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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黄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55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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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
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黄 燕


一、 基本概况
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04年20件、49人次。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
二、 案件呈现的特点
1、 虚开行为多样化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2、 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
犯罪职业化、团体化、家族化。一方面,一些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个体户已出现,他们大多明挂“有限公司”的招牌,实则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勾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大多内部分工严密,从领票、开票、中介介绍,到收取费用等环节,往往都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并建立了一套“专业化分工、一条龙作业”的链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专门成立的公司虚开,专用税票也有专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犯罪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明显。而由于此种犯罪的高“利润”,犯罪分子很多都是同一家族的成员,案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是由一个案件牵出一串案件,呈现出犯罪家族化的特点。
3、 犯罪主体以单位为主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在现阶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绝大多数为单位,领购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以单位为主。因此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三、 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标准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首先,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我们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对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为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行为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借来;二是伪造或者以购买、诈骗、盗窃等方式获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现有认识中,把第一种情况称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是刑法第205条第4款所明文规定的虚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而根据刑法第208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的,也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一种情形中有两种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第二种情形也有两种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显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能够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由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被规定犯罪,因此,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都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征。刑法第208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要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这里是按照目的行为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来定罪量刑的。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来说,因为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谈不上孰轻孰重,不能够按照通常的牵连犯处理原则来处理。我们认为,毕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而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提供空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是一种手段行为,最终还是要服务于目的行为,否则行为人不可能顺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可能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因此,这里其实应该按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3、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集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上。对此,我们认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但我们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
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其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上不会造成损失。但如前所述,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4、实施盗窃或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后为他人虚开行为的定性
对于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并存的情形。刑法第211条明确规定,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来处理,但是并没有说明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定性。同样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定性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往往在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为他人或者为自己虚开,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不能够停留在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阶段上。在行为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仅是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最终还要服务于虚开行为。因此,这里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就犯罪轻重来说,刑法第206条、第264条、第266条规定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有三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死刑的刑罚规定并不在上述行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适用。而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除了规定与上述三种犯罪相同的自由刑幅度之外,还规定了二个幅度的罚金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巨额退税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比较之下是重罪。这种情况下,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则认为“为他人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的犯罪分子自己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盗窃、欺骗、抢劫、非法购买等手段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为他人虚开”。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抢劫的情况下仍然属于牵连犯,但是较重的犯罪是抢劫罪,因为刑法第263条中对抢劫罪仅仅规定了两个刑罚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便是行为人在抢劫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除了以盗窃、诈骗方法外,行为人还以抢劫、抢夺或者敲诈勒索、侵占、职务侵占等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自然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处理,但是如果并没有虚开,甚至还出现了毁坏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按照刑法规定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来处理呢?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诈骗的情形自然可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但是对于其他的情形则没有规定。尤其是在行为人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并不虚开的情况下,是根据侵犯行为定罪处罚,还是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理呢?如果按照侵犯行为定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来处理,具体的犯罪数额又该如何认定呢?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出各种特殊物品中并不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按照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应该和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具体的侵犯行为性质来认定犯罪的性质,例如,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产性质,即如何确定犯罪中的具体数额,因为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应该区分两种情况:1.犯罪对象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可以按照增值税本身的购买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2.犯罪对象是填写了一定交易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且已经使用过了,原来的购买价格没有意义,可以按照抵扣税款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之所以不能够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处理,是因为尽管行为人将被害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为己有,暂时性地妨害了被害人的经营活动,但是并没达到完全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被害人可以重新向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主观上说,行为人可能主观上并不具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而具有非法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比较符合占有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5、 共同犯罪问题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对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他人”的理解,关系到虚开行为中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也即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首先,“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间有对向关系,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必然会涉及到“为他人虚开”,当然,反过来则未必成立,因为在为他人虚开时,接受者不一定知道自己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实际开票人与票面开票人不一致或者票面交易数额不符合实际等等。从“他人”的法律地位看,“他人”可能是社会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本质上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呢?对此,早有学者指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因为他们双方彼此互为“他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也有观点指出,如果“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的行为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稳定性,是不确定的多数人,那么之间的对向关系可能无法建立,就应该按照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反对上述行为对向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有的情况下,比如,行为双方有稳定地对向关系,那么就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否则违法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当然,如果行为人之间确实不存在稳定的对向关系,那么自然不能够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其次,关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其他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介绍甲给乙虚开增值税时,和甲、乙在主观上有着相同内容的故意认识,不仅违法性认识相同,而且都认识到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实施了介绍行为之后还存在着具有相同法律本质(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05条虽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种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但是,刑法也没有禁止在这样情形下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必单独定罪处罚。
那么,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单位之间、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之间可否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实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就没有必要再区分主犯、从犯;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量刑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也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从犯。
四、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
(一)、犯罪成因分析
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同时税务机关内部征管、稽查之间缺少良好的协调机制,征收管理手段落后,征管信息传递不畅,再加上一部分税务干部无视操作规程,随意简化工作程序,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最终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思想教育欠缺、纳税意识不强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原因
一方面,一些地方基层税务部门只注重收入任务的完成,而忽视政治思想教育,一部分税务干部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在“糖衣炮弹”面前吃了败仗,堕落成为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帮凶。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和个人没有形成正确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的依法纳税行为。就个人而言,“购货者不要发票,要发票者不购货”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形中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温床。而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困难了就打税的主意,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也打税的主意,税仿佛成了一块“唐僧肉”,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猎”财的首选目标。
4、权力介入与地方保护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久打不绝的关键原因
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久打不绝,并不断升级的关键原因是地方保护及一些腐败分子充当“保护伞”。有的地方的一些部门、单位从局部利益出发,没有完全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企业作为地方财政增收的财源,甚至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把骗税作为个人大发横财的手段。腐败保护犯罪,犯罪助长腐败,互相作用,互相影响。近几年来,涉及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大要案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相应对策
加强思想教育,加大税收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一方面,通过深化税务执法队伍教育,强化基础预防,提高税务干部拒腐防变能力,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征税队伍。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大税收宣传的力度,加强税收知识的普及,提高和培养全民族的纳税意识,使税收观念深入人心,使纳税成为公民的自觉行为,形成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风尚。
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不断充实和完善刑事立法。在体制上,对容易发生问题的岗位、环节在管理制度上进行修改完善,建立专用发票的管理使用法规,增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停供专用发票和对使用专用发票者要事先交纳保证金,发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方面的规定。同时,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税收管理机构,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作用,建立一套科学化、规范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体系。在立法上,可考虑补充规定伪造发票专用章,财务印章,发票监制章为犯罪行为,补充设定非法取得专用发票而报销使用、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为犯罪;补充规定开设地下工厂或集团进行专用发票犯罪,属从重打击对象,可考虑对专用发票犯罪除了处以刑罚外,并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处以罚金,剥夺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定职务资格等处罚。
要加强部门配合,实施综合防范。防范和打击专用发票犯罪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综合防范。税务部门既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起强有力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为国家组织收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完善地区间协作规定,联手打击增值税发票犯罪。此外,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新闻媒介的沟通联系,对一些涉及面广、危害大、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教育人民群众,震慑犯罪分子。
摒除地方保护主义,加大打击力度。税务部门应当认清“打击”与“保护”的辩证关系,放弃单纯的保护税源观念,将构成犯罪的案件,一律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集中力量,重点打击团伙、集团犯罪和以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常业牟取暴利等犯罪,对犯罪分子严惩不贷,达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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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不宜实施正当防卫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8月9日第3版刊登《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可否进行正当防卫》一文,该文作者认为:在知道侵害者是精神病人时,应当允许正当防卫。对此,笔者认为: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不宜实施正当防卫。
首先,精神病人对其侵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精神病会引起精神病人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或智能等方面的障碍,导致其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刑事违法性的能力,且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方式、程度的能力。同样,精神病侵害者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的目的、防卫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方面等都无法辨认,也无法在该辨认的基础上控制自己的侵害行为,这就无法使防卫人从心理上制止精神病患者的侵害行为,从而达到防卫的目的,而很有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其次,精神病患者虽然实施了客观上的危害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正当防卫行为属于防卫人的意识、意志行为,虽然其具有合法目的,但正当防卫从其客观表现而言,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的特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势力、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而以有意识的主动攻击性、破坏性行为对待无意识、意志的侵害行为,这不符合正当防卫行为正当性的精神,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在我国,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依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而对明知是精神病患者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实行正当防卫,应尽量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并且防卫的方式方法应受到限制,不应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其行为应以制服侵害行为为主要目的,且要结合侵害行为的方式、方法及采用的侵害工具等方面分析从而采取最佳的制止侵害行为的方法。当然,在必要时候也可采取一定的反击行为,但不能采取主动打击等破坏性的手段。这样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又能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


