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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视角看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于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1:17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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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视角看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

于洪军


近些年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我国北方城市冬季供热中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了。一方面取暖费难收,逐年拖欠的额度越来越大,据黑龙江日报网站转载的报道,截止2001年底,哈尔滨市历年拖欠的取暖费已高达九亿多元;另一方面取暖方室温低、严冬挨冻的呼声不绝于耳。这两个方面互为因果、恶性循环,在有的地区,一年一度的冬季供热已经陷入了因境,成了一个老大难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人们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一些对策。如:取暖费“暗补变明补”,“分户供暖”、“分户计量、分室测温”、建立“城市供暖保障体系”等。但是,在这些探讨中,从技术视角考察的多,从法学视角考察的少。以致目前对供热取暖规律的认识及根据这些认识提出的改革方案,还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近两年曾主要从法学视角对供热取暖关系做了一些研究,现根据初步研究所得谈谈笔者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及对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一些设想,权作引玉之砖。

一、供热取暖关系——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
从民法学角度来考察供热取暖关系,我们会很自然地看到供热取暖法律关系归属于哪类法律关系,也会很容易地发现供热取暖法律关系的某些特殊属性。
首先,我们会看到供热取暖关系属于供热方与取暖方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水、气合同规定在一节里(《合同法》把这种合同称作“供用热力合同”,为了便于理解,本文把它称作供热取暖合同)。但从法律关系的划分上,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应当归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经营者的出卖人,即供热方,和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即取暖方;客体是热能;内容是供热方享有收取取暖费的权利,承担着提供符合标准的热能的义务,和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取暖方享有取得符合标准的热能的权利,和作为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承担着交付取暖费的义务。供热方与取暖方所交易的是热能这一特殊的商品。故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及其中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规范的调整。
其次,我们会进一步发现供热取暖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特殊性有以下三点:
一是买卖的商品特殊。也即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供热方与取暖方通过合同所买卖的商品是热能。根据《传热学》的理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这证明,热能这种商品有幅射性、传导性。由这种幅射性、传导性所决定,热能便表现出两种特殊性:第一,取暖方共享性。在一建筑物内,一家取暖,四邻受益。热能的买卖并不是象水、电、气的买卖那样,一家一户分别买受、独自享用、互不相干。第二,热量与室温的不对应性。现在建设部等八部、委、局已经提出要“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但热量多少与室温高低虽然存在正比关系,但二者的关系并不是对应的。购买同量的热能,因四邻室温不同或所处位置(居中、边角、底层或顶层)、朝向的不同,室温就会大不相同;享受同样的室温,也会因四邻室温或所处位置、朝向的不同而需要购买不同量的热能。
二是国家对其管理特殊。一般买卖合同关系,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国家管理市场,市场引导当事人的行为。而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则不然。为实现节能,国家建设部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第八条要求“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北方在部分地区购买楼房的业主与供热企业之间的供热取暖合同是国家强制订立的,供热室温标准、供热价格也是由政府部门确定的。这说明,国家对供热取暖合同关系是实行着特殊管理的。这种管理是必要的。不管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绝不能象买卖一般商品那样,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自由买卖热能。
三是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特殊——与房屋的买卖、租赁同步。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买卖合同就订立了。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不是这样。因执行集中供热的规划, 建筑物的供热设施是随所依附的建筑物的兴建而兴建、安装的。因此,就住宅楼房而言,住户一经购买房屋,就等于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他承诺了相应的供热企业的供热要约,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订立(或者是从开发商那里全部受让);如果有一天住户将该房屋卖掉或者出租,那么,他也就同时将供热取暖合同中属于取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房屋买受人、承租人,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的出卖或出租而转让;而只要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消灭或终止,供热取暖合同也就不会终止。
作为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购买或承租了房屋而拒绝取暖,即拒绝订立或受让供热取暖合同是不可思议的;作为供热企业,对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拒绝供热,同样也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只要你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那么你就与供热企业存在着供热取暖合同关系,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与房屋的买卖、转让同步。这一点,不仅与其他买卖合同不同,就是与相近似的供用电合同、供用水合同也都有很大的不同。

