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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34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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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
         ——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是公民的自我保护,包含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粹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主要包括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主动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所以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因为有一个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甚至认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而包含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适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处理是主动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整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包含个案行政处理的方式,就法律实施的方式“调整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现在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本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本身,所以即使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根源仍然系个案适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关键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个受主动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申请的行为,而是一个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1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一)虽然设12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二)1231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适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要求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当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司法和最终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和“司法调整”,“行政处罚”和“民事调解赔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同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置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造成这个现实的原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认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认识误区。

仔细审视,实践中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认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

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关于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适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围以内而言,《消法》第5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所以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是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可能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实际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

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认为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体”或则社会团体法人,要么认为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粹认识不清,含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根本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包含了消费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不过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以为论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以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体、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适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尤其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因为调解协议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他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另外更关键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主动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普通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律规则;在调解终结以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结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可能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此对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个民事合同(调解达成的协议)外,在诉讼过程中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个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乏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因为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乏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终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阐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认可和延续。因此,要重视调解工作中调查和审理案件的程序价值,为消费者调取和补救可能灭失的证据。也许由于裁决权的限制大多数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处理,但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证据调查、主动保护方面的程序优越性则是在消费者起诉前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消费者诉讼权利保护资源。程序先于权利。没有这个程序或者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和调解中此项工作不扎实,将不能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和举证权利。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作者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和作其他发表之使用。联系信箱:wangqing50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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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二月六日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方式和补偿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不予补偿;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并按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地上建筑物评估净值或残值之和予以补偿。
  登记用途为工业类的,规划为住宅或商业建设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高于工业类的,按照在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基础上,加上不超过规划用途高出部分的40%予以补偿。
  第八条 对出让、租赁、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进行储备和补偿:
  (一)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期限未满以提前收回方式储备或以出让、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与地上建筑物净值之和予以补偿;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政府储备决定下达之日起,租赁合同或批准文件自行废止,恢复为划拨用地,并按划拨用地予以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转让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以买卖房屋名义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楼房除外,下同)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价格,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方式予以储备。
  转让以划拨用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储备范围的,应按第八条规定予以储备和补偿;不属于储备范围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土地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房产、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给予土地和房屋补偿外,对其他费用的补偿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确认为闲置的国有土地,按有关规定应予以收回的,以收回方式储备,应予补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储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依法征用方式储备,征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储备决定,收回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人,在土地储备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定土地储备补偿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进行补偿;达不成储备协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或者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供地前的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以净地方式供应。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应前采取出租等方式加以利用。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已储备土地进行利用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为筹措土地储备资金需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的,须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储备的土地不得设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整理费用;
  (三)土地储备的利用、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将储备土地供应后所获收益金缴入财政专用账户。土地储备、整理、利用和管理等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列结算清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确认、清算。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储备、整理及管理等成本费用。涉及道路、绿化等市政用地的拆迁费用与可供应建设用地的出让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违反协议约定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其他处理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和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储备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及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及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附后)执行。
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十类。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包括补充、订正和解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的区域。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省气象台与各设区市气象台、设区市气象台与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包括气象声讯电话、手机短信和网络等)等媒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完整、准确地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
 预警信号播发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Ⅰ级、Ⅱ级预警信号的信息报告、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突发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村(居)民委员会。
 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收到预警信号的信息通报后,应当及时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区的显著位置,设置预警信号电子显示牌。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电子显示牌,以及铁路、民航、交通、公安、建设、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收到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要求及时传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