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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再起风波/谢云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2:4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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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争不断到底谁的错 “金华火腿”引出的风波

来源:新华网浙江频道 发布日期:2006-06-20

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
  新华网浙江频道6月20日电 千年品牌--"金华火腿",这20多年来命途多舛: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旷日持久的商标纷争把它折腾得气息奄奄,后又因媒体曝光个别厂家生产"毒火腿"再遭株连之灾。为了保护我国这一民族精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其核准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但是风波并未因此平息。工商部门根据合法商标拥有者--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举报,依法查封了诸多金华企业在市场上的产品,而法院则认为金华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到法律保护,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判金华企业商标侵权不予支持。

  事至如此,人们原以为这场历时20多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金华火腿"商标之争可以就此终结。然而,今年6月5日,浙江省质监局在发布该省申报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的公示中,由浙江省食品公司申报的"金华火腿"竟又赫然在目,由此再起波澜。人们不禁要问:这块已是风雨飘摇的千年品牌还要被折腾多久?风波没完没了,到底谁的错?如此内耗下去损失在谁?

  商标纷争旷日持久

  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清光绪年间,"金华"火腿在德国莱比锡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获金奖,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的万国商品博览会上再度夺得金奖,被公认为世界三大名牌火腿之冠,也是我国具有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民族传统精品。

  据记者调查,现改制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食品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是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至今未变。1982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注册的"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并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

  1984年,浙江省撤销食品行业"三统一"管理体制,食品企业下放给了县、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业,却没归还浦江县的注册商标。为此,金华方面便不断向省食品公司提出归还商标要求,纷争由此而生。

  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当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申请,但还是未能解决问题,矛盾进一步升级。

  之后,金华市在当地举行了声势浩大的"还我商标"的抗议活动,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拒绝向省公司缴付商标管理费,还向法院起诉,状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浙江省食品公司也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称金华"侵犯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专用权",是"违法行为",也把金华那些拒绝缴费的厂家告到了法院。虽经省政府出面协调,但双方还是各执一词。为了争夺商标归属权,导致金华火腿产品的总体质量在旷日持久的纷争中每况愈下。

  为了保护这一具有典型地域特征的我国传统名特产品,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永康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然而,2003年2月风波再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标识上印有"金华"两字对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各地工商部门举报要求严肃查处,一时间,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的商场超市、食品市场销售的产品,以涉嫌经销假冒"金华火腿"受到工商部门查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标注册于上世纪70年代,虽然当时商标注册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金华火腿"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永康厂是经国家批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永康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原告作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也未继续上诉。人们以为"金华火腿"历经20多年的波折终能回归故里。

  可是事情并未就此了结。金华的群众发现,今年6月5日,浙江省质监局在"浙江质量网"上对该省申报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的公示中,浙江省食品公司申报的"金华火腿"也在其中,迅速引起强烈反应。日前,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致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正式提出异议。

  如此内耗损失在谁

  记者走访了金华市的一些火腿厂和有关部门,他们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前,产品要标上"金华"二字,必须向省公司缴纳每只火腿8角的商标使用费,另外还要购买省公司提供的每只0.2元塑料脚圈和1元的塑料袋。只要交钱,不管是不是金华一带生产的火腿,都可盖上"金华"火腿的皮印。以至于全省有6个地区22个县(市)在生产"金华火腿",还有四川、湖南、江西、安徽等外省也在生产"金华火腿"。那些在金华之外的火腿厂,如果在包装上标明真实的厂名、厂址,就容易在消费者面前露馅,省公司便想出用编号代替,标上"浙江省食品公司监制"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都是金华原产地的火腿,这可坑苦了金华的火腿企业,并使"金华"火腿的质量参差不齐。如今,国家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我们不用再向省公司缴纳使用费了,致使其无法达到企图垄断"金华"火腿市场的目的,新一轮风波由此而起。

  家住金华的火腿特级技师、国家优质(肉类)食品奖评委蒋正路告诉记者,"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猪是以主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品种的后腿为原料,并且每年只有在寒冷的冬季腌制一次火腿。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千年留下来的腌制、加工方法,具有典型的地方性,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不可能达到特定的品质。但是由于商标归属纠纷不断,造成管理失控。如被媒体曝光的永泰火腿厂和旭春火腿厂,为赢得更高的利润,利用非旺季收购便宜猪腿,生产"反季节腿"。为了防止蚊蝇和生蛆,不法厂商就用违禁药物来浸泡猪腿。他说,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管理不严,而这背后的深层原因正是商标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