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

财政部


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

1988年9月16日,财政部

第一章 会计组织与职责任务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基础工作,更好地发挥财政总预算会计(以下简称财政总会计)的职能作用,在一九八三年制发制度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修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机关总会计。乡(镇)财政总会计适用的会计制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参照本制度的原则,自行制发。
第三条 财政总会计是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核算、反映、监督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总预算执行的会计。它是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中一项经常的、专业技术较强的基础工作。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顺利执行国家预算,促进国家预算圆满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四条 财政总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各级财政总预算的计划,管理,其基本任务如下:
一、处理财政总会计的日常会计事项和帐务。办理预算收入、国库存款、预算拨款、预算支出、往来款项、预算周转金、财政专项资金以及财政预算外收支等会计事项。及时组织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国库之间的对帐,作到日清月结、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二、定期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期限,组织并汇编旬、月、季度总预算会计报表,做到报送及时、数字正确、内容完整。参与向上级财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预算或地方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工作:
负责组织年度财政总决算和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的编审工作,进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年终结算工作。
三、妥善调度预算资金,保证各项生产建设事业资金按计划及时供应。配合征收机关督促各预算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上缴各项预算收入,协助财务部门促进预算用款单位合理、节约地使用资金,根据预算收支季节性的特点,及时解决财政库存的可能与单位用款需要的矛盾,妥善地调度预算资金,保证各项生产建设事业资金按计划及时供应。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库条例细则”)的规定,协助国库认真做好各项国库工作,协助同级国库正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及时地向国库提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计划和制度;密切财政机关、税收机关和国库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国库在完成国家预算任务中的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五、制定各项预算会计制度、国库制度和有关实施办法,根据有关法令、法规、条例和预算会计制度制定权限的规定,制定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实施办法;会同国家银行制定各项国库制度和有关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审查主管部门制定的专项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或其他单位会计制度实施办法;指导本地区的预算会计制度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本地区的预算会计工作。深入基层,辅导检查本级单位预算会计和所属财政总会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经验;协同财政机关内部财务职能单位,配合主管部门组织会计人员开展联审互助和互教互学活动;有计划地组织本地区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预算会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
七、通过会计核算和会计反映,对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的执行,实行会计监督。维护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国库制度。
各级财政总预算的执行,除财政机关设置总会计外,还有国家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的国库会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基本建设拨款(贷款)的会计,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农业资金拨款的会计,以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解的税收会计。他们和财政总会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参与核算、反映和监督财政总预算的执行。
财政总会计对国库会计、税收会计和专业银行拨款会计之间相关的预算会计核算事务,负有具体组织、协调处理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总会计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财政总会计,负责组织与管理全国的或一个地区的预算会计工作,并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一、地(市)以上各级财政机关应当设置独立的总预算会计机构,省级以上各级财政机关至少应配备专职财政总会计五人,地(市)级财政机关至少应配备专职财政总会计3人。
二、县级财政机关可以不设独立的预算会计机构,但至少应配备专职财政总会计2人。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财政总会计工作,并加强培训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会计工作时间,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对会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或预算管理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对预算会计工作负总的责任,要把预算会计工作作为财政预算管理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并在工作上给予积极的支持。保障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的规定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会计工作。
各级财政总会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七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知识,遵守职业道德,在工作中坚持按国家法律、法令和规章办事。如实反映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同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财政总会计的会计年度,以国家预算年度为准。每年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终止。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落实财政收支的需要,年度终了后,可设置一定期限的上年决算清理期。清理期限和清理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原则具体规定。
第九条 财政总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预算收入和预算外收入,以本年度缴入基层国库的数额为准(包括支库在年终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收到经收处报来的本年度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外支出,除本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都以本年度各预算单位由基层银行开户行支出的数额为准。
第十条 财政总会计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十一条 财政总会计的库款支拨凭证,使用专门的财政库款支拨凭证或使用银行通用的支拨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自定。
财政总会计人员,一律不得经管、收付现金和上缴的物资。

