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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5:45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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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斌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之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主的劳务派遣,但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与单一关系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相冲突。为什么劳务派遣中特别规定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与以下三种情况有密切联系:
  一、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
  1、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过程
  最早办理针对国内企业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除了原有的国有外服公司外,更多的是劳动人事部门人员自己投资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人员具体指导开办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由于当时对劳务派遣限制规定较少,实施劳务派遣能够规避用人单位诸多风险,因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这些没有运作几年的公司均已形成一定的规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然一些劳动法专家(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劳务派遣立法上诸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加上对“三性”岗位定性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导致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一些投资较大的劳务派遣公司发展规模已经与国有外服公司相抗衡,成为运作劳务派遣业务的主力军。
  2、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实际注册不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但实际情况为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就是租个办公室,雇几名员工,再加上几台电脑就开展业务。实际注册资金是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他们的服务质量如何?是否能承担责任?只有出了事才会知道。
  3、日常收取的服务费不足承担责任
  除了几个国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外,其他劳务派遣公司要收取较高的服务费除非自己的人脉与服务单位关系比较特殊。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较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比较激烈,每月收取的服务费除支付日常开支外,剩余的每年都不足分红,再投入的资金也比较少。如果要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其自身都不能自保,何况谈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二、劳务派遣员工实际安排的岗位大部分为非法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正是条款中的“一般”被有关专业人士抓住,出现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任何岗位都可能安排劳务派遣员工,最典型的是有的公司除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外,其他的员工都是劳务派遣员工,差点形成全民派遣。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岗位相对明确,但由于具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出台,造成了现阶段不是劳务派遣的岗位也安排劳务派遣的员工的现象。有的劳务派遣员工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投诉,相关人员由于与劳务派遣公司诸多的关联性,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以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故意不作为。
从《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7年12月给原劳动部对“三性”岗位的解释,均说明现阶段不少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属于非法派遣。对于这类非法派遣行为,应当在后期立法时对非法派遣期间员工的工龄如何计算给予明确规定(广东省高院、深圳中院司法解释已对用人单位通过非法派遣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三、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学术争议较少和社会和谐的需要
  虽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最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出现,之后的几次审议稿一直沿用,但对于派遣性质的规定完全不一样。
  第一次审议稿出现的是“劳动力派遣”,它是以双重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接收单位。而从第二次审议稿开始更名为“劳务派遣”,它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名称仍然为用工单位。无论这两个学派对派遣性质如何认定有分歧,但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他们在前期立法调查中应当非常了解。这也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审议稿中第十二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现在回头看这条让劳务派遣公司头痛的规定,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减少用人单位在“三性”岗位外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现已实施了两年九个月,从劳务派遣实际运作情况看:它在北京、广东等经济发展地区的无序发展,已经被有关人士认为它已经“驾空”了《劳动合同法》。虽然在立法时已经明确用人、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三性”岗位迟迟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再加上用人单位的故意非法派遣,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已受到很大的威胁。立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在一定意义上对用人、用工单位起不到任何的扼制作用,相反到成为用人、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的依据。只有尽快、全面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操作规范,对前期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才能让现阶段无序的劳务派遣走向有序,让劳动者还原其本身身份。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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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
  第四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限定在中心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用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可按原用途对外流转。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乱圈乱占和荒芜闲置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总量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但又确需增加新的建设用地的,可申请实行建设用地规模调整、指标置换等政策,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建的不符合现行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八条 中心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中心镇范围内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分期分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对外流转。
  第十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原土地使用者对外流转,其中由原土地使用者流转的,需经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征得土地承包者的同意,并按照征地标准支付给承包者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心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可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分批次转用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镇人民政府持农用地转用批复、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土地权属清楚、符合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
  对不符合流转条件不能批准流转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下达后15日内,流转双方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许可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双方签订的新的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6个月内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续期的证明文件,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执行,各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五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流转收益(指流转价格扣除支付给农民个人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市(区)、镇、土地所有者按照1:1:3:5的比例分成。土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中心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者在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归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内的免缴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上的部分按40%的比例缴纳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该收益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中心镇人民政府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代为收取,应当返还的按季返还给镇人民政府及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小城镇建设;返还给村的土地收益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用于发展本村经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文书格式,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经济发达的非中心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经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应当兴建海水利用设施,开发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当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