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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王幽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5:39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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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
—— 为“先例判决制度”申辩

王幽深 陈永忠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宁夏 银川 750021)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 宁夏 银川 750001)
[内容摘要]重理性抑或重经验,一直被学界视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水岭。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在客观上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我们的司法目标一直被定格为对理性的追求上。事实证明,这种严格遵循成文法制度,以追求理性为目标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强调理性或者不完全放弃理性追求的同时,适度采用“先例判决”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高司法质量应然选择。
[关键词]审判机制 先例判决 理性 经验 判例法
一、问题的由来
在法学界,一般认为,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学者在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时的基本立场和出发点,这种研究视角能够使自己的研究直接进入主题,但在客观上也成了限制其研究思路的障碍。而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学者们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毋须什么立场,所以也就没有这种约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研究方法上,大陆法系的法学学者比较重“价值”和“规范”,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学者则重“事实”和“实证”。我国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但众所共知的事实是,我们的法律传统客观上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我们的法学学者也就更长于“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而短于“实证分析”和“事实分析”。我们所坚持的这种一脉相传的研究方法,客观上导致了社会需求与法学学者贡献之间的某种矛盾,以至于相互指责,互不信任[1]。不久前肇始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使得我国的法学学者们又一次感受了我们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需求之间的差距。
据有关媒体报道: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不久前在尝试审判制度改革时,在该法院内部,以成正式文件的形式,强制性的规定,将在全院推行“先例判决制度”。中原区法院这一制度性改革,使得我国多年来一直裹足不前的司法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2]一时间,在全国掀起了渲染大波。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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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分析见 王幽深:《法学的玄谈与务实》,《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六期。
[2]事实上,目前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方面,并非只有中原区法院尝试“先例判决制度”。据新华社报道:天津市的法院也在尝试“判例指导制度”,只是其范围仅限于民事审判而已。但天津的尝试却并没有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参见朱达志:《“判例指导制度”与“先例判决”的区别》,人民网 2002年9月5日。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816430.html
我国“先例判决制度”的倡导和公开实施者,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院。
该院院长李广湖就这种改革解释时称: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 。 先例是指“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审判技巧、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先例判决在内容上分为刑事、民商、行政三种。”[3]尽管中原区法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很谨慎的选择了“先例判决制度”的表述,而没有采用“判例法”的字样,但只要具备最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怀疑这就是“中国式的判例法”制度。[4]
一般来说,一个法院内部的改革尝试,特别是一个基层法院的尝试,往往并不会引起太大的社会震动。然而,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这次改革尝试,却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的讨论。在我看来,真正引起人们关注的原因,并不在于这中尝试的程序或者方法有什么难度,而在于司法理念的深从此变革,它事实上为我们的司法活动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我们的司法过程,特别是审判制度到底是应该追求“理性”?!还是应该追求“经验”。而“理性”与 “经验”的优劣之争,也恰恰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优劣之争。因为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无论我们承认与否,客观上,多年来我们的司法过程一直是以追求为所谓 “理性”是唯一目标的。而“遵循先例”却恰恰是以追求“经验”为目标。所以,作为另类的,以追求“经验”为核心的“先例判决制度”的出现,当然也就会引起一定的震动和各方的必要的关注。
二、关于理性与经验的基本评判
一般认为:“成文法国家以‘立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而判例法国家则以‘司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5] 所以,重理性还是重经验,一直被视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水岭。因为大陆法系采取的是严格的成文法制度,而为英美法系则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制度,这就形成了大陆法系重理性,英美法系重经验的主流意识。“理性”与“经验”之间的争论,事实上就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之间的争论。而“关于判例法与制订法孰优孰劣的问题,在英美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英国著名的法官柯克、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等人认为,以普通法为主体的判例法优于制定法。理由是,普通法以一般的习惯为基础,反映了人民的一般意志,而制定法往往是立法机关临时的甚至专断的产品。普通法作为人民自由的表达和保障,体现了法律是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的本质;而制定法是立法机关从外部强加的,是创造的法律,这将危及‘法律的本质’。制定法往往造成突然的法律变革,缺乏规则的一贯性,因而会打断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通过司法判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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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广湖:《“先例判决”制度之浅见》,《工人日报》, 2002年9月15日。
[4]我们之所以将其称之为中国式的判例法,是因为这种判例法制度既不象英美法系国家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那样严格,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判例仅仅只能作为参考,而是一种各方兼顾的新的制度。
[5]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见刘武俊著:《享受法律——一个法律人的思想手记》,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09页。