第二章 会计核算方法
会计核算方法,是完成会计任务的基本手段。它包括会计科目、记帐方法、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内容,它们是相互联系、互相补充、互为制约的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各级财政总会计,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变通。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十二条 会计科目,是对预算会计核算对象,按照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的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它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依据。也是汇总和检查国家预算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统一项目。会计科目的名称,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增加。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
国家预算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要分别核算、分别设帐,各自平衡。
第十三条 核算预算资金的会计科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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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 ┃
┃ 核 算 内 容 和 使 用 方 法
分类和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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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金来源类 ┃ 本类各科目一般是收方余额。
预算收入 ┃ 核算缴入基层国库的各级财政预算收入数。收方,记
┃ 从国库拨来的各项预算收入数(负数以红字记入)。年
┃ 终,全部预算收入汇齐后,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预算
┃ 结余”科目的收方。
上级补助收入 ┃ 核算上级财政拨来的预算补助款。收方,记拨入数;
┃ 付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
┃ 科目的收方。
下级上解收入 ┃ 核算下级财政上缴的预算上解款。收方,记上解数;
┃ 付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
┃ 科目的收方。
调入资金 ┃ 核算年终决算时,调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结余弥补财政
┃ 总决算赤字,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在核定的总预算以外
┃ 个别同时增支增收事项。收方,记调入数;付方,记退
┃ 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的收
┃ 方。
与上级往来 ┃ 核算与上级财政的往来款项。收方,记借入数;付
┃ 方,记归还数或转作上级补助收入数。
┃ 在编制“资金活动情况表”时,本科目如为“付方余
┃ 额”,应将本科目移入“资金运用类”。
预算暂存 ┃ 核算临时发生的应付、暂收款项。收方,记发生数;
┃ 付方,记退转数。
预算周转金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为加强预算后备力量,按照规定设
┃ 置的预算周转金。收方,记设置或补充数;付方,一般
┃ 无发生数。
预算结余 ┃ 核算各级财政总预算收支的年终决算执行结果。收
┃ 方,记年终从“预算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
┃ 上解收入”、“调入资金”等科目转来的全年收入数;
┃ 付方,记年终从“预算支出”、“上解支出”、“补助
┃ 支出”等科目转来的全年预算支出数,以及转入“购入
┃ 有价证券”科目数。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
┃ 额”即为本年“年终财政滚存结余”。转入下年新帐本
┃ 科目。
购入有价证券 ┃ 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用财政结余购买的有价证券。为
┃ 落实本年财政决算结余,每年年终,将“预算结余”
┃ 科目中本年购买的有价证券冲销转入本科目。收方,记
┃ 由“预算结余”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冲转数。
┃ 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库存有价证券”科目,
┃ 是两个对应科目。
━━━━━━━━━━━┻━━━━━━━━━━━━━━━━━━━━━━━━━━━
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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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 ┃
┃ 核 算 内 容 和 使 用 方 法
分类和名称 ┃
━━━━━━━━━━━╋━━━━━━━━━━━━━━━━━━━━━━━━━━━
二、资金运用类 ┃ 本类各科目一般是付方余额。
经费拨款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对各事业行政主管会计单位的划拨
┃ 资金经费拨款数和需要单独报帐的专项拨款数。付方,
┃ 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各单位报来的“银行支出数”
┃ 或缴回财政机关数。
┃ 核算财政机关核拨给各单位不需要单独结报的专项资
┃ 金,直接列预算支出处理,不通过本科目核算。但拨款
┃ 凭证上应注明收款单位作“拨入专项资金”科目入帐。
拨存建行款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拨存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拨款、贷
┃ 款等预算拨款。付方,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建设银
┃ 行报来的“银行支出数”或缴回财政机关数。
预算支出 ┃ 核算各级财政总预算支出数。付方,记各单位“银行
┃ 支出数”,建设银行报来的“银行支出数”和财政机关
┃ 直接支出数,收方,记本年度支出收回数。年终,全部
┃ 支出汇齐后,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的付
┃ 方。
┃ 财政总会计对单位会计的“银行支取未报数”如需设
┃ 会计科目记帐控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
┃ 自行增设科目。
限额结算支出 ┃ 核算采用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财政机关,同国家银行
┃ 结算各单位支用的经费限额数,付方,记财政机关向国
┃ 家银行拨款数;收方,根据“银行支出数”,记转入预
┃ 算支出数。
上解支出 ┃ 核算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上解款。付方,记上解数;
┃ 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
┃ 科目的付方。
补助支出 ┃ 核算拨给下级财政的预算补助款。付方,记拨出数;
┃ 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
┃ 科目的付方。
与下级往来 ┃ 核算与下级财政的往来款项。付方,记借出数;收
┃ 方,记收回数或转作补助支出数。
┃ 在编制“资金活动情况表”时,本科目如为收方余
┃ 额,应将本科目移入“资金来源类”。
┃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与上级往来”科目,是
┃ 两个对应科目。
┃ 有的地区习惯于把上下级往来科目固定分类的,也可
┃ 以改设“借入上级款”、“借入下级款(来源类)和
┃ “借给下级款”、“借给上级款”(运用类)两对往来科
┃ 目。但向中央送“资金活动情况表”时,应按本制度
┃ 规定编报。
预算暂付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对各预算单位临时发生的急需借
┃ 款。付方,记借出数,收方,记收回数或转作“经费
┃ 拨款”、“预算支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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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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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 ┃
┃ 核 算 内 容 和 使 用 方 法
分类和名称 ┃
━━━━━━━━━━━╋━━━━━━━━━━━━━━━━━━━━━━━━━━━
三、资金结存类 ┃ 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国库存款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在国库的预算资金存款和预算周转
┃ 金存款。收方,记库款增加数;付方,记库款减少数。
┃ 收方余额为财政存款数。
库存有价证券 ┃ 核算地方政府按国家统一规定用预算资金购买的有价
┃ 证券库存数。收方,记库存数,付方,记兑换本金数。
┃ 本科目与“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是两个对应科目。
在 途 款 ┃ 核算决算清理期内发生的上、下年度收入、支出业
┃ 务,需要通过本科目过渡处理的资金数。收方,记发生
┃ 数;付方,记冲转数(本科目的新年度帐,作相反方向
┃ 分录)。
┃ 预算收入按月划期核算的地区,平时也可以使用本科
┃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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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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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 ┃
┃ 核 算 内 容 和 使 用 方 法
分类和名称 ┃
