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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审判/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12:50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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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审判

蔡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人们居住场所的变动性加大,经常居住地无法用法律进行判断,导致离婚案件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增多,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法院对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依然进行缺席判决,这就导致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案件变得更复杂。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款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但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不仅无益于婚姻法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

  一、诉讼成本增加和诉讼效率下降。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加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宣告失踪和起诉离婚),势必大量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形成讼累并使法院办案效率降低。

  二、导致诉讼离婚复杂化。这种设计使得诉讼离婚制度被人为得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这种特殊的诉讼离婚制度是通过迭加宣告失踪和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其复杂化不言而喻。而且肢造成立法不科学。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会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使得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三、无当扩展了宣告失踪制度的功能。宣告失踪被现行婚姻法规定为特别的诉讼离婚条件和程序后,其民事法律后果已被不适当迭加。现行婚姻法硬性添加宣告失踪作为解决离婚的条件之一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实际上,对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支持与否的诉讼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是失踪方以失踪形式表现出的对诉讼的消极对待,而不是当事人失踪事实本身,准予离婚的实体法律依据乃是失踪一方对婚姻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能。

  四、导致程序操作上更加上复杂和困难。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的规定并未囊括所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处理。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法还律还是处于无奈境地。

  五、与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不相符。这种立法设计造成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笔者认为,对此可循如下的立法思路或方法: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和完善诉讼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消除缺席判决的适用障碍,使缺席判决方式能够适用于一切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离婚不再困难。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价值,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
  (二)增强了法律的科学性。婚姻法属于民事实体法,故剔除其中若干与一般诉讼程序法规定相异的程序性规定,不仅不会削弱婚姻法的地位,反而会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还婚姻法的实体法本来面目。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已不再是局限于实体公正还应兼顾公平与效率。调解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已越来越小,婚姻立法也应适应社会变革和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客观需要。
  (三)司法操作更简便。循此立法方法,既不会对宣告失踪制度构成不良影响或冲击,立法司法操作也会因此更简便。当然,在立法时还应注意完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尽可能使之具体化,使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诉讼离婚纠纷获得充足的法律适用前提且富于可操作性。
  从立法层面上看,法院对婚姻纠纷的调解权并未因此丧失,当事人也有权提请法院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法院在这种特定情形或条件下负有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的义务。在相关立法改动之前,人民法院应视实际情况差异依法采取正确方式审理存在一方当事人失踪情形的离婚纠纷案件,对被告确属失踪的,应先依法申请宣告被告失踪(被告已被宣告失踪的除外),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已进行过调解的离婚案件,后被告或被反诉人失踪的,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逃避诉讼的,应敦促原告等当事人查找,知其下落后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调解或庭审;对于其他情形,无法采取以上措施的,应依法中止诉讼,待找到失踪人或下落不明者后再予以恢复。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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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企业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后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企业的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经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事宜。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七条 企业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申购指导价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最高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20%的优惠。
第九条 尚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条 对已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当其实际排污量(经环保部门确认)超过核定排污量时,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核定的排污指标和企业的申购请求,向排污企业送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缴费通知书》)。排污企业在接到《缴费通知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获取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所富余的排污权指标,可用作本企业新建项目的排污指标,也可向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或探索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但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富余的排污权指标无偿收回。此类企业在申报建设项目时,要按市场价一并购买初始排污权。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新建项目排污量或未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市环保局及时公布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财政专用账户,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已申购初始排污权企业的污染治理和污染减排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地)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市(地)、县(市、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同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金融办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