循序渐进的改革,则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6]所以, 英美国家最终确立“判例法”制度的事实,表明了“判例法”优越性理念在英美国家中的地位。
“然而,关于判例法的优越性问题,英国著名的学者奥斯汀(John Austin)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从法乃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观点出发,认为布莱克斯通所论证的普通法乃是司法过程发现的法的观点,根本是幼稚的杜撰,他认为法官造法使法律变得支离破碎,没有系统,只有在颁布法典以后,立法和司法才不会出现重叠现象。而边沁 (Bentham)从法律本身应是一套完整而且自足的解决纷争的体系观念出发,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不可靠的。他指出: ‘习惯法就是法官造出来的法律。你知道他们如何造出来的吗?就像一个人为他的狗造出许多规则一样,当它做了某种你想禁止的行为时,你就等它做了以后再打他。这就是为你的狗立下许多规则的方法,而这也就是法官为你和我立下规则的方法’。他认为法律必须预先指导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对人们的行为事后惩罚。” [7] 至今为止,这种优劣之争依然延续着。
虽然学者们之间关于两种审判体制的优劣的争论,至今没有停止。但事实证明,各国司法实践之间的借鉴和融合已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甚至认为:学术界流行的“只有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才‘遵循先例’制度。大陆法国家则以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为惟一判案依据”纯粹学者们是个“虚构”的。[8]事实上,目前大陆法系也有遵循判例的迹象“法国学者Savatier承认‘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并没有明确采纳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无疑是大大加强了。以德国为例,......1990年至1995年期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被采用的比例是97.02%,1992年至1995年,联邦财政法院颁布的判决有99.29%引用判例。而日本在这方面比德国走得更远。”[9]种种迹象和客观的事实表明,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只遵循成文法律、只重理性,英美法系只有判例法、只重经验司法基本准则,事实上已发生了根本的动摇,单纯只遵循成文法律、只重理性或者只强调判例法、只重经验的司法准则,已经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依然强调传统的,甚至是僵化的,以所谓追求“理性”为惟一司法目标的理念,显然与整个国际司法环境的大趋势是格格不入的!
就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我们过去一直强调的是理性化原则。但这种理性化实际上是一种完全虚化的理性。尽管在我们的立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表述,但事实上,被我们一直奉为原则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案件的制度,就是坚持法治理性主义观念的具体体现。现在回过头来看看我们的司法实践,一个不允置疑的事实是,我们并没有真正做到这一点,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我们所追求的理性是盲目的、漫无目标的。同时,各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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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参见高洪君:《英国法的主要特征》,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7]、[9] 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8]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为中国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法制日报》,2002年10月31日,第8版。
对司法活动干预的客观现实,致使我们至今司法未能实现完全独立,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要求我们的司法做到只重理性是根本不现实的。既然我们不能做到重理性,那么为何不来尝试一下重经验呢?!至少在我看来也许是十分必要和应该的。
三、选择经验(先例)的理由
我们必须首先说明的是,尽管我们主张应该选择重经验的司法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要完全放弃司法活动追求理性化的基本立场。就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而言,目前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第一种意见是持明确的肯定态度,认为我们应该承认并确立司法判例制度。而另一种意见则相反,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应该认可,更不应该确立司法判例制度。
在肯定者中,既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萧瀚研究员等,也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法学学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他们普遍认为:司法只有公开才能公正。所以,判例的公开是推行先例判决的重要前提;判例法并非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文法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因为它本身就是法治国家为了更有效率和成本更低地实现正义的必然结果;使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尤其在必须打破旧规则确立新规则作判决的时候。
另外,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认为:就公法来说,大陆法系具有优越性,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政府都不能做,这是对政府的限制,也体现了政府在“依法办事”的同时,对执法对象给予最大可能的宽容与保护;从私法角度来讲,判例法更具灵活性,法律没有规定的老百姓都能做。因此,既坚持大陆法系的优点,又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可取之处,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方向。[10]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民教授,则早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这种尝试前,就曾撰文呼吁建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11]
在对此持否定意见者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志铭研究员是在肯定了这种改革的可取之处后,却从另一个角度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赞成中原法院的这项改革的,甚至认为这项改革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很好地回应了理论和现实发展的需要,代表了中国司法和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的同时又强调“主体要适格,方式要恰当。”[12]也就是在肯定了其改革的过程的同时,对其改革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这种主张印证了这样一种学术思路,即过程也许是合理的,但结果或内容却是有问题的。中国政法大学龙卫球教授认为:“下级法院推出的所谓先例判决制,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件很坏的事情,对之不应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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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以上相关讨论资料参见http://www.chinanewsweek.com.cn、及www.lawintime.com、
[11]参见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12]张志铭:《论司法改革中的主体适格问题——以“先例判决制度”为例》,《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日。

