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完成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献血计划。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第九条 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者无单位的,由采供血机构发给适当的补贴或者纪念品。
采供血机构应当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自愿献血公民的权利,实行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就医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5年内可以免费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累计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可以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在居住地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三)自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免费使用一次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第十八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
适龄健康的公民未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补办有关用血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