二、对供热取暖关系认识的误区及改革难点。
近些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大环境下,人们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存在着以下两个误区,与此相联系,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也存在着两大难点。
第一个认识误区,是因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识误区当然是计划经济传统的产物。由于这一认识误区的存在,多年来,供热取暖双方很少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有的供热企业只知道张贴政府文件收费,不严格履行供热的义务;有的取暖居民只知道享有取暖的权利,不愿履行交付取暖费的义务,或者是交付了取暖费,而不问供热温度是否达到了标准。政府也主要靠行政手段解决供热取暖中的矛盾,很少从完善合同,科学地、明确地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入手进行管理。
这一认识误区,形成了供热取暖制度改革中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点,即:拖欠取暖费与供热达不到标准两个问题的恶性循环。在对供热取暖制度改革问题的讨论中,人们已经基本上走出了上述的认识误区,在热商品化、市场化、停止福利供热、变暗补为明补等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共识。但是,由于多年来旧认识、旧体制所造成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改革是在现有的条件下进行的,故无法绕过这一难点。
第二个认识误区,是把热能看成了与水、电、气同样的商品,忽略了热能这一商品的幅射性和传导性所带来的特殊性。由于这一认识误区的存在,人们在进行供热制度改革、考虑节能和付费公平的时候,比较一致的想法,就是安装热计量表、实现分户计量、按用热量付费。于是在一些地区便开始推行“一户一阀”,似乎推行了“一户一阀”,供热制度的改革就可以大功告成了。殊不知,由于热能存在着上面提到的取暖方共享性和热量与室温的不对应性,在同一栋楼内,如果有一家不交费,你就是把他的供热阀门关了,他还是能够从墙壁的热幅射中享受到一定的热能;如果有多数人不交费,把这些人的供热阀门关了倒是容易,可是谁来弥补供热锅炉“大马拉小车”所造成的亏损呢?为节能、集中供热所做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工作岂不也前功尽弃了吗?而且,这种认识和做法也与供热取暖合同订立、转让、终止的特殊性相矛盾。
所以,推行“一户一阀”可以,但是,“一户一阀”推行后,如何计量热能的改革难点便突出出来了。如果以供给的热量来计费,那么,一楼内将总供热量按面积均摊计费与各取暖户按实际供热量计费应当各占多大比例?处于不同位置和朝向的用户的供热量如何计算?有邻居完全或部分关掉阀门的用户供热量如何计算?这些都涉及到复杂的计算,而且都必须在改革中予以解决。否则,供热方与取暖方在实际生活中将会纠纷不断,这当然违背了推行“一户一阀”的初衷。
况且,虽然在新建建筑物推行“一户一阀”容易做到,但将原有的建筑物全部改造成“一户一阀”,则有一个可行性的问题。因为这种改造将要投入相当数目的资金,而且将会因破坏原有的装修,给一些用户造成资金损失。这些资金由政府负担还是由用户负担或是由两方来分担?不可否认,有的地区,政府可能负担得起,有的住户可能负担得起并愿意进行改造。但并不是所有的地方政府都能负担得起,所有的住户都负担得起并愿意进行改造。根据这种情况,国家至少在短期内就不可能通过法律对原有建筑物强制推行“一户一阀”改造。现在的供热取暖制度改革也不能不面对这一问题。