励,相反应加以反思。”先例判决制度“属于违法司法或违宪司法,不容于法治社会。” “致命的危害,就是破坏司法独立。” “即使我们将来要改革法源形式,
承认判例法,那也要先修宪而后行。”[13]而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则认为:中原区法院这样的做法不妥。他认为 “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创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的也只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非基层法院。他还认为,司法改革的趋势是越来越反对法官以外的任何其他权力对它的干预,而中原区法院的做法却是进一步加强了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这根本违反了司法改革的趋势。同时强调:经济体制改革可以试点,可以从局部尝试开始,但是,涉及案件中适用怎样的法律的改革,却只能是全国一盘棋。在这方面,“小统一”反而会导致大分歧。一家法院遵循自己的先例,就算在本法院内部统一了,但却影响了大的统一,他举例说:“仿佛当年阎锡山在山西修的窄轨铁路,省内固然是‘车同轨’了,然而,出了山西却是一概不通———小统一反而成为大统一的障碍。”总而言之,他认为这种改革完全脱离了实际,就像方言与普通话的不协调一样。[14] 贺教授的观点至少有两个方面是经不起分析的,一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不可以成为判例;其二是地方的小统一会阻碍全国的大统一。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事实上是典型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念。关于基层法院的判决是否可以成为判例,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而小统一会阻碍大统一的担忧却值得怀疑,依目前中国的法治状况,这种担忧至少在目前还属于杞人忧天。 因为,客观的讲,全国大统一的法治化,在我看来尚只是法学家们的理想,目前中国还不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同时,认为中原区法院的作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我国“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司法解释权。一个区法院无权立法,更无权确认判例为法律渊源;二是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不论身处中原还是西藏,都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审判;三是如果先例错误,那么其后会出现一系列错案。 [15]甚至断言:“未来几十年,中国不可能也不应该跨越历史与国情的限制,仓促出台中国版的判例法制度。”[16] 此外,还有不少则从操作性等方面对此提出了质疑。[17]
归纳起来,反对确立先例判决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谁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先例”;二是如果先例错误,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对于第一种理由的反驳意见本文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论述,而对于第二种理由,则纯为杞人忧天。严格说来这种可能性不是不存在的,但问题是如果依照成文法处理具体的案件,就不存在这种错误的可能吗?当然不是。这里实际上还是涉及对司法过程的信任问题,也涉及对法院权威的认可问题。无论是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一定限度内的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如何处理和认识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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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F2——第二代PFI诞生

李继忠 李菡君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摘 要】PFI还没有弄的太明白,PF2又袭来。2012年12月5日,英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公私伙伴关系新模式”政策文件和“私人融资(2)标准化合同指引”。合同指引代替2007年发布的“私人融资项目标准化合同指引第四版”。PF2的公布是对英国基础设施采购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从原有的PFI机制变动中,我们也可以略微看到未来英国中央政府采购模式的趋势和走向。PF2的公布必将对世界范围的公私伙伴关系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字】PFI PF2 英国财政部

