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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5:24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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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统计和去年年底我院召开的五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长座谈会的反映,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诉增多,第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上升,特别是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维持原判的数量,说明第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仍然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除了客观上的一些原因,如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力量等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形势,需进一步加强外,从主观上看,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审判作风不细,领导把关不严,有些法院把办案数量作为奖惩的依据,单纯追求结案率而造成的。这一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树立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无论刑事、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案件,都要强调一个准字,既要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意保证办案质量,任何忽视办案质量而片面追求结案数量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纠正。
如何解决办案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一、要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政策,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二、要加强业务指导,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上。三、要有计划地开展案件质量的检查,并形成制度化。至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除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交涉外,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报告有关党委和政府设法解决。
今年上半年,我院将派人下去,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有重点地对去年审结的第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有重点地安排对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办法,特别是要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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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接受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
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由评估机构登记声明作废后,携带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3〕8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西部〔2013〕1552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8日




附件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和协调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政策和重大问题,特别是对外开放的重大政策;
  (二)协调解决在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需要中央政府予以支持的事项;
  (三)加强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中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宗教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专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开发银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内容,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参加相关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研究解决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  员:袁家军  宁夏回族自治区副主席
       翟 隽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宫蒲光  民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王 超  商务部副部长
       丁 伟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甘 霖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大伟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佩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规划财务司司长
       张乐斌  宗教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张育军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陆 明  外专局副局长
       郑 健  铁路局党组成员
       周来振  民航局副局长
       吴 刚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