | |要慢
----|------|------------|----|------|------------|------|----|------|----|----------------------
14|汽油等|库 房 | | | | |◎ | ◎ |◎ |
|溶剂库| | | | | | | | |
----------------------------------------------------------------------------------------------------------
注:① ◎表示必须采取的措施:○表示应该采取的措施。
② 同时采用几种不同形式静电消除器者,一般用于同一机台的不同部位。
掌握静电安全知识和静电危害的规律,熟悉工艺生产过程及设备运行特点。当发现静电电位超过推荐的允许值可能造成静电事故时,有权停止生产,并及时上报领导尽快采取有效措施。
5.3 安全技术部门和消防部门,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静电安全规程实施细则”,制定细则时,工艺、设备、土建、电力、通风等专业应共同研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安全技术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实施细则的监督执行。
5.4 所有防静电设备、装置及防护用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设备档案。
5.5 对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随时进行静电安全知识教育和训练,并列入安全技术考核范围,取得合格证后才能进行操作。
6 静电的检测
6.1 安全技术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对防静电鞋、导电鞋、防静电工作服及各岗位定期进行静电检测(常用静电测量仪器仪表附录F),将检测结果整理归档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6.2 静电检测的目的:分析危害程度;研究防患措施;判断消除效果。
6.3 静电检测项目的分类:采用新型原材料时物体带静电性能预测;实际生产过程中带电体带静电状况检测;静电安全措施使用效果判断检测。
6.4 物体带静电性能预测项目如下:
6.4.1 物体体电阻率。
6.4.2 物体表面电阻率。采用高阻计
6 10或超高阻计测量,量程以10 ~10 Ω为宜。
6.5 实际生产过程中带电体带静电状况检测项目如下:
6.5.1 带电体静电电位的测定。静电电位测定仪表最大量程以100kV为宜,精度为5.0级。
6.5.2 周围空间气温及相对湿度的测定。
6.5.3 带电体运行速度的测定。
6.5.4 可燃性气体浓度的测定。
6.5.5 导电地面对地电阻值的测定。
6.6 静电安全措施使用效果判断检测项目同6.5静电电位测量仪表量程以0~10kV为宜,仪表精度为5.0级,但检测点必须选择在静电安全装置的后面。

附录 本规程用词说明
(参考件)
A.1 执行本规程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A.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或“不准”。
A.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A.1.4 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时,采用“应尽量”。
A.1.5 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这样作的,采用“可”。
A.2 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程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程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参照……”。

附录 名词术语解释
(参考件)
本规程中的名词解释不同于一般技术词典中的解释,它是以在静电领域及本规程范围内的含意来定义的,属于名词术语解释,故并不是名词的通用而完整的解释。
B.1 带电体:指带有静电荷的绝缘体。
B.2 非导体:指电阻率超过1000000Ω·cm的固体或液体。
B.3 导体:对静电荷来说,导体(固体、液体)是指电阻率不超过1000000Ω·cm的物质。当非导体表面具有一层导电性薄膜,其电阻率在10000000Ω以下时,这种非导体在静电泄漏过程中视为导体。
B.4 电荷(静电荷):当对物体施加一定能量时,使本来正负电荷量相等而处于中性状态的物体变成其中任何一方过剩的状态,这过剩的电量就称为电荷(静电荷),单位用C(库)表示。
B.5 带静电:同类或不类物质的物体,通过接触分离(流过、卸料、摩擦、粘碎和振动等),在物体上聚积静电荷,或由于感应作用在另外的导体上积聚电荷,此种现象称为带静电。
B.6 带电序列(摩擦系列):不同物质的物体互相摩擦时,一定是一种物体带正电荷,另一种物体带负电荷。带电序列是指从正负电荷着眼,把物质按照由带正电到带负电的次序整理成的推列次序。
B.7 静电感应:指在带电体附近有其他导体存在时,在导体表面产生正、负电荷分离的现象。
B.8 电位(电压、电势):是表示单位电荷能量的物理量,其单位用V(伏)表示。一般把大地电位作为标准,并取作零电位。