  金华火腿行业协会会长施延军说,金华火腿是金华的城市名片,但长期以来省食品公司一直将"金华火腿"作为该公司的商标和产品名称并列使用,并以此向金华的火腿企业收取商标使用费,已经伤害了金华人民的感情。现在又要将"金华火腿"申报为一家企业的"中国名牌",如果将属于金华的公共品牌批准授予为一家企业的"中国名牌",那就意味着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否定。金华人民在政策上无法理解,在感情上更是无法接受。更要紧的是,国家对"中国名牌"有很多保护措施,万一省食品公司申报成功,问题将会变得复杂化。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也颇为感慨,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是有关部门的政策打架。工商部门管理商标,根据《商标法》,我们注册在先理当保护,而质量技监部门又推出"原产地域保护标识",令人无所适从。他们认为,"金华火腿"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当前金华火腿行业的问题主要是:行业整体效益低下,发展面临困境。品牌价值未充分体现,品牌经营理念滞后,与行业发展要求和市场竞争环境不相适应。行业的结构性矛盾突出。一方面产业结构不合理,生产与市场脱节,没有形成一个商标-生产-科研-市场-销售的良性循环完整体系。另一方面,产品结构不合理,现有的多数企业未达到规模经济的水平。制造假冒产品行为冲击、扰乱市场,影响火腿行业的市场秩序。

  虽然金华市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对谁能用这一金字招牌各执一词,然而,"争吃""金华火腿"的结果,真正的受害者是千年流传下来的民族精品,"玩残"的是我国文化遗产的国际形象。

  终结纷争刻不容缓

  要保护好这块千年品牌,使之重振雄风发扬光大,必须彻底解决纷争。一些法律界人士接受采访时认为,用地名注册的"金华火腿"商品商标,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的历史问题,它不同于一般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这起典型案例争议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商品的原产地名称,通过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给具有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产品以明确保护,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制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像"金华火腿"之类有着典型地域特征的传统名品纠纷案例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更好地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认为,由于我国是WTO的成员国之一,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里,要求所有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对有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给予共同的保护和认同。为了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定,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我们应该还事物的本来面目,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应属于注册不当商标,应该给予撤销。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原产地原则属于国家文化遗产,商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私产,商标可以转让、可以买卖。而原产地命名既不能转让也不能买卖。"金华火腿"大家公认为当地传统的名优产品,其价值远远高于商标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华文化遗产。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士也有自己的看法。作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这些年"金华火腿"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对提升"金华火腿"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他认为,由于体制制约和金华火腿商标持有与地方"条块"分割的原因,长期以来,对产业发展缺乏总体规划,产业得不到应有的发展和改造。由浙江食品公司和金华当地的火腿企业作为发起人组建股份制企业,采用完全的市场机制,成为龙头骨干企业,共同面对世界市场,争取共赢。这一建议或许对解决问题有实质性的帮助。

  有识之士认为,商标之战中无休止的纠缠,损害的不仅是已传承千年的民族精品,而且影响到地方局部利益和国家的国际形象。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个遗留的历史难题,不要再拖了,花点时间着力解决它,让"金华火腿"这个千年品牌再现雄风,让它与国外的著名原产地品牌一样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谢云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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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儿童家庭寄养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内容丰富,该制度对家庭寄养主体、寄养权利义务、政府监管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地方当局发现本辖区内的儿童的权利有遭受重大损害的风险,那么地方当局就可申请法院签发相应的指令,督促看护该儿童的有关人员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要时地方当局还可直接将该儿童带离其看护人,同时对被带离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如果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看护该儿童的人涉嫌犯罪,即便这种被指控的犯罪不是针对该儿童的,地方当局也可以将儿童从其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处带离,同时安排其进行家庭寄养。

英国《1989年儿童法》对诸如居住面积、抚养人自身条件等对寄养人(家庭)都作了要求。同时,还授权地方当局针对那些正在抚养或正准备抚养被寄养儿童的家庭或个人提出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该家庭可以寄养的儿童的数量、性别、年龄、居住标准、为该儿童利益所要进行的相应安排等。地方当局还可以要求寄养父母、被寄养儿童的父母、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向其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情况、要求、意愿以及寄养家庭条件的相关变化。

