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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55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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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笔者才希望对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问题做些简要分析探讨,籍此呼吁和强化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们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宪章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宪章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宪政”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三)能够平衡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尽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设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公司经营为公司股东谋取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正如国家法制相对于国家治理一样,《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平衡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指公司必须合法经营、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公众(指公司必须维护消费者利益,承担保护环境、安置就业等社会责任)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容,法律自然不会准许或保护。

最后陈述: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处理一些与公司相关联的实务中,发现国内的公司或企业对《公司章程》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有的公司投资者或管理者甚至从没有阅读过《公司章程》,完全将它看成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相反,外资企业或境外的公司一般都对《公司章程》给予了很高的重视。这或许是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留给人们关于法制的不同惯性思维在起作用吧!不过,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公司章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们还是期待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或相关法律工作者能够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真正让《公司章程》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20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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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7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税发[2003]63号

2003-06-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一步突出“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秩序和税收环境,现将《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根据国务院关于2003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今年工作总体部署,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强化税收征管,努力提高干部素质和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有计划地开展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的税收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广泛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倡导“依法诚信纳税”风尚,促进税收秩序进一步好转,确保完成今年各项税收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的十六大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虽然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强化税收征管、依法诚信纳税等方面差距依然很大,涉税违法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地区、一些行业税收秩序仍然较为混乱。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始终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小康社会建设等根本问题的高度上来认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意义,并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要认真落实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和统一部署,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抓好落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二、不断总结经验,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始终保持整顿和规范工作高压态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两年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经验,找出薄弱环节,采取应对措施,加以改进规范。对前两年已经进行的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要作到整顿一片,规范一片,并纳入规范化轨道,尤其是对加油站、集贸市场和白酒等行业领域的税收秩序,要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防止反弹,不断巩固扩大整规成果。
三、抓住重点,继续严厉打击严重涉税违法行为。要根据涉税犯罪的新动向、新趋势,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重点:一是抓紧查处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二是加大查处利用做假账,两套账和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税款的力度。三是针对一些地区骗税案件有所抬头的现象,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斗争,同时还要重点组织好实行“免、抵、退”税企业的专项检查。四是全面开展发票打假和普通发票专项检查。五是按照今年重点行业重点税源专项检查方案(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加强组织协调和落实督办。各地要根据总局的要求,因地制宜,进一步确定本地的重点和实施方案。六是继续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工作重点,严格落实重大案件查办责任制、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同时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切实作好案件查处、督办和司法移送等环节的工作。
四、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规范税收执法为重点的内部管理机制。要在近年税收管理制度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针对执法过程中执法随意、监督不力等突出问题,有的放矢,以规范执法和强化监督为目的,建立相应的运行机制: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重点是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完善、修订、起草相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地税之间以及税务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及信息传递等相关机制和制度。
二是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基本统一的岗位责任和工作规程,实现责任明确、征管查各环节之间的有机衔接,努力减少管理漏洞。
三是继续推行税收征管集约化管理,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减少执法主体和中间环节,不断探索合理分工、科学配置征管资源的有效形式。
四是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广泛开展考核评议,严格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存在问题的执法人员要结合落实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和实施过错责任追究,防止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其次,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会签制度,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和大额减免缓税的集体审批制度,作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工作,并建立通报制度,督促整改,讲求实效。其三,不断探索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有效形式,并将其贯穿到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
五是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要把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有机统一起来,通过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纳税人税收意识和纳税技能。要建立健全以首问责任和政务公开为重点的各项规范服务体系。税务人员要提高纳税服务的自觉性,改善服务态度,杜绝衙门作风。要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机构执业行为。
五、继续加强税法宣传,倡导诚信纳税,完善税收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设,进一步改善税收外部环境。
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税收法制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持之以恒,把税收法制宣传工作搞得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一是在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提高宣传效果。首先,要注意吸收税收基础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更新公民税收意识,在继续提高公民税收义务感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高公民对税收的认同感,使依法纳税成为公民内在自觉的行动。比如,在课税依据方面,提高公民对税收“公共需要”和“利益交换”本质性的认识;在税收用途方面,强调税收与财政支出之间的联系,提高公民对税收“整体有偿性”的认识,从而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最终提高公民的税收认同感。其次,正面宣传与反面教育相结合,在普及税收知识,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提高纳税技能的同时,继续加大案件曝光力度,从反面教育群众,以案说法,震慑犯罪。
二是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诚信社会的要求,要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国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行量化管理,增强“诚信纳税”管理的可操作性,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三是积极推进税收行政协助相关制度建设,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协税护税法律责任,明确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必须承担的法定协税义务,界定相应职责范围;要形成“税收是‘国家税收’而非‘税务部门税收’”的意识,完善协税运行机制,实行重大涉税案件的综合治理;要加快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完善相关功能,并加快联网步伐,为各部门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提供高效的操作平台。
四是进一步完善公民协税制度,规范运行机制。首先,要在系统总结各地发票抽奖方法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使其有法可依;其次,改善举报管理工作,加快举报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拓宽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建设。
六、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一是把防伪税控系统全部推行到位,同时尽快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工作以及和原ctais的评估整合工作。二是按总局部署,在整合信息资源基础上推进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国、地税信息共享。三是抓紧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设计,尽快完成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全面提高税收信息化水平。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解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控问题,并把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申报情况、税款交纳情况全面纳入税务监控范围,并为实现与相关部门联网奠定物质技术基础。
七、全面提高干部素质,为深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首要位置。首先,要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加强道德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自觉抵制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同时,要继续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基层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其次,要提高干部业务素质,强化干部培训,提高实际执法能力和工作效率,当前要继续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和能级管理制度,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激发干部的事业心和进取心。其三,强化从严治队的观念,要认识到“严”是对干部的爱护,是树立队伍正气的有效途径。要继续推行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干部巡视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公开述职制度和民主评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等,同时,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加强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