━━━━━━━━━━━╋━━━━━━━━━━━━━━━━━━━━━━━━━━━
一、资金来源类 ┃ 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预算外收入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征收、集中或留用
┃ 的、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范围的各项收入。收方,记收
┃ 入数(负数以红字记入)。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
┃ 外结余”科目的收方。
预算外补助收入 ┃ 核算上级财政拨来的预算外补助款。收方,记拨入
┃ 数;付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外
┃ 结余”科目的收方。
财政专项周转金 ┃ 核算地方财政机关经管的支农周转金,小型技措贷款
┃ 其金等各种专项周转基金。收方,记设置和增加数,付
┃ 方,记减少数。
┃ 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下年新帐本科目。
预算外暂存 ┃ 核算临时发生的预算外应付、暂存款项。收方,记发
┃ 生数,付方,记退转数。
预算外结余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年终决算执行结
┃ 果。收方,记年终从“预算外收入”,“预算外补助收
┃ 入”科目转来的全年收入数;付方,记年终从“预算外
┃ 支出”、“预算外补助支出”、“调出资金”科目转来
┃ 的全年支出数,以及转入“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数。
┃ 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年终
┃ 财政预算外滚存结余”。转入下年新帐本科目。
预算外购入有价证券┃ 核算用财政预算外结余购买的有价证券。为落实本年
┃ 财政预算外资金决算结余,每年年终将“预算外结余”
┃ 科目中本年购买的有价证券冲销转入本科目。收方,记
┃ 由“预算外结余”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冲转数。
┃ 本科目与“预算外库存有价证券”是两个对应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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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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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 ┃
┃ 核 算 内 容 和 使 用 方 法
分类和名称 ┃
━━━━━━━━━━━╋━━━━━━━━━━━━━━━━━━━━━━━━━━━
二、资金运用类 ┃ 本类各科目永远是付方余额。
预算外拨款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用各项预算外收入向有关单位划拨
┃ 的资金数。付方,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各单位报来
┃ 的“银行支出数”或缴回财政机关数(预算外拨存建
┃ 行款,可使用本科目也可增设一个总帐科目)。
预算外支出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数。付
┃ 方,记各单位“银行支出数”和财政机关直接支出数。收
┃ 方记本年支出收回数。年终,全部支出汇齐后,本科目
┃ 余额转入“预算外结余”科目的付方。
预算外补助支出 ┃ 核算拨给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补助款,付方,记拨出
┃ 数;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余额转入“预算外
┃ 结余”科目的付方。
调出资金 ┃ 核算年终决算时,调出预算外资金结余弥补财政总决
┃ 算赤字。付方,记调出数;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
┃ 科目余额转入“预算外结余”科目的付方。
财政专项周转基金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向各单位划拨的财政周转基金数。
贷款 ┃ 付方,记财政发放数;收方,记财政收回数。
┃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直接转入下年新帐。
预算外暂付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对各预算外拨款单位临时发生的急
┃ 需借款,付方,记借出数;收方,记收回数或转作“预
┃ 算外拨款“、“预算外支出”数。
三、资金结存类 ┃ 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预算外存款 ┃ 核算各级财政机关在国库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
┃ 金存款。收方,记增加数;付方,记减少数。收方余额
┃ 为财政预算外存款数。
预算外库存有价证券┃ 核算地方政府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库存
┃ 数。收方,记库存数;付方,记兑换本金数。
┃ 本科目与“预算外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是两个对应
┃ 科目。
预算外在途款 ┃ 核算决算清理期内发生的,上、下年度收入、支出等
┃ 业务,需要通过本科目过渡处理的资金数。收方,记发
┃ 生数;付方,记冲转数(本科目的新年度帐,作相反方
┃ 向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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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记帐方法
第十五条 根据预算会计办理预算收支的特点和实行“收付实现制”的结帐基础原则,各级财政总会计的记帐方法,一律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
第十六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以预算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预算资金的收入、付出和余存情况。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资金结存,是预算资金活动的基本条件,记帐的主体;资金来源,反映
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资金运用,反映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
资金来源类 资金运用类 资金结存类
所有帐户收-所有帐户付=所有帐户收
方余额合计 方余额合计 方余额合计
第十七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要点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也记“有收有付”。
以上三条概括为: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结存总额增减变化的,记“有收有付”。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单”两种。“原始凭证”是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基础资料,也是填制“记帐凭单”的根据。“记帐凭单”是登记总帐的根据。“记帐凭
单”和所附的:原始凭证”是登记明细帐的根据。
各级财政总会计,必须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记帐,做到收支有据,责任清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包括:
一、国库报来的各种预算收入日报表及其附件,如各种“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等。
二、各种预算拨款和转帐收款凭证,如财政库款支付凭证回单、各种汇款回单等。
三、各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支出月报和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支出月报等。
四、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对各种原始凭证必须认真审查,加强复核监督。审查要点是:
一、国库的收款凭证是否符合“国库条例细则”的规定,收入的分成是否符合规定的留解比例,预算收入级次的划分和预算科目的使用是否正确,有无错用预算科目,错划预算级次和错计分成收入情况,有无占压国库资金情况。
二、各项预算拨款凭证是否符合核定的预算计划,临时性借款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手续。
三、各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报来的支出月报,是否准确、及时、完整,有无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等虚报支出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审核“原始凭证”无误后,据以归类整理编制“记帐凭单”。
“记帐凭单”的格式和编制方法如下:
一、记帐凭单格式(见下页)。
二、记帐凭单的编制方法。
1.记帐凭单,分为资金来源及运用类科目和资金结存类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都是收就记收,付就记付,两个科目一
记 帐 凭 单
附件 张 19 年 月 日 顺序号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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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及运 ┃ ┃ 资金结存类 ┃ ┃
┃ ┃ 过 ┃ ┃ 过 ┃ 金 额
摘 要 ┃ 用类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 讫 ┣━━━━┳━━━━┫ 讫 ┣━┳━┳━┳━┳━┳━┳━┳━┳━┳━━
┃ 收 方 ┃ 付 方 ┃ ┃ 收 方 ┃ 付 方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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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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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制单