B.9 静电容量:对地绝缘的导体具有蓄积电荷的能力,静电容量是表示其蓄积电荷能力的物理量,单位用F(法)表示。
B.10 体电阻率:是表示物体内电荷移动或电流流动难易程度的物理量。在固体材料平板的上下各放一个平板电极,则两电极相对面积内的材料体积电阻Rv与材料厚度t成正比,与电极相对面积A成反比,可用下式表达:

Rv=ρv—— (B1)


比例系数ρv与材料的性质有关,称作材料的体电阻率,单位为Ω·cm(欧姆厘米)。
B.11 表面电阻率:是指表示物体表面形成的使电荷移动或电流流动难易程度的物理量。在固体材料平面上放两个长为L、距离为d的平行电极,则两电极间的材料表面电阻Rso与d成正比,与L成反比,可用下式表达:

Rs=ρs—— (B2)


式中的比例系数ρs称作表面电阻率,它与材料的表面性质有关,并随周围气体介质的温度、相对湿度等因素有很大变化,单位用Ω(欧)表示。
B.12 剥离:两个紧密接触的物体,在外力作用下迅速分离的过程称为剥离。
B.13 半值时间:使绝缘体上所带的静电荷泄漏到原来的一半时所需的时间称为半
1值时间(t—),其值的大小取决于它的电阻
2率和介电常数。
B.14 静电接地:由导电物质组成的物体,其对地电阻不大于1000000Ω者,叫做静电接地。
B.15 静电消除器:指通过使带电体附近空气电离的方法,以消除带电体所带静电荷的装置和设备。
B.16 感应式静电消除器:指利用带电体本身电场的能量,使空气电离,以消除带电体所带静电荷的装置。
B.17 高压电晕解电式静电消除器:指利用外施高压电源的能量,使空气电离,以消除带电体所带静电荷的装置。
B.18 电离(离子化):给中性分子以能量,当大于逸出功时,它就放出电子,使分子正离子化,一般情况下,放出的电子附着在中性分子上,使之变成负离子。中性分子得到静电场的能量使分子离子化的过程称为电离。
B.19 电晕放电:在发生火花放电之前,电场强度大的空间以局部击穿形式表现出的放电现象。空气中发生电晕放电时,将同时产生“嘶嘶”的声音和离子风,前者称为电晕声,后者称为电晕风。
B.20 火花放电:在电场强度大的不均匀电场中,带电体与对置电极之间发生的全部空气击穿,并伴有发光、爆破声音的放电叫做火花放电。
B.21 爆炸性混合气体(可燃性混合气体):当可燃性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达到一定浓度时,如遇点火源就能引起爆炸、燃烧。能引起爆炸的最低混合物浓度叫做爆炸下限,最高混合物浓度叫做爆炸上限。
B.22 最小着火能量:指可燃性物质和空气在标准状态下(1大气压、常温条件下)混合,当形成最适宜于爆炸的浓度时,能使其着火所需要的最小能量。最小着火能量的测定,一般是利用电容器放电能量。
B.23 亲水性绝缘材料:指在高湿空气中,能在其表面吸附形成水膜的绝缘材料。这种材料的带电状况受周围环境相对湿度的影响很大。
B.24 并联电容法:是解决金属折叠机头轮胎成型机静电起火的安全操作法。其原理是通过胎面胶接地,相当于与带电帘布层并联一个与其对地等效电容值近似的电容,从而抑制金属机头折叠瞬间对地电位的迅速升高,达到消除静电放电,确保安全生产的目的。

附录 气体及蒸气和空气混合的最小着火能量
-------------------------------------------------------------------------------------------
气体、蒸气名称|最小着火能量,mJ|浓度,v%|气体、蒸气名称|最小着火能量,mj|浓度,v%
--------------|------------------|----------|----------------|------------------|----------
2--丁酮 | 0.29 | 8.5 | 环氧丙陶 | 0.13 |
甲 烷 | 0.28 | | 1,3--丁二烯 | 0.13 |
戊 烷 | 0.22 | | 丙 烯 | 0.11 |
丙 烷 | 0.26 |5~5.5| 环氧乙烷 | 0.066 |
乙 烷 | 0.25 | 6.5 | 乙 炔 | 0.019 |
丁 烷 | 0.25 | 4.7 | 氢 | 0.019 |28~30
己 烷 | 0.24 | 4.7 | 二硫化碳 | 0.009 |28~30
庚 烷 | 0.24 | 3.4 | 汽 油 | 0.20 |
环己烷 | 0.22 | 3.8 | 丙 酮 | 1.15 |
苯 | 0.20 | 4.7 | 乙酸甲脂 | 0.40 |
乙 醚 | 0.19 | 5.1 | 乙酸乙脂 | 1.42 |
环丙烷 | 0.17 | 6.3 | | |
--------------------------------------------------------------------------------------------
附录D
粉尘和空气混合时的最小着火能量
(参考件)
--------------------------------------------------------------------------
|最小着火能量,mJ | |最小着火能量,mJ
物质名称 |--------------------||物质名称 |--------------------
| 粉尘云| 粉尘层 || | 粉尘云| 粉尘层
----------------|--------|----------||----------|--------|----------
烯丙醇树脂 | 20 |80 ||多聚甲醛 | 20 | --
铝 粉 | 10 | 1.6 ||季戊四醇 | 10 | --
硬脂酸铝 | 10 |40 ||酚醛树脂 | 100| 40
乙酸纤维素 | 10 | -- ||酞 酐 | 15 | --
烟 煤 | 60 |560 ||沥 青 | 20 | 6
