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价格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资料采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专项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有关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除外)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