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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8:56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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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摘要]现代世界各国宪法中均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为了使这些条款真正得以落实,现代西方国家往往在宪法中确立了包括分权、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权利的直接适用性、违宪审查方式等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关键词]宪法  基本权利   保障
众所周知,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当前,除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均确立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地位。“但宪法的这种最高法规范性,有时却会因为法律等下位的法规范或者违宪性质的权力行使,而产生受到威胁或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纠正的措施。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具体而言,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以及“尽管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可看作是基于超宪法性质的根据而被肯定的制度”。[1]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言,如何使其不至于沦为仅仅停留在书面上的“纸上的权利”,考察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可以发现,一些国家通过“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宪法中确立分权的体制
人类历史的经验表明:对公民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与其地位平等的个人,而是来自于政府。“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就必须避免权力过于的集中,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行使,三者之间分立与制衡可以达到防止权力腐败的目的。英国近代的政府体制是分权的最初表现形态,被称为“自由和优良政体的重大秘密”。[3]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则明确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现代西方各国在政治体制选择方面,大都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西方国家的‘有限政府’和‘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原则,是由宪法加以确定,并在宪法约束力的作用下,得以实施的”。[4] 因此,权力分立的体制被称为优越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5]美国宪法本身即按照典型的三权分立结构而形成,而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则直接宣称三权分立为其指导原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
在三权中,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独立极为重视。与立法和行政机关更容易为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和民众的要求左右相比,司法部门更具备保护少数者权利的资格,因为司法权不但可以通过限制立法、行政权力的滥用来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且可以直接有效地对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予以救济。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 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显得至关重要。“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7]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司法权从立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另一层是法官在裁判时独立行使职权,又被称为法官的职权独立。而这种职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核心。[8]它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存在,不受来自外界压力的干涉,惟法是从,即“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9]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项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于俄罗斯宪法和联邦法律”。
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原则性的“司法独立”条款外,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不遗余力地规定了大量的“司法独立”保障性条款,对法官的任职年限、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甚至法官任职期间的薪金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却对法官的任职及薪金作了如下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1条规定“法官终身制”,“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第122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不受侵犯”、“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宪法对法官任职保障规定得十分详细,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第79条和第80条更是详细规定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任职条件、任期、任命程序、罢免程序、退休年龄、报酬等。
二、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先于权利”,这两句古老的法谚道出了救济对权利实现的决定性意义。事实上,“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10]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言,也同样如此。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后的普通法律来实现,但是,普通法律可能会存在对基本权利的误读、曲解或缺漏,所以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虽然宪法中规定的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看上去很美,但如果当它们在实际生活中被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规定对公民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11]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而同样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加拿大,其宪法第24条“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的规定,明确宣示了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数通过宪法中明文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中规定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中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第15条、第18条、第46条共三个条款确立了完备的公民直接行使宪法诉权的制度。事实上,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当今世界性的宪政惯例。[12]
三、宪法中确立宪法解释原则
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是概括的和原则的,需要通过普通法律来进一步界定和落实。因此,如何保证这些普通法律能真实地贯彻宪法的意图、原则和精神,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是非常关键的。正如学者所言,“宪法既然作为一种规则,来规范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就必须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国民的生活,所以明确什么是已被制定的规则的解释论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可被轻视的。如果疏忽这项工作的话,就会使已制定的规则模糊不清,进而导致执政者可以轻而易举地滥用权力,而国民却难以阻止其对权力的滥用”。[13] 基于此,许多国家直接在宪法中确立了宪法解释的原则。
首先,只有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才可以使宪法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真正成为统率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故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大都规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同时宣称违反宪法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14]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加拿大宪法第52条规定,“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或者是无效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15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俄罗斯联邦所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其次,在宪法中,尤其经常在宪法序言中确立自然法、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原则,用以表明国家创立的由来、制宪的根本指导思想,这些原则往往成为解释公民权利条款的基础。[15]例如,美国宪法序言极其简洁,宣称的立法目的只有四项,其中即有“树立正义”、“增进全民福利”的内容。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俄罗斯联邦宪法则在其序言中提到了“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善良与正义的信念”、“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并在第45条第2款中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 ,承认公民有对基本权利予以私力救济的自然权利。
再次,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性地位,有的规定了其地位永久而不可侵犯,有的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不得受侵害,有的则直接宣告某些基本权利属宪法保留内容,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例如,日本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97条规定,“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规定了宪法所列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在规定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同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甚至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这里赋予了德国公民的反抗权。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6条规定,1.宪法本章(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2.本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第56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了,“不应限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8条、第34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第64条规定,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则更是开宗名义地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 。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尤其针对的是立法权力,因为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宪法基本权利予以克减的现象一则较为普遍,二则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对公民基本权利侵犯的后果将普遍而严重。洛克认为,议会立法权仅仅表明它代表人民的意志去发现法律,并不能说明它拥有压迫者的力量。[16]因此,宪法通过以上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的规定,确立了立法权同行政权、司法权一样是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某些基本的原则、尊重基本的人权。虽然,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可以被克减,但生命权、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克减,更不能被取消。例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19条第4项就明确规定了,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第四,宪法中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解释的原则,特别规定了对基本权利条款予以限制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的方式,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源于分权结构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的恐惧,意指在特定领域的国家事项应保留由立法机构法律规定,行政权惟有依法律规定作为,它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为准。例如,加拿大宪法第1条规定,“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障在宪章上开列的权利与自由,只服从在自由民主社会中能够确凿证明正当的并且由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原则是“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第3项规定,“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此外,德国基本法中还通过两个条款规定了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第2条中规定,“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第104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自由只能受到正式法律的限制,并只能遵照正式法律中规定的方式受到限制”。另外,第10条第1款“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条款中同样也规定了“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限制的三项原则,“1.俄罗斯联邦宪法中列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作出否定或损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2.在俄罗斯联邦不得颁布废除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3.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最后,宪法中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中一般作宪法未明文涉及的权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宪法第26条规定,“本宪章对于某些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不应解释为否定加拿大现存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在宪法中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有的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宪法而适用。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如果国内法的适用与任何国际协定的规定相矛盾,则国内法在王国范围内不予执行,而不管国际协定的生效是在国内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宪法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忠实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当前,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大部分均通过宪法或宪法惯例予以确立。