对苯二甲酸二甲脂| 20 | -- ||聚乙烯 | 30 | --
二硝基甲苯酰胺 | 15 |24 ||聚苯乙烯 | 15 | --
铁锰合金 | 80 | 8 || 硅 | 80 | 2.4
硬沥青 | 25 | 4 ||硬脂酸 | 25 | --
铁 | 20 | 7 ||硫 磺 | 15 | 1.6
镁 | 20 | 0.24||尿素树脂 | 80 | --
锰 | 80 | 3.2 ||乙烯基树脂| 10 | --
甲基丙烯酸甲酯 | 15 | -- || | |
--------------------------------------------------------------------------
附录E
带 电 序 列(参考件)
--------------------------------------------------------------------------------------
(+)| (+)| (+)|(+)||(+)| (+) | (+) | (+)
| |石 棉 | || | | |
| |毛皮、人发| ||铝 | |纸 |
| |玻 璃 | || | | |硬橡胶
| |云 母 | ||铬 | | |
|羊 毛 | | ||铁 | | |
|尼 龙 | | ||铜 | | |
|人造纤维| | ||镍 | |橡 胶 |聚苯乙烯
铅 | | | ||金 | | |
|绢 | | || |纶尼维 | |聚丙烯
|木 棉 |棉 | ||白金 | | |
|麻 | | || |聚 酯 | |
| |木 材 | || |丙 烯 | |聚乙烯
| |人的皮肤 | || |聚偏二氯乙烯|硝酸纤维、象|
|玻璃纤维| | || | |牙、赛璐珞皮|氯乙烯
锌 |乙酸酯 | | || | |璃纸 |聚四氟乙烯
(--)|(--) | (--) |(--)||(--)| (--) | (--) |(--)
--------------------------------------------------------------------------------------
附录F
常用静电测量仪器仪表(参考件)
-------------------------------------------------------------------------------------------------
测 量| 仪表名称 | 仪表原理 | 测量范围 |适用场所 | 特 点 | 备 注
对 象| | | | | |
------|--------------|------------------|--------------|----------|--------------|---------------
| QV型静电电| 利用静电作用力使| 数十伏到十万| 实验室、| 仪器与被测对| 受空气湿度及
|压表 |张丝偏转 |伏(但同一台仪|现场 |象接触,宜测取|测量系统电容等
| | |器的范围小) | |导体上的电位,|影响,会产生一
| | | | |工频交流也可用|定误差
|--------------|------------------|--------------|----------|--------------|---------------
| 静电电压表 | 利用静电感应,经| 数十伏到数万| 实验室、| 体积较小,非|
| |过直流放大指示读数|伏 |现场 |接触式测量 |
电 压|--------------|------------------|--------------|----------|--------------|---------------
| 静电电压表 | 利用静电感应,先| 数十伏到数万| 实验室、| 体积较小,非|
| |经转动机构变成交流|伏 |现场 |接触式测量 |
| |信号,然后放大指示| | | |
| |读数 | | | |
|--------------|------------------|--------------|----------|--------------|---------------
| 集电式静电电| 利用放射性元素电| 数十伏到数万| 实验室、| 体积较小非接|
|压表 |离空气,改变空气绝|伏 |现场 |接触式测量 |
| |缘电阻 | | | |
------|--------------|------------------|--------------|----------|--------------|---------------
电阻 |GY型高阻表 | | 4 15 | 实验室、| 耗电小,体积| 可测量导电地
| | | 10~10Ω |现场 |小,操作方便 |面电阻
------|--------------|------------------|--------------|----------|--------------|---------------
高绝缘| ZC型振动电| 用振动电容器将直| 6 19 | 实验室 | 宜用于固体介| --16
电 阻|容式超高阻计等|流微弱信号变成交流| 10~10Ω | |质高绝缘测量 | 可测量10A
| |信号后放大并指示 | | | |的微电流
------|--------------|------------------|--------------|----------|--------------|---------------
微电流| AC型辐射式| 利用磁场对载流线| -9 | | |
|检流计等 |圈的作用力矩使张丝|<1.5×10 A | 实验室 | |
| |偏转 | | | |
------|--------------|------------------|--------------|----------|--------------|---------------
