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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对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等公开审理及受理下级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5:2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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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对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等公开审理及受理下级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对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等公开审理及受理下级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等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3日〔57〕法研字第171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需要作出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时,是否可以直接改判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如果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我院已于1957年12月26日以法研字第24110号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将该批复的有关部分抄送你院,供作参考。
(二)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等公开审理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接受上诉或抗议案件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即可不再传唤当事人和证人,而径行根据全部案卷材料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案件审理也就不必再对外公布,判决不开庭宣判也是可以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决定由本法院受理时,应作为第一审案件或第二审案件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应当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
(四)来文所问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愿出庭,是否必须为其指定代理人问题。这里所说的未成年的受害人,是指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抑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尚不清楚。这个问题希你院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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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1984年12月25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保护职工在铁路运输、基本建设和工业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杜绝重大职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大力减少职工伤亡人数,搞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用经济办法管理、促进职工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
上述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到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减少职工伤亡人数。
对于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不关心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不重视安全生产;企业管理混乱,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职工劳动纪律松驰,事故隐患严重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从而导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实行经济罚款。对事故责任者及与事故有关的领导人,要按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要贯彻加强法制,做到赏罚严明。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把思想政治工作、经济奖惩与行政处罚结合起来进行。

奖 励
第3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凡在安全生产上取得显著成绩,并达到了下列条件的,由各单位以文电报部,由部评定后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受奖单位的奖金分配原则,应该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一、十万人以下的铁路局(不含十万人),全局连续四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三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二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二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由铁道部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二、工程公司连续六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公司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三、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勘测设计公司,凡全年消灭职工死亡、重伤事故;且轻伤事故千人负伤率,部属工厂和通信信号公司分别在千分之二以下,勘测设计公司在千分之一以下的,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各单位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惩 罚
第4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对事故单位实行经济罚款。
一、对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规定
1、发生一次五人以上负伤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2、发生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一次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要严格按铁道部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五日(82)铁人字1068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及公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并正确及时地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结案处理工作。

附 则
第5条 奖励费用支付和职工伤亡事故罚款收缴,分别按铁道部命令和部劳动人事局代部签发的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等规定,分别办理。
1、用于各铁路局、通信信号公司、郑州装卸机械厂的奖励费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由部财务局负责按时拨付与收缴。事故罚款可每半年结算收缴一次(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每年结算一次)。
2、用于工程公司和勘测设计公司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公司的事故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负责拨付与收缴。
3.用于部属工厂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工业、基建总局、工务局、物资管理局等单位按所属关系按时拨付与收缴。
第6条 职工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在职工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属于职工伤亡事故的罚款支出,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职工奖励基金等)项下支出,并由收缴单位并入有关科目,以用于安全奖励、劳动保护宣教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7条 因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被罚款的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不得拒付,不得摊列生产成本。
第8条 部劳动人事局,基建,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和工程指挥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情况的掌握与管理,认真进行考核。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追回奖金外,并处以相等的罚款,还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9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
(铁路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为了加强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和化学工业部《关于抓紧落实“九五”新开工项目开工条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引进项目已与外商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工程总概算已经批复;
2.具有开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能保证现场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
3.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建设资金来源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渠道要求,并有可靠保证。地方建设资金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诺的数额与对口金融单位落实并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开工前的审计;
4.项目法人已经确定,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等管理方式,承担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以保证对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等方面实行有效控制;
5.按照项自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年限及引进项目合同期,编制了建设总体统筹控制计划和中期建设统筹控制计划;
6.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了工程招标投标,并已择优确定了施工队伍。主要生产装置已签订了施工合同或协议;
7.按照规定编制的施工组织总体规划和施工组织设计,已经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批准;
8.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办理了建筑或施工执照手续。有关外部配套建设协议已经签订;
9.开工上程的土地已征购,现场“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己基本完成,能够满足施工的需要;
10.关键、大型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已经完成并作了预安排订货,到货时间符合总体网络计划进度的要求,开工项目的主要材料已经备齐,基本能满足施工需要;
11.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按规定设置了质量监督机构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已按有关规定落实。
二、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正式开工的标志
工程项目正式开工的标志为主体生产装置土建开工,地基处理、厂区主要地下管网等可作为施工准备项目提前进行。
三、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检查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前,在做好上述开工条件的基础上,由项目法人单位提出开工申请报告(见附表“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书”),报化学工业部计划、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化学工业部计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
、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后,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作为安排新开工项目的条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四、其它
1.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试行)》([79]化基字第853号)和《化学工业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补充规定》([84]化基计字第314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