一、前言

PFI还没有弄的太明白,PF2又袭来了。2012年12月5日,英国财政部(HM Treasury)公布“关于公私伙伴关系新模式”(A New Approach to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政策文件(英文简称:PF2 Policy) 和“私人融资(2)标准化合同指引”(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英文简称:PF2 Guidance)。PF2 Guidance 代替了2007年发布的私人融资项目指引(PFI guidance)的“私人融资项目标准化合同指引第四版”(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 Version 4,SoPC 4)。新文件及相应的背景资料可以在英国财政部网站上查阅。

二、修改背景

二十年来,公私伙伴关系在英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英国大多数公私合伙项目采取的私人融资项目(PFI)来进行的。英国在同私人部门以伙伴合作提供公共基础及服务及体制创新方面一直保持着引导者(领先)地位。然而,事实上在英国,公私伙伴项目也不是都取得了成功。由于损耗、僵化及缺乏透明性,PFI日益去了光泽(吸引力)。

去年,英国政府启动了对PFI的重要再评估( fundamental reassessment of PFI)。 英国财政部采取了从有关当事人书面征求意见、双边及圆桌讨论(辩论)的多种方式确保理解PFI的问题,无论是从问题的广度,还是从问题的深度。英国财政部听取了相关方(shareholder)提出的关注(切),仔细研究了书面意见。关于PFI的再评估成果以PF2新文件的发布体现出来。

英国财政部寻求提供广泛股权及债权融资(equity and debt finance)来源来改善项目资金最佳适用价值( the value for money of financing projects);提高投资人取得股权投资回报及长期项目债务的透明度( to increase the transparency of the liabilities created by long term projects and the equity returns achieved by investors);加快及降低PFI项目采购时间及成本(to speed up and reduce the cost of the procurement process);提高服务的灵活性(to provide greater flexibility in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从而保证全部纳税人都成为项目相关方并享受投资人的回报(The taxpayer will become a shareholder in projects and share in the ongoing investor returns.)。

PF2的公布是对基础设施采购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由于应对了议会、公共部门及纳税人对PFI的重大关注(切),英国财政部充分相信:PF2将会成为将来公共基础设施及服务供应不可或缺的部分( PF2 will become an enduring part of public sector service and infrastructure provision for many years to come. )。

三、PF2 变更概要

1、股权融资(equity)。为了加强公共部门同私人部门的伙伴关系,政府愿意(1)以股权(非控股方式)方式共同投资PF2项目(look to act as a minority public equity co-investor in PF2 projects);(2)引入竞争形式按比例吸引长期投资人以股权投资形式投资项目(introduce funding competitions for a proportion of equity to attract long-term investors into projects prior to financial close.)。

2、促进(加快)交付(Accelerating delivery)。为了保证项目采购比过去快捷及便宜,政府(1)通过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来提高公共部门的采购能力(strengthening the mandate of Infrastructure UK and supporting departmental centralised procurement units);(2)PF2项目开始投标,必须在18个月内敲定投标人(a preferred bidder,)( committing that the tendering phase of PF2 projects, measured from project tender to the appointment of a preferred bidder, will not be allowed to take longer than 18 months unless an exemption from the Chief Secretary is agreed;);(3) 引入标准化的综合性的采购文件( introducing a standardised and efficient approach to PF2 procurement and launching a comprehensive suite of standard documentation);(4)加强项目准备程序过程中的审核(strengthening the scrutiny of project preparation by introducing additional Treasury checks at the pre-procurement stage)。

3、灵活的服务(Flexible service provision)。为了改善服务的灵活性、透明度及效率,(1)将软服务从项目中剔除 (soft services such as cleaning and catering will be removed from projects);(2)采购当局有权从项目一开始就某些维修活动加入项目( procuring authorities will have discretion on the inclusion of certain minor maintenance activities at the project outset. There will be additional flexibility to add or remove certain elective services once a contract is in operation;);(3)公开帐目及收益分享机制使项目全寿命周期的盈余为相关方分享( an open book approach and a gain share mechanism for the lifecycle fund will introduced to facilitate the sharing of any surplus lifecycle funding;);(4)为了确保服务引入周期性的审核(periodic reviews of service provision will be introduced)。