电 容| QS-18A型万| 电桥原理 | 数皮法到数十| 实验室、| 携帮式 | 仪表种类较多
|能电桥等 | |微法 |现场 | |
------|--------------|------------------|--------------|----------|--------------|---------------
电 荷| 法拉第筒或法| 测取法拉第筒的电| 较 宽 | 实验室 | 设备容易筹备| 按Q=CV计
|拉第笼 |容及电位 | | | |算
------|--------------|------------------|--------------|----------|--------------|---------------
可燃气| 可燃气体检漏| 利用气敏元件在工| 第一档: | 实验室,| 体积小,重量|
体 |仪 |作状态时,遇到可燃|危险浓度检漏;|现场 |轻,灵敏度父 |
| |气体使体电阻下降的| 第二档: | | |
| |原理 |灵敏检漏 | | |
-------------------------------------------------------------------------------------------------

附录 《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编制说明
GB4655—84
一、编制过程
根据下达的任务,我们首先编制了“编写工作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报上级有关部门审定。然后,根据批准的“大纲”进行编制工作。
根据“大纲的要求,首先研究、分析国内橡胶工业静电火害规律和总结防止静电灾害工作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程”的基本思路。然后,请有关地区橡胶行业的技术人员、技术干部和操作工人提意见,此基础上着手编制初稿。初稿形成后,又进一步征求行业内外有关专家、工程师、管理干部及上级有关领导部门的意见。先后编写了初稿1~6,条文解释1~3。
为进一步提高编写质量,又将初稿6及编制说明3,复印发给主要橡胶基地的有关人员及化工部桂林橡胶工业设计研究院,进一步征求意见,并专程到两个地区重点听取对规程初稿的意见。共收集到对规程初稿及条文解释的意见30多条,经过逐条分析研究,对初稿6进行了全面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经有关部门审阅后编写成送审稿,进一步扩大范围征求意见,供审定会议审议。
二、编制原则
1.科学性:本规程力求科学地反映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静电的产生、积累及危害的规律,并根据国内外行之有效的防止静电灾害的措施,选定各工序应采取或必须采取的静电安全措施。力求在安全可靠的前提下做到方便操作、经济合理、便于维修。
2.现实性:在规程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橡胶工业生产中的现实条件,包括静电灾害现状、工艺装备水平、静电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及工厂经济状况。如:章、条内容的安排考虑了行业内静电安全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选定的静电安全措施充分考虑了我国现实的工艺装备水平、操作习惯和经济条件。某些条文的制定还考虑了静电安全技术近期发展的趋势。
3.国际上统一性:对于国外有关静电安全规程、导则、指南中的规定及主要数据,凡适合我国国情的尽量选用,甚至照搬。在某些方面限于我国目前的测试手段及管理水平尚有一定差距,就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另行规定。
三、编制方法
1.章、条结构及安排:本规程起草案章、条内容的安排,充分考虑了静电安全规程的特点,同时兼顾了技术和管理的要求。对绝缘体带电电位的允许值,根据不同的环境特点提出了不同的推荐允许值。为保证实现安全生产,对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可产生静电灾害的岗位、工序或场所分别规定必须或应该采取的措施。为便于管理、专门编写了“防静电危害的安全管理”和“静电的检测”,但在篇幅上较上述部分要少。
由于本规程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制订,加上目前橡胶行业内静电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还较差。为此,参照国内外同类规程的章、条安排方式,将“静电的产生、积累及危害”、“防静电危害的基本方法”作为正文的内容安排,而把本规程所用的名词术语解释作为正文附录处理。这样,有利于执行者对条文的理解。
2.章、条、款、项编号方法:本规程采用GB1.1—82的统一规定。
3.主要技术数据的选定,首先考虑了在采取所规定的技术措施后,能够达到所要求的数值,即技术可行性,不致使执行规程带来困难。同时兼顾国际上的统一性,根据各国同类规程采用的数据,在技术上没有困难时尽量保持一致。
四、条文解释1 总则