个数字,对应平衡。
每一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有收有付,两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是同收或同付。有收有付的会计事项,收付两方对应平衡,同收或由付的会计事项,两部分之间对应平衡。
2.记帐凭单,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制单记帐。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从第一号起编一个连续号,预算内外的会计凭证应当分别编号,并分别装订保管。对于用“红字冲正法”更正错误编制的红、蓝字记帐凭单,应按先红、后蓝编列顺序号。预算收入为“负数”的,
以红字编制记帐凭单。
3.编制记帐凭单时,应当根据会计事项的性质填写摘要,并应认真填写科目名称、金额和所附原始单据的张数。
4.记帐凭单的日期,按下列规定填列:
(1)月份终了尚未结帐前,收到上月份的预算收入凭证,可填列所属月份的最末一日。结帐后,可填列实际处理帐务的日期。
(2)根据各种支出月报的银行支出数编制的记帐凭单,填列会计报表所属月份的最末一日。
(3)办理年终结帐的记帐凭单,填列实际处理帐务的日期并注上“上年度”字样。凭证编号,仍按上年12月份的顺序号连续编列。
(4)其余会计事项,一律按发生的日期填列。
5.填制的记帐凭单,应当经过有关人员复核盖章后记帐。制单人必须签名或盖章。会计人员自制的转帐事项的凭单,如更正记帐错误、年终结帐等记帐凭单,因无原始凭证,应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能生效。
6.记帐凭单每月应按顺序号整理,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加上封面,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记帐凭单封面格式。如下:
(财政机关名称)
记 帐 凭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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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19 年 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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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 数 ┃ 本月共 册本册是第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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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数 ┃ 本册自第 号至第 号共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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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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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 装订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填制的凭证发现错误时,不得挖补、涂抹、刮擦或使用化学药水消字,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一、未登记帐簿的记帐凭单,可用“划线订正法”更正,或将原记帐凭单作废,重新编制。
二、已经登记帐簿的记帐凭单,用“红字冲正法”或“补充登记法”更正。
三、拨款凭证的金额如有错误,应当重新填制,不得用“划线订正法”更正。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使用的会计帐簿(以下简称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财政总预算资金活动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各项预算收支、往来款项和库存资金的核算工具。设置和登记帐簿,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环节。
第二十四条 根据财政总会计不直接收纳预算收入,不直接花钱办事的特点,财政总会计的帐簿种类、用途和设置方法如下:
一、总帐。作为考核资金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和核对各种明细帐之用,通常采用三栏式帐簿,按会计科目名称设置帐户。
二、明细帐。作为总帐有关会计科目明细核算之用。主要包括:
1.收入明细帐。预算收入明细帐,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设置,下级上解收入明细帐,按上解的地区名称设置;“调入资金”和“上级补助收入”,以总帐代明细帐。
2.拨款明细帐。经费拨款明细帐,按照领款单位的名称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设置。
“拨存建行款”以总帐代明细帐。
3.支出明细帐。预算支出明细帐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或“项”设置;补助支出明细帐,按补助的地区名称设置;“上解支出”以总帐代明细帐。
4.往来明细帐。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明细帐,按照财政机关名称设置;预算暂存、预算暂付明细帐,按存付的单位名称或资金的性质设置。
5.“国库存款”和“库存有价证券”明细帐。可以总帐代。
预算外资金总帐、明细帐的设置方法。比照预算资金的帐簿设置原则办理。
各种帐簿的通用参考格式,见本制度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帐簿记录的合法性,明确记帐责任,提高核算质量,各级财政总会计应当遵守下列记帐规则:
一、帐簿的使用,以每一会计年度为限。每一会计年度的开始应建立新帐。每一帐簿启用时,应将帐簿的机关名称、本帐名称、页数、启用日期和目录,经管本帐人员姓名等,按照下列格式认真填写,并加盖机关公章和有关人员的名章。
帐簿经管人员一览表和帐户目录样式如下:
经管人员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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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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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簿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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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簿页数 ┃ 从第 页起至第 页止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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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用日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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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首长签章 ┃ ┃ 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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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管人员职别 ┃ 姓名 ┃ 经管或接管日期 ┃ 签章 ┃ 移交日期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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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 户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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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科目编号 ┃ ┃ 科目编号 ┃
┃ 页 号 ┃ ┃ 页 号 ┃ ┃ 页 号
和 名 称 ┃ ┃ 和 名 称 ┃ ┃ 和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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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记帐必须使用蓝、黑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红色墨水除登记预算收入负数使用外,只能在划线、改错、冲帐时使用。帐簿必须依照编定的页数,连续记载,不能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白帐格或掀重帐页时,应将空白帐页划对角红线注销,并由记帐人员盖章。登记帐簿要及时准确,日清月结,文字和数字的书写,要清晰整洁。
三、为了保证帐簿记录的正确性,必须根据已经审核过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记帐时,将记帐凭单的编号记入帐簿内,记帐后,在记帐凭单上用“√”符号注明,表示已经登记入帐。
四、月份终了,各种帐簿记录原则上都应进行结帐,求出每个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六条 帐簿记录如发生错误,不能挖补、涂抹、刮擦和用化学药水退迹,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一、月份结帐前,发现文字或数字书写错误,用“划线订正法”更正,并由记帐员在更正处盖章证明。由于记帐凭单科目对应关系填错所引起的,用“红字冲正法”更正。