三、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设想
根据上述对供热取暖法律关系的认识,针对当前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误区及改革难点,结合其他领域的改革经验,笔者提出以下改革设想:
㈠改革的基本思路:变按供热量计费为按取暖人实际享受到的室温计费。现在论者及决策者所设想的“分户计量”、“按用热量付费”并不错。造成用热量计算复杂的改革难点的,是按供热量计费的计量方式不科学。取暖方要享受的是舒适的室温,调整供热取暖关系就是要使取暖方所享受的室温与其所付出的取暖费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要享受较高的室温,就相应地多付费;要少付费,室温就得相应地降低。我们绞尽脑汁地考虑按面积计费与按实际供热量计费的比例,考虑不同住户的位置、朝向、邻居室温以修正其供热计量与计费的关系,目的也是为了建立住户室温与其付费间的对应关系。供热量与室温是不对应的,因而与付费也是不可能对应的。某些住户虽然供热量多、付费多,但室温不一定高,因为有部分热量由于某种原因流失了,该部分住户并没有实际得到;某些住户虽然供热量少、付费少,但室温不一定低,因为该部分住户的住房热量流失相对较少。
这样看来,与其通过供热计量再经过复杂的计算以建立室温与付费的对应关系,倒不如舍弃这种计量方式,改以直接计量室温,直接按室温计费,直接建立室温与付费的对应关系。具体做法是:
1.先研发出一种能够自动记录一个取暖期全部室温情况的记录表,放置在住户的各个厅室内的适当位置,该表能够自动记录供暖期间任何时间的室温,并能在取暖期内的任何时候,计算并显示出该取暖期供热以来的平均室温。如果此表能够自动控制所处厅室的进热管阀门为最好。如果此表不能自动控制阀门,则可在各厅室散热器的进热管处分别安装手动阀门,以控制室温。
2.由法律规定不同气候区内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再由当地物价部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每高出取暖费起算室温标准一摄氏度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收费标准,或曰热能价格(元/平方米度)。取暖费的计算公式是:房屋使用面积×(平均室温-取暖费起算室温)×热能价格。比如:如果法律规定某气候区内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为摄氏2度,该气候区内某一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热能价格是1.25元,那么,一个有6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住户,当他取暖期内的平均室温为摄氏18度时,他在这个取暖期内应交的取暖费为:60平方米×(18度-2度)×1.25元=1,200元。如果有一个取暖期他关掉了住房内全部阀门,他的室温记录表上的平均室温读数是12度,那么他在这一取暖期内应交的取暖费则是:60平方米×(12度-2度)×1.25元=750元。
3.对不能实行一户一阀控制的建筑物,由法律规定供热必须要达到的最低室温标准,并规定在此类建筑物内热量流失较多的几处厅室适当位置(可由供热方与取暖方代表共同确定)安装室温记录表,以对供热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及未达到法定标准的程度做一记载。只要室温记录表记载的室温达到了法定供热标准,该建筑物内的任何一个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就应当按法定最低室温交付取暖费。取暖费的计算公式是:房屋使用面积×(法定最低室温-取暖费起算室温)×热量价格。
这一思路与按供热量计费相比的优势在于:
1.适应了热能这一商品的特殊性,避开了按供热量计费的复杂性,能够较好地实现供热取暖合同关系的公平,便于操作、管理。
2.较好地解决了尚不能进行一户一阀改造的建筑物的供热方与取暖方的矛盾。
3.成本较低。
㈡尽快制定出科学的、反映供热取暖关系内在规律的供热取暖条例。德国建筑物内的温度总能保持舒适宜人,就是因为他们“有一个在1989年德国联邦经济部和建设部共同颁布的条例,这个条例如同一个细致入微的老保姆,十几年来一直忠实地照料着人们”。我们要想实现供热付费的有条不紊、室温的舒适宜人,也需要有这样一个老保姆。针对我国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情况,供热取暖条例应当确定以下内容:
1.确定供热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确定取暖方包括房屋业主和房屋使用人。
2.确定不同气候区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确定供热的最低室温标准。
3.确定每高出取暖费起算室温标准一摄氏度、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收费标准的确定程序,也即热能价格的确定程序。
4.确定供热方收取取暖费的程序、期限。
5.确定供热方供热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确定取暖方逾期交付取暖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以抵销违约行为对供热取暖关系的危害为限。以供热方供热达不到标准为例,应规定每降低1摄氏度小时,应向取暖方偿付占总取暖费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这一点最为重要,它是我国立法中容易忽略的,但却是法规则本质属性的的体现。只有反映法规则的这一本质属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功效。
6.确定供热取暖合同订立、转让的程序及与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同步关系。
7.确定供热取暖合同的主要内容。
8.确定供热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保障生活水平低于一定标准的住户能够享受供热。
9.确定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及不严格履行职责、超越权限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㈢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方式。建设部等八部委局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很好的改革思路,但其中也提到了“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还在印发这个意见的通知中说:“‘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这种改革方式,实际上是在走其他领域改革中任意试点、任意改革、改革权分散行使、无程序改革、无时间表改革的老路。
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如要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成功,必须要走依法试点、依法改革、统一改革、按程序和时间表改革的新路。具体来说,这种改革方式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由国务院挑选全国优秀的专业研究人才,其中包括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环保学、系统科学及供热技术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供热取暖改革软科学研究课题组,由课题组进行调查、搜集资料,吸收现有的有关研究成果,起草两个供热取暖制度改革试点法规,交由国务院讨论、比较、选择、补正,最后通过并颁布一个试点法规,在科学选定的有代表性的试点城市试行。试点法规应确定试点期间和程序。不允许分散试点、任意试点、无期限试点、分散人才资源。
2.课题组分成两个小组,分头对试点情况进行追踪研究,发现、预测全面改革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出两套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整体方案。该整体方案应包括:新的供热取暖制度模式,新旧制度转换的程序和时间,违反这种程序和拖延改革,各有关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3.由两个小组分别将各自的改革总体方案表现为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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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对四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如对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运输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的,运输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8月25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文化系统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护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发挥社会效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下列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不低于本单位财务机构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下称“内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三)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文化部门直属的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下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本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的审计事项;企事业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4、内部控制的健全、严密、有效;
5、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6、基建投资的使用及管理;
7、重要的经济合同或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及执行情况;
8、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
9、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10、审计机关委托和领导交办事项。
(二)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三)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受贿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经验交流等。
第八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产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二)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文化艺术、教育、科研、出版、外事、文物、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及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决算报表、经济合同及审计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等。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对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内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有关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并在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守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八)内审机构应在每年初提出本年度审计计划和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内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基建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二)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研究、讨论等。
(四)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五)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诉,该单位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若该单位领导未能处理,需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诉的,应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材料,上级审计机构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应该执行。
(五)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有关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任免、职称等事项:
(一)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三)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五)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内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四)泄漏国家机密。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文化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文化部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