地方当局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拥有很大的职权。地方当局除对自己看护下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外,还可以对其发现的权利有被侵害危险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寄养要求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家庭寄养申请。同时,地方当局还就寄养家庭的条件、状况变化等进行评估、检查、监督,一旦发现寄养家庭的条件不再适宜继续进行家庭寄养时,就可依职权主动或依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或取消该寄养安排,并及时给相关儿童安排新的寄养家庭。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利,更适当地安排符合儿童自身需要的家庭进行寄养,地方当局还积极主动地咨询地方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学校、心理咨询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以设计出适合每一个儿童的家庭寄养方案。

志愿组织在英国的家庭寄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志愿组织可以自己监护儿童,也可以安排其监护下的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志愿组织的成立需要登记,并且该登记由英国国务大臣保管。该组织的活动受地方的监督,当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未能履行促进儿童福利或权利保护时,地方当局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家庭寄养协议是寄养家庭与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签订的代为抚养被寄养儿童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地方当局对协议的履行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协议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也可因地方当局的单方行为而解除。对于后者,法律赋予了寄养家庭起诉权。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当局每年至少要进行两次定期检查。地方当局积极对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安排,这种管理职权并不主要针对当局监护下的儿童,而更多的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下的儿童。地方当局针对家庭寄养设立了一个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此问题的上访,并在此过程中及时发现、处理本辖区内家庭寄养中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潘强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相当少,即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细节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本文就根据近三年(2006年至2008年)我院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分析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并寻找相应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

  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立案监督线索共36件,成功立案监督2件,都来源于受害人的控告。从近三年立案监督工作来看,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少,线索不多。从近三年来看,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一年平均只有十二宗立案监督线索。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少的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有的受害人在案件发生后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有的受害人在事情私了后不再控告、申诉。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宣传不够到位,很多公民完全不知道立案监督是怎么回事,即使控告申诉也找不到相应的对口部门。因此立案监督线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对不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几乎没有开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立案监督工作不仅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实施细节,公安机关无须将立案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无从得知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因此,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三)检察机关内部缺乏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发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及被害人提供的监督线索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审查。由此引发三种弊端:一是影响了这个二个部门自身的工作效率;二是因为对立案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是否开展立案监督的不同意见;三是立案监督经多个部门经手,期限长,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最终因为立案的不及时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
  (四)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但在现行体制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干脆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情况发生后,检察机关无从以对。即使使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往往会侦查不积极,或者不侦查,把案件搁置一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解决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

  造成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原因,如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足够的具体实施细节,也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实践中寻找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题的对策。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
  当前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自行发现及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控告。由于公安机关办案质量的不断提高,通过自行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越来越少,由被害人控告的线索成功率低,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前二种渠道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新渠道。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应增强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意识。一是在平时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二是在工作之余,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多注意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多注意媒体中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此外,作为履行主要立案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重点关注未经批捕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2、加大立案监督法制宣传。侦查监督部门利用阳光检务这个平台,加大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广大群众增强保护自身 权益的能力。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是一墙之隔,是其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加强联络系,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交有关侦查机关,这样既可以拓宽立案监督渠道,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减少和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二)设置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的是侦查监督部门,笔者认为该项设置有二大弊端:一是影响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受人力、物力的限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效应。因此,应专门设立一个部门这样,司职立案监督职能,这样,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对外开展工作。同时本院其他各业务部门设立兼职联络员,如果在工作中发现相关立案监督线索,及时移送专门立案监督部门,从而提高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
  (三)加强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在现行体制下,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后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可能性不大,但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作用,建立羁押人员去向登记制度,及时有效地从羁押场所释放人员中发现相当数量已立案案件,并跟踪此类案件的结果。据我院监所检察部门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就有186名被刑拘人员因案件情节轻微或者证据不足被释放或取保候审。因此,我们可以发挥职能优势,调阅相关的案卷材料,从中发现一些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强制力
  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是软弱无力的。现行制度只规定公安机关依据《通知立案书》应立案的法定期限,并未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立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无其他办法应对。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刑事立案监督跟踪制度和行政处罚建议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无法定理由不立案的,由本院立案监督部门和相应的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派员联合跟踪此案,对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贪污贿赂或者渎职侵权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没有构成犯罪,向相关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通过此二种制度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使立案监督起到实实在在的效果。
  当前的立案监督工作远未达到制度设立所要求的目的,只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立案监督工作是大有作为的。


作  者:潘强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  编:51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