4、透明度(Greater transparency)。为了PF2模式的透明度,政府愿意,(1) (introduce a control total for all commitments arising from off-balance sheet PF2 contracts signed;);(2)要求私营部门公布股权投资收益(require the private sector to provide equity return information for publication);(3)对于政府持有股权的项目每年要公布详细的年报及财务报告(publish an annual report detailing project and financial information on all project where Government holds a public sector equity stake);(4)在财政部网站上公布商务案例(introduce a business case approval tracker on the Treasury website);(5)在标准合同中改善信息披露规定(improve the information provisions within the standard contractual guidance)。

5、适当的风险分担(Appropriate risk allocation)。为了改善资金最佳使用价值,公共部门必须加强风险管理,包括由于法律的变化造成建设费用超支、使用费用、现场污染、保险费用的增加(To improve value for money there will be greater management risks by the public sector, including the risk of additional capital expenditure arising from a unforeseeable general change in law, utilities costs, site contamination and insurance. )。

6、后续债权融资(Future debt finance)。PF2融资结构必考虑到,特别是从资本市场,长期债权融资。(The financing structure for PF2 will be designed to enable access to long-term debt finance, and in particular, the capital markets. )。

7、提供资金价值最大化(Delivering value for money)。政府将编制新的资金价值最大化评估指引来替代老版的资金价值最大化评估指引(Government will develop and consult on guidance which will replace the existing 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

四、结语

1、PF2的公布是对英国基础设施采购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PF2继续采用公私合营的模式,PF2又对原有的PFI机制作了很多重大的变更。英国财政部长Osborne称,新的机制将给纳税人提供更高的价值,其更具有确定性且能保证更快的实现交付。从原有的PFI机制变动中,我们也可以略微看到未来英国中央政府采购模式的趋势和走向。

2、PF2的公布必将对世界范围的公私伙伴关系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1、A new approach to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
2、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
3、PF2: A User Guide

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任玉林


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既不利于对广大公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本文从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要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年来的现实情况,引用大量数据和文献资料,着重从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的视角,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深入探析,认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众多内部行政行为;强调封建官本位思想和行政机关的反对是导致我国内部行政行为长期不可诉的深层根源,同时从理论依据、现实需要、观念接受、能力胜任、国外经验等多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分析;并对如何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如受案范围、程序衔接、内部规定的审查以及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9992字。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权力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是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而行政诉讼作为公民的维权利器,在该领域长期闲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根据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审判工作意见中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深入探析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有必要。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探析
  何谓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不同版本的教科书也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有的教科书甚至还无视基本法律事实,认为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外部的,否认内部行政行为的存在。普遍认为这类行为属“有特别权力关系”的行为,德国称之为“高权行为”。 简明的认识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对其内部事务所做出的处理行为。 其特征和要件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作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间接相对人则可能是行政机关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双方之间的主要直接关系不是一般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中;行为的直接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的直接内容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相对人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该行为也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警察的处罚,就属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如未按规定确定公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是典型的不作为。
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情况比较复杂,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可作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以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内部行政行为和具体内部行政行为;参照德国乌勒教授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分类,可分为基础(人事)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和管理(工作)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前者如公务员的任命、调职等,后者如上级对下级工作上的指令、训斥等;按行政机关的纵向管理关系可分为上下级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和本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以上分类各有优点,各从不同的角度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了透析,但从诉讼角度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缺陷,就是不能揭示出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性质和程度,就是德国的“重要性理论”,也只关注了影响程度,而没有揭示出影响的性质,事实上同一行为即使是奖励、任命,对不同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也是不同的。上述分类和理论都不能满足研究诉讼问题的实际需要。
笔者认为,可以影响的“不利与有利(受益)”性质为标准,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不利行为)和对相对人有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受益行为);还可以影响的“重大与不重大(轻微)”程度为标准,进一步将其分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重大不利行为)等四种行为,具体如下图所示:

  不利与有利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清楚的,至于影响重大与否的具体标准,则不能一概而论,有时要看当时当地甚至相对人自身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这样分类而不再强调具体与抽象、人事与工作、上级与下级等分类,对研究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问题才有实质性的现实意义。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毫无疑问都有影响,但其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惩处与奖励对相对人的影响截然不同,同样是上级指示,命令下级开除与提拔某人对其影响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其不利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如同是管理行为,扣1000元与10元工资,对靠工资养家糊口的公务人员来说有着明显不同;同属人事处理中的行政处分,开除与警告对公务人员的影响是天壤之别,而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足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这样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有一类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明显与众不同,这就是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诉与不诉的需求也就很明确了。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早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就采取了既谨慎务实又具有前瞻性的态度, 从该法颁布实施至今20年来,关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现在被动司法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提倡能动司法,过去的一些制度已不能解决当下的问题,所以强调制度创新。时至今日,虽然从行政诉讼法到司法解释依然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重新审视,从多方面深入探讨。
  (一)不可诉的主要原因和理由
  1、封建官本位思想是不可诉的思想根源。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只是19世纪才产生的西方理论,在许多方面与我国的传统观念高度暗合,它虽然对我国也有一些影响,但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真正思想根源是我国本土千百年来固有的封建传统官本位思想,这种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民间至今还有“官前头、马后头”的戒言。这是中国特有的国情,谈任何事情都绕不开它,离开此点,无论怎么讲都有隔靴搔痒之感。可以说20年前颁布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就已经是很大的历史进步了。
  2、行政机关的反对是不可诉的现实根源。行政权力的扩张在大多数国家是趋势,行政机关不愿受限制是其本质属性或称天性,在世界各国都是这样,我国也不例外。当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就有几百官员联名上书中央明确表示反对, 最终规定对规章“参照”适用也是博弈的结果; 行政程序法历时25年至今仍未出台的根本原因也是行政机关的重重阻力。 反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主要声音依然来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认为诉讼会影响其权威和效率,其内部问题内部处理是天经地义的。
以上两点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深层次原因,基于此还有一些表面理由如: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对内部行政行为已规定了系统的行政救济措施,没必要再纳入诉讼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种类多数量大,法院承受力有限等。
  (二)可诉的主要理由
  1、理论依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如何予以补救的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法;服务论认为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更不得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造成侵害;控权-平衡论认为,平衡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时的状态。 行政诉讼制度是控制行政权、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手段。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也是劳动者和公民,因其公务人员身份,要承担比一般公民更繁重的义务,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多种因不当执法行为给公务员以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制度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公务员同时还要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公务人员以其财产和人身最终为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义务显然是很重的,但其权利被内部行政行为侵害时连一般公民都有的诉权都没有,公益和私益明显是不平衡的,因此有人戏称“公务员有时还不如打工仔,是人权保护的‘灯下黑’”。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宣称:“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出有效的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只要权利被侵害就可以诉讼,这是最基本的诉讼理论。公务人员对侵害其权利的内部行政行为享有一定的诉权应该是其基本权利,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相较,除相对人的身份有些不同外,并无二致,同样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外部相对人还是内部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受司法保护。
  2、现实需要。存在决定意识,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最大理由就是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
——现实中有众多的内部行政侵权行为需要司法救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材料显示,有70%的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中相当部分是行政机关领导人滥用权力授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行政决定,用貌似“合法”的内部行政行为手段,对内部举报人进行“隐性打击报复”,特别是那些拥有“人事调配权”的被举报人,往往以“工作需要”的名义,为举报人量身定做各种“玻璃小鞋”,对其做出职务任命上的调、降、停、撤决定,或者对其提拔进行关、卡、压,或者借机将其转岗、下岗、不提级、不晋升、扣发奖金,甚至解聘、辞退、开除,检察机关认为这种行为隐蔽性很强,处于法律救济的“边缘死角”; 有些行政机关把对内部人员的经济处罚作为推动工作的“杀手锏”,如有的乡镇政府、学校擅自出台内部规定,对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干部、教师罚款或扣工资、强令工作人员为完成某项任务(如当年为征收农业税费,现在为征收新农保保险费、社会抚养费等)以个人名义贷款,且数额高达千元以上或几万元,还有个别数额较大的强制捐款行为,对靠工资生活的公务人员来说影响甚大;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示也有很大的随意性,一个电话就在无形中剥夺了相对人的重要权利;据统计,1993-2002年全国共处分公务员149929人,平均每年约1.5万人,每年受处分人数约占公务员总数的3%左右, 如此多的行政处分行为,当然大多数可能是正确的,但也难免其中有些是不准确的,从而对公务员的权利造成侵害。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在社会上看是隐性的。与普通公民的起诉、诉诸媒体、上访甚至闹访的张扬性维权方式截然不同的是,面对不公正的处理,基于现行制度和“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的生活哲学及日后自身利益的考虑,绝大多数相对人自然而然选择的是明哲保身,默默忍受。