二、月份结帐后,不论是科目对应关系或金额登记错误,一律用“红字冲正法”更正。
三、由于记帐凭单少记或多记了金额所引起的错误,可以用“红字更正法”更正。少记了的,也可以用“补充记录法”将少记金额补足。

第三章 会计事务处理



第一节 预算收入
第二十七条 预算收入,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通过国家预算所集中的资金。它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财力保证。各级财政总会计,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对各项预算收入计划进行会计监督,配合各主管收入机关积极组织收入;监督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严格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协助国库,及时、正确地收纳、划分和报解库款,加速库款的集中,防止专业银行占压、挪用国库资金;做好财政预算资金的灵活调度,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资金按预算计划及时供应。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集中,都要通过国库办理,国库是国家预算收入唯一的收纳、划分和报解机关。各级国库根据“国库条例细则”的规定,每天将收纳的预算收入,编制各种预算收入日报表,将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连同有关凭证附件,报送同级财政机关。财政总会计根据审核无误后的预算收入凭证,按照报表的“本日收入”数,进行总会计帐务处理。除按“会计科目”登记总帐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登记预算收入明细帐,不得“以表代帐”。预算收入的“分户”登记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分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对国库每天报来的各种预算收入凭证,应当认真审核无误后才能作帐,除一般数字关系等技术性审核外,应着重审核以下各点:
一、预算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认真审核。对于错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以免影响国家预算收入的分类分析和检查预算缴款部门的收入任务完成情况。
二、预算级次的划分是否正确。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收入划分范围认真审核。上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能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分成收入,不能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发现差错,应当及时更正,以免打乱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收入划分。
三、分成收入的留解数额是否正确。应当审核应计分成收入的“收入总额”是否齐全、准确,有无遗漏项目或地区,分成收入的留解比例,是否按上级财政机关的文件规定执行。如有差错,应当及时办理更正,以免影响财政管理体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对各项预算收入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根据国库入库的原始凭证和各种预算收入日报表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即为国家预算资金。各级财政总会计,必须维护国家库款安全。要加强预算收入退库的会计监督,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凡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退库项目,均不得冲退国家预算收入。
属于国家规定退库范围的退库事项,一律凭申请退库单位的“申请书”经过批准后,开给“收入退还书”办理。各级财政总会计,对于由财政机关办理的“集中退库”事项,更要加强复核监督,必要时有权要求申请退库单位和审批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于不符合预算收入退库范围、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的退库,不予签发“收入退还书”,并提请核批单位重新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收入机关和国库,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报解时,都应当加强复核,防止差错,如有错误,不论本月发生的,或以前月份发生的,都由发生错误的单位,在发现错误的月份,按“国库条例细则”的规定,填制“更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共同更正。