1.1 制订本规程是以国内外橡胶制品生产中静电灾害的严重情况为出发点,以防止橡胶制品生产中由静电造成的危害为目的。国外的静电危害情况,据日本统计资料介绍;以行业分类,橡胶、皮革行业的静电灾害最多,约占全部静电灾害的20%左右(引自日本OHM1979年第3期《静电安全指南》的目的和在企业使用的指导,田岛泰幸);据日本28个橡胶制品厂的调查,一年间发生静电灾害1~2次的有9个厂,3~5次的有一个厂,6~10次的有2个厂,11次以上的有1个厂。产生静电的工序为49个,带静电的部分有48个(引自日本“静电手册第376~378页)。国内没有统一资料可查,但从工厂实际生产中反映的情况及规定的资料来看,由静电造成的火灾及工人的电击是很严重的,据上海、沈阳、长春、北京等地区的反映,不少橡胶厂因静电起火次数频繁,成了当地消防部门的重点单位。据沈防××橡胶厂统计:1980年全年静电起火达76次,1981年第一季度静电起火31次,1980年共消耗消防器材费用9073元。1981年一季度消耗消防器材1892元。无锡××橡胶厂1982年2月曾发生静电起火6次之多。不少工厂均发生过由于静电起火烧伤工人的严重事故,杭州××厂、北京××厂曾发生过因静电引起的爆炸事故。为此,制定本规程是当前安全生产的迫切需要。通过在行业内对本规程的执行,防止静电灾害,确保安全是编制本规程的根本目的。
1.2 由于本规程是根据橡胶制品生产中静电灾害情况、工艺设备特点和生产环境状况制订的,为此只适用于橡胶行业各种不同制品厂的工厂设计及生产过程安全技术管理,其他工业部门生产中的静电安全问题均不属于本规程范围。2 静电的产生、积累及危害
2.1 主要阐明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产生静电的主要原因是:橡胶半成品与金属机台、木质工作台面及垫布的摩擦、剥离;橡胶半成品本身的撕裂。例如:在压延机上操作的工人,发现胶布能使人的头发竖起,使工人遭电击,是由于胶布与金属辊筒摩擦产生的静电,电位值达3~10×10000V;压延后的胶布卷,在裁断机导开架上将胶布和垫布剥离时,同样产生高达数万伏的静电电位,这属于剥离带电现象;在运输带电成型过程中,需撕裂胶布,在撕处产生很高的静电电位,并能见到静电火花,这属于撕裂带电。产生静电的量目前一般采用测量带电体的电位值表示,由于产生静电转移和积累的量随胶料配方、环境温度、相对湿度及外力作功的多少而变化,所以实际测定值是随诸因素变化而变化的。
2.2 主要阐述橡胶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静电积累的原因。由于大部分橡胶半成品电阻率大于1000000000Ω·cm,使产生的静电不易泄漏,又由于橡胶制品生产的特点往往是橡胶半成品在短时间内反复与其他物质摩擦多次,当静电荷的产生率大于泄漏率时形成静电积累。如在四辊压延机上测定静电电位时就发现在压延机出口处电位30kV,经过一次冷却辊后大于60kV,再经过二次冷却辊时更大于60kV(因静电表量程为60kV)。这说明静电产生于摩擦,短时间内反复多次摩擦产生静电积累,使静电电位值迅速升高,直至平衡(即产生率和泄漏率相等)。
2.3 主要阐述由于静电形成火灾或爆炸事故的条件。静电的产生和积累是客观存在的物理现象,想避免是不可能的。人们为了安全生产,必须尽力避免由静电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为此必须首先了解和掌握事故的规律,本条中2.3.1~2.3.3所述是产生爆炸和火灾事故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时就不可能产生爆炸和火灾事故。掌握这个规律后,就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努力破坏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
例如:橡胶制品生产中的生胶塑炼、压延工序,静电电位达60kV以上,用肉眼可以看得到火花放电现象,一般情况下不能引起爆炸和火灾事故,主要是因为周围空间没有达到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混合物。又如:在橡胶轴胎成型过程中起火次数频繁,采用“并联电容法”操作后,就有效地抑制了高电位的产生,使成型机头折叠瞬间不可能产生达到火花放电的高电位。因而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能有效地消除静电起火事故的发生。再如:在涂胶工序,采用增湿法消静电措施后,使带电体表面电阻率降低,加速了胶布上静电的泄漏,使静电值下降,使火花放电能量大幅度下降,甚至不产生火花放电,从而达到了防止静电灾害的目的。
2.4 主要阐明对地绝缘的人体(例如:穿着绝缘性能好的胶底、塑料底鞋的人),可以带静电,而且静电电位很高,可以高达数千伏。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曾对北京橡胶一厂四辊压延机胶布出口处的操作工人进行测定,结果如下:环境温度10.5~14℃,湿度:49~54%。生产内容:帘布擦胶。线速度:40m/min。测定仪表:KS—471。电位值:胶布电位为--8×10000V;穿塑料布底鞋工人人体电位达--5kV;穿布底鞋的工人人体电位达--1.5kV。
2.5 主要阐明人体带电的危害,据日本资料介绍,静电火灾每年约发生100次左右,人体带电所酿成的火灾约占20%(《有关防止静电灾害的措施——答现场技术人员的提问》,化工防静电归口小组编《静电译文集(二)》)。国内也有因人体带电引起的事故,但没有统计资料可查。同时,以前对火灾事故的分析往往以“阶级斗争”入手,把由于人体带电引起的火灾事故往往分析为“故意破坏”,所以也无法准确统计这方面的数字。但在橡胶工业生产中,由于操作工人人体带电后造成对地或对其他人体产生火花放电,使人遭电击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有的橡胶厂曾发生过这样的情况:轮胎层布贴合机的操作工具台上放着蘸有汽油的毡刷,一位女工伸手去取毡刷时突然起火,引起工人手部烧伤;轮胎成型操作工人手持汽油刷,在紧张地操作的过程中,在把刷子伸向汽油盆时引起火灾事故。这类事故实际上就是由于人体带电引起的。如人体带电电位为3kV,人体对地电容为100×0.0000000000001F,则根据公式计算:
1 2 1 --12 2
W=—CV =—×100×10 ×3000
2 2
--4
=4.5×10J
=0.45mJ

这样,对介质的最小点火能量为0.45mJ以下的场合,就会产生气灾、爆炸危险。而人体电位达到3000V是经常可能产生的,一般汽油的最小点火能量为0.2mJ。为此,必须十分重视人体带电的问题。应采取严格而有效的措施,消除目前尚未为人们所重视的、由人体带电引起的静电危害。
2.6 提出静电导体火花放电能量的计算公式,这对确定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是否需要采用防静电措施?应采取什么样的防静电措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能否由于静电引起火灾、爆炸事故,主要取决于静电放电的火花能量是否大于周围介质的最小着火能量,这个公式在静电安全技术中是常用的。但应注意的是:这个公式仅适用于带静电的导体对地发生火花放电的火花能量的计算。这是因为导体在放电时其电荷能量在瞬时全部放出,而绝缘体在放电时,只是将某一局部面积上的电荷能量放出不放电面积的大小与绝缘体的带电电位、对置电极的形状、绝缘体的不同种类等因素有关。根据复旦大学物理系对聚氯乙烯表面静电火花能量的测定数据表明,聚氯乙烯圆板对半径为0.5cm的金属小球(接地)放电时的火花能量,在圆板带电电位为(18kV)时为0.20mJ。所以,在确定带电橡胶半成品火花放电的能量时,应该对不同胶料配方的半成品做火花能量试验,才能比较准确地确定其安全电位值。由于橡胶制品的配方千变万化,通过做这类试验来确定安全电位显然是不可能的。为此,只能根据经验数据及目前可能达到的控制电位,订出带电体应达到的安全电位。本规程提出的安全电位是根据日本《静电安全指南》的数据提供的,目前没有条件做这类试验。德国《防止静电事故指南》指出了这一点:带电的非导体的总火花能量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是因为火花放电的表面积多大是难以估计的。放电面积很少有1平方米以上的。目前我们采取的防静电措施,一般都能达到这个安全界限,所以采用这个界限不仅安全,而且可行。
2.7 阐述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静电危害的四个主要方面,以引起大家对防止静电危害工作的重视,并指出防静电工作应力求做到防止这四方面危害的产生。
2.7.1 由于静电火花放电,可能引起爆炸和火灾危险,产生爆炸和火灾必须有特定的条件,这条件就是2.3所述的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橡胶工业生产中由于静电引起的火灾事故是频繁的,具体典型数字已在1.1中叙述。
2.7.2 由于带电体于人体的放电或带电人体对地的放电而导致电击的现象,在橡胶制品生产中的很多岗位普遍存在。如压延机、裁断机、运输带成型机、轮胎成型机、涂胶机等岗位的操作工人,经常会遭到电击,使人精神紧张,有不愉快的感觉,影响工人的情绪。由于人遭电击时,人的手会能动地向后撤,如后面带有高速旋转的回转体时或有伤害人体的其他部件时,则很可能由此导致人身事故,这类事故一般称为二次事故。
2.7.3 主要阐述橡胶半成品带静电后将产生力的作用,使橡胶半成品吸引周围空气中的大量灰尘,影响产品内在质量,在同性电荷的帘布贴合时,而产生气泡影响质量,影响工作效率。这是一个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人们充分重视的问题。这在生产现场可以随时做演示实验。当你将细棉纱靠近带电体时,白棉纱犹如一条白蛇,伸着脑袋向胶布游去,当你放开棉纱时,棉纱将直飞向胶布。与胶布紧贴。这说明带电体对周围空间轻微物体的吸引力是相当大的。吸引力的大小与带电体电位的高低有关,当对带电体采取消除静电措施后,静电电位降低,就不会产生吸引棉纱现象。显然,尘埃是周围空间最轻的东西,必将被带电胶布吸附。半成品(胶布等)吸引大量灰尘后,必须要影响产品的内在质量。至于导致立式裁断机裁断后的帘布条出现两端宽窄不一致的现象,也是由于静电力的作用所引起的,这已为上海××厂在生产实践所证实。
2.7.4 静电火花放电必然要在周围空间产生电磁波,它将引起对电子设备运行的干扰。如在电子计算机房,由于人体带电造成的火花放电,将引起电子计算机的误动作,干扰计算机的正常工作。今后要在生产车间普遍采用电子技术,一方面要尽量提高电子设备的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要尽量消除静电火花这个干扰源。
关于经常性的静电电击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问题,目前我国尚未进行这方面的试验研究工作。国外说法不一致,仅苏联直接提出“静电放电的长期作用下,是产生许多病害的原因”(苏联“有爆炸危险构筑物的防雷和静电保护,1973年版”。引自《化工电气设计防静电技术参考资料(二)》。其理由是由于操作人员经常遭电击,使人精神紧张,心里烦燥,引起人体内分泌失调。根据我国橡胶工厂中经常遭受电击的操作人员反映:经常遭电击,使人精神紧张,心里烦燥,普遍出现血压降低、心跳过速、心律不齐甚至说话结巴等症状。但由于没有进行系统的调查、试验、研究工作,目前还不能作为编制本规程的依据,需请有关部门进行试验研究工作。但为了消除工作中干扰,使工人心情愉快地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也应该予以足够重视,按规定采取必须的安全措施,使工人免遭电击。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凡是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静电问题,各级领导都比较重视,而对不致引起火灾、爆炸危险,仅使工人遭电击的场所就不够重视,这一点应引起各级领导的注意。