从而不可避免的将不满情绪渲泻到工作中,常规表现为敷衍了事、消极怠工,极个别人也会采取非理性极端方式。而行政机关的职能依靠公务人员来完成,他们是国家机器上的螺丝钉,一旦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便会影响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乃至整个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对内部行政行为一概不纳入诉讼则对3600多万公务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效果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现有救济措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现行制度下,外部行政行为侵权的主要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国家赔偿;管理者对劳动者内部处理的主要救济途径有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接受司法审查。唯独对公务员内部处理的救济只有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申诉的内部途径,不受司法审查,也未纳入国家赔偿,就连行政机关内部相对正规的监督程序即行政复议也不能申请。权力只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成为名符其实的“家法”,对相对人很不公 平,在法律制度上也不平衡。
  法律法规尽管规定了一系列行政救济措施,表面上看来相当系统严密,但其最大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真正起作用的并不多。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措施都没有诉讼哪样公正、公开和权威,两种程序的保障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对簿公堂才是有效的维权方式。
  3、观念接受。封建官本位思想一直是新中国努力破除的腐朽落后思想。行政诉讼法施行20年来,全国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尽管同民刑案件相比,行政案件的审理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还是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和长足的进步。据统计, 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20312件,是1990年13006件的9.3倍,案件类型几乎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大多数行政机关对作为被告应诉已经适应,许多地方政府还专门对行政首长出庭做出了规定,江苏省海安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2006年就达到了72.1%,可以说民告官的观念现在已基本深入人心。
  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立法理由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已20多年并未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一样,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反而会促使其依法行政,树立更高的权威,因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在诉讼中全都败诉,对合法适当的行为法院就会维持。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120530件行政案件中,判决维持和驳回起诉即行政机关绝对胜诉的共计27014件,占全年结案数的22.4%;而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即行政机关绝对败诉的共计11260件,占全年结案数的9.3%,从整体上看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双赢的效果。
  4、能力胜任。从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积累了许多审判经验,行政审判力量现已逐步壮大。与民刑案件相比,我国行政案件的收案数相对还是较少的, 2009年是民事案件的2%、刑事案件的16%、总收案数的1.8%,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当少,行政庭的主要工作是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如笔者所在的定西市两级8个法院2009年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53件,最多的法院也只受理了16件,就是市中院也仅受理了15件,有两个县法院的受案数还为零,其他法院也均不到10件,而非诉行政案件却高达455件,是诉讼案件的8.6倍, 行政审判资源实质上基本闲置的情况由此可见一斑。20多年的实践证明,当初有人担心的一旦开启行政诉讼之门,大量行政纠纷将涌入法院、法院不能承受的局面并没有出现,基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将其纳入诉讼不会造成行政案件的大幅增加也是肯定的,现在法院完全有能力胜任。
  5、国外经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体现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历来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如美国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考绩制度委员会申诉之后,可依《美国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该理论的影响已经式微,受其影响的国家都已对其进行了修正,法国公务员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如部长拒绝给予公务员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应得的报酬,该公务员可以提起完全管辖或越权之诉;德国公务员法已将任命、命令退休、免职、撤职等行政行为规定为可诉的行为;日本司法权也介入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关系领域。
  综上所述,我国的现实情况需要能动司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趋势,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禁区在实践中早已被突破,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在十年前就已开内部行政行为诉讼的先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草创时期必须考虑的一些因素已不存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既有现实需要,也有理论支持,还有国外经验可鉴,障碍现已不大,多年的行政审判经验和成果已为其打下坚实基础,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时机已经成熟,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此应充分考虑。
  三、内部行政行为如何诉探析
  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一定要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得研究解决一系列具体问题。
  (一)受案范围。“尽管不同政体下,法律希冀达到的具体目标各不相同,但它总要在合理范围内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为各类人群留下生存余地。” 内部行政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要作具体分析。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这就要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不能使审判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内部行政行为全部不可诉不行,全部可诉不现实也不必要,只有对部分即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亦即有限可诉才较为合理可行,这应该就是我们目前寻求的“平衡点”。
