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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2:00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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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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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6月1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社(以下简称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商办工业的主管部门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生产设备的设计、购置、安装、使用及维护、检修、更新改造直至设备报废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管理,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要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 企业应积极采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职责
第七条 全国的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署、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商业部设备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推广和交流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设备维修先进技术,组织商办工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四)组织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所属商办工业的设备更新和改造,以及重点设备大修理项目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专业化;
(三)组织本地区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推广设备管理工作先进经验,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业务培训工作;
(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下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制度:
1.主要设备利用率;
2.设备完好率;
3.故障率、事故率;
4.主要设备大修理计划的完成率;
5.净产值设备维修费用;
6.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第三章 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条 国内或引进设备的选购,应根据企业技术发展规划、产量、工艺以及市场供应技术服务等需要进行选择和评价:
(一)设备的生产率,应与长远规划的产量、品种相适应,保证设备具有较高的负荷;
(二)设备的加工精度,应与产品的工艺要求相适应,以保证产品质量;
(三)动能和原材料消耗少,维护费用低;
(四)操作安全、简便、可靠,对环境无污染;
(五)国内能成套供应,做到单机配套,机组配套,工程项目配套;
(六)投资费用少,回收期短。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制专用设备时,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经鉴定应达到产品设计技术要求,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设备的使用信息反馈制度,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可靠性强、维修性能好的先进产品,提供设备使用的技术资料,并负责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设备,必须经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后,按审批程序报批。设备到货后,必须及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间提出索赔。引进的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保养维护规程。对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实行凭“操作证”使用的制度。严格实行定人、定机和维护保养岗位责任制。
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严禁超负荷和违章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保养管理,实行定点、定质、定量、定期、定人的润滑保养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锅炉、压力熔器等设备定期检测、维护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和生产的安排,编制设备检修年度计划,纳入企业年度计划,并认真按检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应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备件管理
(一)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搞好技术服务,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并做好备品、备件的生产、配套和供应;
(二)企业应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和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三)企业引进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规模,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的改造更新,必须在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更新设备改造验收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精度、效能达不到最低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严重影响安全、继续使用易引起事故的;
(三)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未到使用年限,但因质量差,经过修理仍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
(五)自制设备经生产验证或技术鉴定,达不到工艺要求的;
(六)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污染严重,经济效益差的;
(七)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进行修理、改装所需的费用超过或接近同等效能设备的重置价值的;
(八)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批准引进设备和所需的配件的试制,企业所在地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有关制造企业、科研单位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配件的试制。设备、配件制成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测试、鉴定后,符合产品的设计、工艺、技术性能、配件质量的,方可生产,并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因工艺不过关,制造难度大,批量少而又十分必要的备件,可以按国家规定申请继续进口。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统计工作。
企业的设备管理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部制发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定期向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分析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凡是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图纸档案,并需定期检查设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应按照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二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对企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或设备管理有关人员分期分批地进行设备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成绩,应作为对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企业应对现有设备的使用、操作、维修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或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和管理知识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懂业务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每年召开一次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证书。
第三十五条 根据《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审委员会从荣获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企业中,择优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设备管理不善、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应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所造成经济损失和伤亡的,按部设备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部门、供销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规定不一致时,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