3 防静电危害的基本方法
3.1 接地:以防静电危害为目的的接地,是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导体用接地线与接地装置连接,以免对地绝缘的导体因带静电荷而造成火花放电,但它不能导走绝缘体上的静电荷。接地电阻值的规定是根据带电导体静电荷的泄漏速度来决定的。世界上一些国家采用的安全半值时间(半衰期)上限值为0.012s,即导体带电后的0.012s时间内能把所带静电量的一半泄漏掉就是安全的,这时的电阻值可按下式计算:
--t/Rc
Q=Q0e (1)
式中: Q——经时间t后剩余的电荷量;
Q——带电体初始所带电荷量;
R----泄漏电阻值;
C——带电体对地电容量。
1 1/2
当Q=—Q0、t=t=0.012s时,由于电
2
容C是随物体的形状、空间位置因素变化,
--9
假设C为10F时求R值。
1
则: Q=—Q0时
2
式(1)可简化为:t1/2=0.69RC (2)
令: t1/2=0.012〔s〕
--9
C=10F
0.012 0.012
则: R=----------=----------------
--9
0.69C 0.69×10
9
0.012×10
=----------------=2×10Ω
0.69

由此可以看出,接地电阻达1000000Ω时足以使带电导体上的静电荷在0.012s时间内泄漏掉一半以上,即能保证静电安全。各国对接地电阻值的规定基本上都是1000000Ω。
根据SDJ8--76电力设备接地设计技术规程第21条的规定:低压电力设备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Ω。第23条规定:配电线路零线每一重复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不宜超过10Ω。为此,防静电接地完全可与电力设备共用接地系统,不必另搞接地装置。但必须注意:对电话、电解等直流系统的工作接地,一级防雷的防雷接地,因其本身要求有独立的接地系统,故不能与之共用接地系统。
3.2 增加湿度:增加环境相对湿度,是防止静电危害的措施之一。其原理是:在周围空间相对湿度大于70%时,带电的绝缘体表面能形成一层极薄的水膜,通过水膜中含有的导电性物质,使绝缘体的表面电阻降低,为电荷的迅速泄漏提供了可靠的途径。各国静电事故统计资料及我国实际调查反映的情况,都遵循同样的规律:即在干燥的季节静电事故多,在干燥的地区静电事故多。美国国家防火协会规范《静电》第3280条概括为:把大气的相对湿度提高到70%左右,可作为处理静电积累问题的一种对策。
但是,由于有的物质在高湿空气中表面不形成水膜(如聚四氟乙烯),这种物质称作非亲水性物质。所以增加湿度对这种物质起不到加速静电泄漏的作用。为此,这种场合不能采用这种方法作为消静电措施。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对亲水性物质(绝缘材料),在增加环境相对湿度不致影响产品质量的场合,方宜采用这种方法防止静电危害,橡胶行业中用得较普遍的是涂胶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某些产品在涂胶时产品质量要求较高,不宜采用增湿措施时,应采用合适的静电消除器消除静电,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使可燃性混合气体浓度尽量降低,控制在爆炸下限以下。
3.3 采用静电消除器:通过设置在带电体附近的静电消除器使其周围空气电离为正、负离子,从而使带电体吸引空气中的异性电荷,达到中和带电体静电荷的目的。这种方法已在国内外广泛利用。国内外常用的静电消除器一般有四种,具体选用时应根据带电体电位、消除要求、操作特点和环境特征作出正确选择。
3.3.1 静电消除器种类:
a.感应式静电消除器:感应式静电消除器由一连串接地的导电尖端组成,是依靠带电体本身电场的能量使尖端产生电晕放电,使周围空气电离,是一种简单、经济、易于维护的消静电装置。其电离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带电体本身的电位,所以它适用于带电电位高的场合,有很强的电离能力。经感应式静电消除器消除静电后,带电体本身仍将保留一定的静电电位值,即消除静电不太彻底,所以它只适用于对消除静电的彻底性要求不高的场合。例如:在四辊压延机胶布出口处,电位高达30kV左右,装设感应式静电消除器后,电位降至2kV左右,这样就避免了带电胶布对操作人员的电击,也大大减弱了对周围空气中尘埃的静电吸力,起到了消除静电危害的作用。在这类场所,采用感应式静电消除器具有经济合理、维护方便,运行可靠的特点。根据橡胶制品生产中静电电位高、对消除静电的彻底性要求不高的特点,这种静电消除器具有普遍推广的价值。目前我国橡胶厂中普遍采用的是导电橡胶感应式静电消除器,它具有柔性和弹性,消静电效果好,使用中安全可靠,深受广大操作工人的欢迎。同时其电晕放电能量很小,适合于橡胶制品生产中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苏联有关文献介绍了这方面实际应用情况。该文献作者认为,在细针区中,在单位时间内参与反应的只是相当少的一部分混合物,因此它们不可能导致火焰的传播。国内在氢气和氧气的混合物中及做过同样的试验,证明感应式静电消除器的电晕放电不致引起其爆炸。
