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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3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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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27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改变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方式,分别是:“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核准”、“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核准”、“股票承销商材料备案”、“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审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核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核准”及“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资格核准”。上述7项行政审批项目分别移交给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行使自律管理。与此相关的移交及后续管理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六、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类机构监管职责交接方案>的通知》(银传[1998]30号)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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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

 (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40厘米,两侧边缘应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六)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七)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八)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100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令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1957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司令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运输法院,各司法厅、局、处、科: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希即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