第二节 预算拨款
第三十三条 预算拨款,是各级财政机关根据核定的预算计划,通过财政总会计,拨给各预算单位和拨存建设银行的预算资金,它是国家预算分配预算资金的开始,是各预算单位进行生产建设、完成事业计划的资金来源和财力保证。各级财政总会计,既要按计划保证供应预算资金,又要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和监督。
预算拨款属于待结算资金。各级财政总会计不得以拨作支,领款单位不得以领代报。
预算拨款应当按照经费领报的隶属关系逐级转拨办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作为主管会计单位,直接和财政机关发生领报关系:
一、人员编制不满10人的单位;
二、年度经费预算不足两万元的单位;
三、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对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拨款,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两种拨款方式:
一、限额拨款方式。财政机关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分期给用款单位下达用款额度。即“经费限额”,由国家银行参与组织、监督,并核算反映预算拨款支出。
限额拨款方式,有利于预算资金的集中使用,可以及时掌握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简化拨款事务,便于年终清理结算。中央预算单位遍及全国,比较分散,财政部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实行限额拨款办法,地方预算单位是否实行限额拨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与银行商定。
二、划拨资金方式。由财政机关按月一次或分次签发库款拨付凭证,通过国库,将预算资金直接划入主管会计单位在银行的存款户,由主管单位按照预算所规定的用途,办理转拨或支用。每月终了,由预算单位逐级编报“单位预算会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支出预算的正确执行和预算资金的灵活调度,预算拨款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或季度(分月)计划拨付。不得办理超预算、无计划的拨款。
二、根据事业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拨付。既要保证资金需要,又要防止积压浪费;既要考虑本期计划需要,又要掌握上期资金使用和结存情况,以促进各单位合理、节约、有效地使用预算资金。
对于不按期报送单位预算会计报表的单位,财政机关有权停拨其下期经费。
三、根据财政机关的国库存款情况拨付,以保持预算资金调度的平衡。
第三十六条 各项预算拨款,除按“会计科目”登记总帐外,对于行政事业等经费,还应设置经费拨款明细帐,对于拨存建设银行的预算资金,可不设明细帐。财政机关经办的直接支出,不通过预算拨款帐核算。

第三节 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总预算支出,除财政机关经办的直接支出外,均以“银行支出数”作为核算基础。“银行支出数”是基层用款单位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款的数额,体现财政总预算分配资金的结束,单位预算使用资金的开始。各级财政机关必须坚持以基层用款单位的“银行支出数”作为总预算支出报销的数字基础。既不得随意以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也不要以“实际支出数”作为财政总预算支出的数字基础,以免造成财政收支结余不实。
第三十八条 各项总预算支出的报销根据规定如下:
一、各项事业行政经费支出。根据各主管会计单位报来的汇总单位预算会计报表所列“银行支出数”,列报财政总预算支出。
二、建设银行经办的基本建设拨款(贷款)支出,根据建设银行每月报来的银行会计报表所列基层开户作的“银行支出数”列报财政总预算支出。
三、下列财政机关直接经办的支出以财政拨款数列报财政总预算支出。对国营企业的支出拨款、包干使用的专项资金拨款(不需单独报帐部分)、科技三项费用、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价格补贴、建立各种财政专项周转基金款、对差额单位的差额补助和对其他单位的一次性补助以及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补助支出、上解支出。
财政机关拨给事业单位的储备用周转金,按拨出数列支。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的预算支出,除按“会计科目”登记总帐外,还应当根据总会计的支出预算特点,按下列要求设置预算支出明细帐。
一、事业行政经费支出,每月根据各主管会计单位报来的月报记一次帐,可采用“表式帐”。每月按“款”分单位设置。也可用三栏或多栏式帐簿登记预算支出明细帐,但不得无明细帐。
建设银行经办的基本建设等支出的明细帐也可参照办理。
为了便于登记“银行支出数、部分的预算支出帐,可以编制“银行支出数汇总表”据以记帐。格式如下(见下页)。
二、财政部门直接经办的支出,按“款”分部门应设三栏式或多栏式帐户核算。

第四节 国库存款
第四十条 为了集中管理财政库款,统一调度预算资金,各级财政机关均由财政总会计统一在同级国库开立“国库存款”和“预算外存款”两个帐户。分别用来核算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结余以及往来款项等会计事务。财政机关的财政专项周转基金可以由总会计统一在有关专业银行单独开立存款帐户。
银行支出数汇总表
财政机关名称 年 月份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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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科目和机关名称 ┃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备 注
教育事业费 ┃ ┃ ┃
甲 机 关 ┃ ┃ ┃
乙 机 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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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业费 ┃ ┃ ┃
甲 机 关 ┃ ┃ ┃
乙 机 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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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合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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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经办的基建 ┃ ┃ ┃
支出合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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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总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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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人员 复核 制表
第四十一条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预算周转金存款合并在“国库存款”帐户内统一核算。
各级财政预算周转金,供平衡季度预算收支的临时周转使用,不能用于财政开支。非经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年终必须保持原数,不能减少。
预算周转金的数额,应当随着预算支出的逐年增加,相应补充。动用上年结余设置或补充预算周转金时,财政总会计均作预算支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要严格掌握库款余存,在国库存款余额内签发库款支付凭证,财政拨款凭证,一律不能提取现金。