b.高压电晕放电式静电消除器:是依靠外加高压电源(一般6~10kV)的能量使空气电离,所以它的电离能力与带电体所带电位的高低无关。为此,它适用于带电电位较低、要求消除静电较彻底的场所。
由于一般的高压电晕放电式静电消除器放电针尖带有6~10kV高压电,一旦发生对地短路时,将产生火花放电,在存在易燃易爆介质的场,所将因此引能火灾或爆炸危险,这类事故在陕西××厂曾发生过。为此,在有爆炸、火灾危险场所使用时,必须选用适应环境介质特征的防爆型静电消除器。这在3.3.2中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均属非防爆型静电清除器。
c.放射性同位素静电消除:放射性同位素静电消除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在衰变过程中发射线的电离能力,使其周围空气电离。由于放射性同位素物质本身不是潜在点火源。因而适用于有易燃易爆介质的场合。但由于这类场所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引起爆炸事故时,将可能引起放射源的炸裂,因而导致对周围产生放射性污染,所以要在这种场合使用,必须考虑解决放射源被炸裂后的防护问题,这应引起选用时的重视。目前橡胶行业尚未使用这种消除器。
d.离子流静电消除器:由于它能将产生的离子通过外加的风力送至带电体具有远距离消除静电的特点,所以必须具备风源,可采用经过滤的压缩空气或自带风机。这样必然带来造价高、结构复杂、运行费用高等缺点。所以,在一般场合不宜选用这种消除器,本条规定了只在需要远距离消除静电的场所使用。
3.3.2 在3.31中已作解释。
3.3.3 感应式静电消除器及高压电晕电式静电消除器,都通过放电极使周围空气电离,确定放电极的长度应该以使带电体表面的电荷能尽量均匀地被中和为前提。为此,放电极的长度应该大于带电体的宽度,以使带电体边缘部分的静电荷能获得较好的消除效果。为便于规程的执行,本条规定放电极的长度应大于带电体宽度10~15cm,从实际试验情况来看,是比较理想的。离子流静电消除器的有效消除面积与离子喷头的型式、喷头与带电体的距离有关。一般来说,在离子喷头距带电近体时,有效耗除面积小;反空,消除面积大。因此本条规定:选用离子流静电消除器时,喷头数量应根据离子喷头的型式、可能的安装距离和带电体的宽度来决定。
3.3.4 静电消除器安装位置是否正确,将直接影响消除静电的效果。由于静电消除器是通过使其周围空气电离的方法来消除静电的,带电体必须通过本身静电场力的作用吸引空气中与其相反极性的离子,使其互相中和。为此,静电消除器产生离子的放电电极应该安装在带电体电场大的地方,所以,必须避开金属背景。消除静电的目的是为了安全生产,所以必须安装在涂刷溶剂后的后续部位,才能避免火花放电。根据实际使用和测定的数据来看,安装位置及安装距离可按规程中图1选择。
3.4 材质搭配是指被加工的橡胶半成品在加工过程中,与不同材质的设备零部件间相接触或摩擦,使其与第一种材质的设备零部件摩擦时产生正的电荷(或负电荷),紧接着与第二种材质的设备零部件摩擦,使其产生相反的电荷。这样,通过适当材质搭配制造的橡胶加工设备,就能使生产过程中半成品上产生的静电互相中和,达到减少静电积累、防止静电危害的目的。采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所选择的材料应能适应工艺上的要求。同时还应注意,由于杂质等因素的影响,可能改变带电的极性,使装置失去消除静电的作用。在进行设备设计或设备改造需考虑材质搭配时,可参阅静电序列表,并作必要的模拟试验。
3.5 防止人体带静电是为了避免由于人体带静电后造成火灾、爆炸事故及对人体的电击,人体带电的危害已在2.5作了说明,这里不予重复。本条规定的三项措施,是防止人体带电的基本措施,穿防静电工作服是为了使人体产生静电,同时避免由于服装带静电引起的危害,穿防静电鞋或导电鞋、工作地面采用导电地面是为了使人体产生的静电荷尽快通过鞋底及导电地面流入大地,以降低人体电位、确保安全生产。详细说明见4.4。4 防静电危害的措施
4.1 本条明确规定,凡有静电危害的工序、设备或场所,必须采用相应的措施。这里采用“必须”这一严格用词是防止静电灾害,确保安全生产的需要。相反,对虽有静电,但由于其量很少,不可能造成静电危害的工序、设备或场所,就可不采取措施。对于采取措施后带电体的静电电位应控制在推荐的允许值以下推荐的允许值在4.3中作了明确规定。
4.2 本条规定在周围环境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的场所,必须加强通风措施,使其浓度控制在爆炸下限以下。这是确保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所必要的条件,也是一般防爆场所首先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4.3 本条规定了采取静电安全措施后,带电体的静电电位值应控制在推荐的允许值以下。由于在周围环境存在可燃性混合物并可能达到可燃或爆炸上、下限之间的区域,其静电允许值决定于周围介质的最小着火能量,即介质最小着火能量愈小,则带电体的允许电位愈低。对于仅使人遭电击的场所,带电体电位允许值主要决定于其对人体放电时的火花能量。由于带电的绝缘体火花放电时火花能量与带电电位、对置电极形状及位置、火花放电面积等诸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