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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律师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0:1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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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律师辩护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否商业秘密。
  因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所规定的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关于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的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有类似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三、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3666874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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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
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
、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
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