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合同鉴证”。
三、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格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湘税征字[1987]43号
第一条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购买发票,并接受监督和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一切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及其他收入,都必须开具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收入凭证;付款方必须取得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支出凭证。
第四条 本省发票分工商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三大类。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若干小类发票。
(一)工商企业发票适用于一切企事业单位。国营企、事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以自行设计专业发票,但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经税务机关验收并办理领用手续后方能使用;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劳动服务企业、街办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工商企业发票,一般不许自行设计。
(二)个体工商户发票分限额发票和非限额发票两种。一般应使用由省税务局规定限额的发票;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帐、制健全的个体户,可使用非限额发票。
(三)临时经营发票适用于包括集市贸易在内的一切临时经营业务。由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的专门人员保管和填开。
第五条 凡印制、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有专人保管和填开;建立专用帐簿,登记印、购、用、存变动数量和起讫字轨号码,随同会计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结算表。
发票只准本单位(个人)自己使用。
第六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国营企业本身使用的非专业发票,及其附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发票,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购买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七条 由税务机关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设专帐分户登记印制、发出数量及字轨起讫号码。发票应指定专门车间印制,并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发票、发票监制和清理销毁废票。
第八条 发票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使用,不准带到外地使用。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当地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第九条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凡未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财务人员不得付款。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归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