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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事而存在/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6:41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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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事而存在

戴洪斌


  法律具有权威性,自古以来,法律的权威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历来如此。
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法律太严肃冷峻了,并不让人感到一点亲近,多是认为有人如果与法律事务接触了,那么这人就多少存在有问题。
  这种民众心态的形成,与法律本身的职责有关系。
  法律是为了调整人之间的关系而设置的,规范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国家权力来作出,硬性调整。
  它具有权威性,对于行为作出评价,或是好的,或是不好的,在此基础上,然后就给于一定的干预。
  而这干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地域,以及在不同的领域内,都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干预弱些柔性些,有的干预强些要剥夺相关人的权利甚至人的自由和生命。
  在一段时间里,法律被赋予了更多的理想色彩,这一做法对于推进法制建设很有帮助,作用巨大,让法的精神一定程度上深入了人心。
  但是,回过头来再看看,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理想色彩,那就没有必要了,如果强调得过高,法律就被等同于道德甚至是理想了,而缺少了解决实际问题的功能。
应该说,法律是为事而设置和存在的,如果没有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在,法律也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这是一定的。
  另外,法律更多是一种实务的东西,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用它来调整社会中的相关关系和利益,并作出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甚至是惩罚和强制。
  法律的内在精神是重要的,而这一内在精神更多是抽象的,具有的是指导意义,而法律的力量最终是要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之中来体现,来展示,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
  法律为事而存在,是一个事实,也是法律的实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才不会让法律与社会脱节,而才能让法律在文化之中和传统社会之中生下根,发展壮大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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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月17月市人民政府25次常务全文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元月二十日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实施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责任,并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执法责任人依法给予奖惩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层层签订执法责任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一)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单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单位“三定”方案,明确界定本单位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和范围,编制出本单位负责实施及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政府公布。


第八条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抓好学习宣传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负责制定贯彻实施规划,组织执行;


(三)负责本单位执法队伍建设,搞好本单位执法人员的资格清理、登记备案和纪律教育,对不适应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执法岗位。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奖惩。


(六)主动与相关单位联系,搞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内设机构的业务工作,把行政执法的范围、内客、责任,逐一落实到所属各具体执法机构,各具体执法机构再按责任制要求,将执法权限和程序分解,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三)经过专业培训和法制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内容和特点,制定并完善行政执法的工作制度、行为准则和具体措施。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忠实履行执法职责;


(二)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行政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严禁越权执法;


(四)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认真履行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认真搞好听证工作;


(五)坚持公正执法。严禁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加义务;


(六)坚持文明执法。尊重当事人人格,严禁有任何侮辱当事人人格、名誉的言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法制培训、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几个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同级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受理并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执法纪律、奖惩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的,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赔偿后,应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追偿额度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修订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4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积雪,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除雪、运雪义务。
第三条 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除运雪的部署、指挥,制定除运雪应急预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市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运雪责任区的划分及组织清除、清运工作。
市综合执法、房产、公安、水务、交通等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运雪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制定除运雪方案,部署除运雪工作。
第六条 根据除运雪方案需要组织清运积雪,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指定排放地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需除运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第八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签订除运雪责任书,明确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书面告知除运雪责任单位。
第九条 市机械化专业除雪队伍负责市除运雪方案确定的区域除雪工作。
第十条 未列入机械化除雪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除运雪责任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三)拆迁、施工现场和未验收工程相邻街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共广场、商业步行街、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城市道路和场所,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区。
第十一条 除运雪责任区段,按照除运雪责任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学生数计算,以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除运雪责任单位自愿以费代工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代为除运雪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除运雪工作:
(一)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区域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二)主次干路及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园、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
(三)居民小区甬路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四)其它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五)应当外运的积雪在雪停后72小时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
第十三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露出路边石的标准。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堆放在路边石
以外,按照除运雪方案要求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放在车行道两侧。
第十四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除运雪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所需费用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社会货运车辆应当承担运雪义务,具体运雪责任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配合。
对承担运雪义务的车辆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除运雪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冰雪外运时,公安交警部门应按指令调动市内各单位机动车辆。
对征调的机动车辆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
(二)在公交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三)在树盘和绿化带内堆放含有害化学物质积雪: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
(六)向清理后路面抛撒积雪;
(七)未在指定地点排放、堆放积雪。
第十八条 在除运雪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应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配合做好车辆疏导和乱停乱放车辆的清障工作或限制指定道路的通行。
通行车辆应当避让除运雪人员,不得碾压已被清除的积雪.必要时停车避让。
第十九条 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在事发后24小时内清除。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
(一)对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的或未按照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除运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4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