第五节 预算往来
第四十三条 财政机关的往来款项,是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结算资金。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上下级财政机关之间的往来,包括预算周转借垫款和财政体制结算往来款;另一种是,财政机关与预算单位之间发生的应付、暂存和应收、暂付款项。
各项往来款项必须严格掌握,正确核算,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原则上应无余额。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于上下级之间的借垫款,属于预算补助范围以内的,应直接用“补助支出”科目拨款,不得长年用往来科目挂帐。非预算补助范围内的借款,应随时清理。上下级财政之间借出或归还款项时,应尽可能在当月份汇到对方入帐,以利双方划期对帐。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与预算单位之间发生的临时性资金往来要及时清理。该作预算拨款或预算支出的,应当及时办理会计转帐手续,属于应作预算收入款项,不得长期挂在“暂存”帐上。年终,除预拨下年度经费外,一般应无余额。
第四十六条 所有往来款项,都要按单位或资金性质设户,用三栏式帐簿进行明细核算。

第六节 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地方财政机关掌管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项地方附加收入和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集中或留用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总会计,对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的会计事务处理办法,比照本制度预算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划清预算内、外的界限。不得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外列支的款项挤入预算内报销。
二、收入按政策制度,非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扩大预算外资金项目,或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三、支出按指定用途。各种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要保证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不得随意挪用搞自筹基建等其他开支。
四、预算外资金,要单独核算。做到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的,其财政总会计的核算方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另作补充规定。

第四章 会计结帐和结算
第五十条 为了总结一定时期内的会计帐户记录,便于编制预算会计报表,各级财政总会计,应当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帐。结帐期限,会计事项较多的帐户,每月一次;会计事项很少的帐户,每年一次。
会计结帐,应在月末日办理,不得为赶编报表提前结帐。结帐的数码,不准用红字书写。
结帐方法:月份结帐时,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和月末余额的,应在当月最后一笔记录下划一通栏红线,在线下结出当月发生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在下面划一道单红线,表示相加数。如果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逐月计算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发生额,登记在月份发生额之下,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划一道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平时不需要按月结出发生额和累计发生额的帐户,年末都应当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并在全年累计发生额下划双红线,表示累计或平衡数。
年度终了后,要把各帐户余额结转下年。在下年新帐户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转来的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五十一条 为了正确、完整地反映报告期内的财政总预算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或结果,各级财政总会计,在会计结帐前,应当对有关会计事项,认真进行整理或清理。月份结帐前,凡在本月内发生的会计事项应当记入当月帐内,如有单位尚末报帐或平时尚末登记入帐的,应当全部催齐登帐试算平衡后,再进行会计结帐。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在年度会计结帐前,应当全面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预算数字是考核决算和办理收支结算的依据,也是进行会计结算的依据。年终前,各级财政总会计,应配合预算管理部门,把各财政总预算之间,各级财政总预算和各单位预算之间的全年预算数核对清楚。追加追减,上划下划数字,必须在年度终了前核对完毕。为了便于年终清理,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和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一般截至11月底为止。各项预算拨款,一般截至12月25日为止。
二、清理本年预算应收应支。凡属本年预算收入,要认真清理,年终前必须如数缴入国库。督促国库在年终库款报解整理期内,迅速报齐当年预算收入。应当在本年预算支领报销的款项,也要在年终前办理完毕。
三、清理借垫往来款项。各级财政的暂收、暂付、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要在年终以前,认真清理结算,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转作预算收入或预算支出的款项,要及时转入本年预算收支帐。
四、组织征收收入机关、监交机关和国库进行年度对帐。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库制度的规定,支库应设置10天的“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12月31日前所收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列入当年决算。年度终了后,各级国库,要按年度”决算对帐办法,编制预算收入对帐单,分送同级财政机关、征收机关和监交机关核对签章。保证预算收入数字一致。
五、结清单位预算拨款。财政机关对同级单位预算主管部门的全年预算拨款结余,应当在年终前及时清理结算。属于应当缴回财政的,要督促在年前将结余存款及时上缴,结清经费拨款帐;属于应当留归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等存款,作为财政支出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项目处理。
本年单位预算包干结余,财政总会计不得列作财政总预算支出报销。
六、进行年终财政结算。各级财政之间,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上解、补助)收支和往来款项。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预算补助款或预算上解款,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全年应补助款数额和应上解款数额,与已补助和已上解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作为年终财政结算的凭证,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总会计,对年终决算清理期内发生的会计事项,应当按照预算年度分别记入上年度或新年度帐内。属于清理上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上年度帐内,属于新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新帐。严格划清会计年度,防止重记漏记。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总会计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帐后,即进行年终结帐工作。年终结帐工作,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一、年终转帐。首先计算出各帐户收方和付方的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然后,根据各帐户12月末的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金活动情况表”进行试算平衡。试算无误后,再将应对冲转帐的各个收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余额,按年终冲转办法,填制12月份的记帐凭单(凭单按12月份连续编号,填列实际处理日期),全部转入“预算结余”和“预算外结余”帐户。
二、结清旧帐。将各个收入和支出帐户的收方、付方结出全年总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
对“国库存款”、“预算外存款”、“在途款”、“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等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帐。
三、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各个总帐帐户和明细帐户年终转帐后的余额再编制年终决算“资金活动情况表”和有关明细表(不编制记帐凭单)。将表列各帐户的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总帐和明细帐各帐户预留空行的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上级财政在核定年度财政决算时,如需更正原报决算的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