1.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英国政治实践中奉行传统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议会的立法如果违宪,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追随英国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但在苏东剧变后,这些国家纷纷放弃了这一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审查违宪固然有它的好处,即具有权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但是实践表明,除英国外,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18]
2.普通法院在进行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之际,作为解决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所适用之法条进行违宪审查。美国通过建国初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在对具体案件审理而附带性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许多国家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切涉及条约、政府协定或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讯和判决”。墨西哥宪法也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审理“关于法律违宪的案件”。据统计,当前共有63个国家步美国后尘。[19]
3. 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与具体诉讼毫无关系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即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审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需要打破国家权力的传统分类,去寻找一种凌驾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的一种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种权力,去负责监督前三种权力,以确保它们在宪法的范围内运行。采取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议会审查违宪模式的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立法监督模式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二战前,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欧洲大陆一直有神话般的吸引力,许多国家都曾试验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但结果却乏善可陈。立法监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宪法中纷纷确立了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例如,德国基本法通过第93条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及其权限,并通过第100条“成文法与基本法相适应”条款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具体办法。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 [20]
结语:
列宁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21]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戴雪认为,“承认个人自由权的存在并无丝毫的困难,亦无甚益处。其实在的困难乃在于如何使其实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得多么完善,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宪法,我国所选择的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至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宪、护宪机制,现实中大量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以上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规定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对于保障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的权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启示:
1.应当通过宪法在权力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首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权力配置上必须使政府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23]其次,应当重视司法权对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来保障司法独立。当前,我国宪法第126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确立了以“整体独立”为特征的“司法独立”条款,有别于为当代社会所公认的、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宪法惯例所指的以法官个体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应当予以完善。[24]
2.应当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实践中,如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只要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则无法过问。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中,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具备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25]因此,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原则。当前,我国宪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对于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宪法的保护。而且,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在具体的立法中被克减,典型的如宪法中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经过具体的立法限制后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现。因此,应当或在宪法中规定,宪法所未明文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所保留,不应受到任何轻视,或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原则,规定一些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宪法直接保护,不得受法律的限制,而其他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虽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不得限制基本人权。
4.应当在宪法中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具体程序保障的、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制,这一宪法监督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相应审查程序等缺陷,无论从理论上讲多么优越,但在实践中证明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26]因此,必须对之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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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5. 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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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计价格[2001]1672号
2001年9月1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十分重视,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一些地方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而且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鉴此,为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监管力度,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就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重要意义的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是加强对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宣传,提高价格和收费政策透明度,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制止农村“三乱”,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和改进价格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将这一制度建立起来,使之切实起到把政策交给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加强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领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扎扎实实做好涉农价格的收费公示制度的建立、宣传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组织安排和检查指导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应临时设立专门办公室,抽调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三、明确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的范围。凡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事业性收费以及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做到交费者家喻房晓,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
  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方式。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价目表等,应选择在群众交费的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固定设立或可移动设立,向群众公开明示。还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
  五、乡镇政府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公示由乡镇政府、各主要有关部门组织收取或代收的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价格。村行政组织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提留、乡统筹以及水价、电价等涉农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民政、计生、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有涉农收费的部门,也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规定的收费;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经营单位均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规定的价格和收费;中小学要在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规定的收费;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的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六、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价或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七、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行政组织各自负责。收费部门、单位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工作由执收单位负责。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对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收费部门、单位公示的收费内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所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要防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以县为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显眼,字体端正,力求规范。并且由谁负责设立的,也由谁负责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
  九、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单位要及时更新有关内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十、2001年底以前,收费单位和乡镇政府的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要争取设立起来。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也要争取立起来。2002年底以前,有条件的地区的的公示栏、公示牌可设立到自然村和农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
  十一、各地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农民宣传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内容,让广大农民知晓、关心和支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十二、各地要结合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逐步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制度,在各乡镇及其行政村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网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聘请乡镇干部或离退休干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及固定联络员;在行政村选择办事公道、素质较高并乐于为村民服务的农民代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各地要创造条件,对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进行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政策水平。
  十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缴纳,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明码标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了推动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督促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把这项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尽快抓出成效来,我委将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督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抓好督促落实工作。各地区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困难及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