  具体来说,目前应纳入诉讼的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等规定的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的辞退、降职、免职、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和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数额较大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奖金和津贴等人事处理;滥用行政权对相对人数额较大的罚款、强制贷款和捐款;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公务员数额较大的追偿行为等。而对其它对相对人无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及日常管理等行为则不必纳入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上讲,所有对公务人员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可诉,但考虑到我国党管干部等现实情况和实际操作的难度,调职和任命行为虽然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大,这方面的不正常甚至腐败现象也相当严重,很早以前就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很好,对防治买官卖官等腐败行为也有很大的作用,但很不现实,不要说目前就是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将该行为纳入诉讼的条件都不成熟,稳妥渐进一直是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方式。
  这里仅是列举说明,现实情况是复杂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还会逐渐增多。这就涉及到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问题,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有缺陷,立法者不可能准确地列出现实中所有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最好是采用概括式,但笔者认为采用概括加排除式即《行诉解释》确定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实际,具体可规定对相对人的重大不利行为可诉,对轻微不利行为、受益行为及调职、任命行为不可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还有数量庞大的“准公务员”,如聘任制公务员、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学校、医院中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2005年就有人统计全国事业单位有125万个,人数已超过3035万人,是公务员的4.3倍,占财政供养人数的近80%,其领导等人还享有行政级别并占当地同级干部职数。“准公务员”与正式公务员除在人为设置的名义上有区别外,在管理模式和履行职责上并无实质不同,对上述类似公务员的重大不利准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现行制度中其人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妥当的,对所有公务人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应统一适用同一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
  (二)程序衔接。由于现行法律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系统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与效率,因此应当重视诉讼程序与现有内部行政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可考虑将内部的申诉等程序前置于诉讼,也可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把复议也前置于诉讼,在相对人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后才可起诉,将诉讼作为其权利的最后保障,从而形成申诉—复议—诉讼的系统救济程序。这样既避免了相对人动辄诉讼,把相当部分内部行政纠纷消化在了行政程序内部,也可使部分纠纷有司法保障,还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前置)基本一致,从而使法律制度在整体上达到平衡。
  (三)对内部规定的审查。现实中很多行政机关自行制定了许多内部规定,其形式五花八门,有时是正式文件,有时是会议纪要,有时甚至是领导的口头表述等。“县官不如现管”,这些内部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执行得相当好,甚至比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得更有力,相当多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根据这些规定作出的。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无法绕开这些内部规定的,而这些规定就是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也应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仍然有效,实在于理难通。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再现,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或者任其继续损害人民权益••••••而且使终审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实践中,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可以探索相对人仅就对其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规定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在法律未修改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参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在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相应的规章以下内部规定一并进行审查,在裁判理由中对合法、合理、适当的承认其效力;对违法的则予以否定。在必要时还可发司法建议,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白皮书”活动的通知》发出相应的行政审判“白皮书”,建议有关机关对违法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
  (四)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上级指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影响非常大,甚至超过法律法规。下级行政机关遇到不好解决的问题时经常习惯性地向上级请示,上级机关及其领导也时常对下级机关做指示,具体表现形式为批复、答复、批示、通知、命令等,有时是书面的,有时是口头的如电话指示等。其直接作用对象是内部相对人,最终作用对象则有时是内部相对人,有时是外部相对人。而该指示一旦对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便产生了可诉的问题。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如被姜明安教授称为“内部行政行为诉讼典型案例”的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由于下级机关对上级指示及命令负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也有“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的规定,因此应把作出指示的上级机关作为被告, 把执行指示的下级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或杜绝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上级机关滥用职权。
  四、结语
  突破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禁区,将具有很大可诉性的对相对人基本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对此专家学者多年来就有不同角度和程度的论述,本文的探析尚属浅陋。但是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只有最终为立法机关所重视并采用,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全社会广泛适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因此我们对已正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有着更高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