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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3:17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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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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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培养更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满足劳动者技能学习的社会化、终身化和个性化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技工院校举办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

第二章 课程与学分

  第三条 学分制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分为基础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基础必修课为理论课程,学习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专业必修课为实操课程,学习掌握专业能力;选修课为文化基础课,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

  第四条 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中,理论课程占总学分的35%,实操课程占总学分的55%(含综合性实习),文化基础课占总学分的10%。

  第五条 学分是计算学生学习份量和成效的基本单位,是学生能否毕业的主要依据。学分的最小单位是0.5分。学生毕业取得的总学分不得低于110学分。

  第六条 不同培训层次的总学分参照相应全日制学制的总学分要求执行。不同培训层次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如下:

  (一)初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20%和70%;

  (二)中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30%和60%;

  (三)高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40%和50%;

  (四)技师(包括预备技师)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50%和40%。

  第七条 教学课程以18个学时为1学分。综合性实习、入学和毕业教育等其他课程以30学时或一周为1学分。

  第八条 获得本专业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记5个学分。

第三章 课程学习与管理

  第九条 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学生按每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完成学习内容,并上交作业和学习总结,经审阅合格后,才能参加课程考核。课程成绩由作业和学习总结与课程考核构成,作业和学习总结占30%,课程考核占70%。课程成绩合格才能获得课程学分。

  第十条 学生根据已有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给予相应学分。学生获得教学计划规定且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已通过同一层次及高一层次国家认可的学历教育相关课程,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给予相应学分。

  第十一条 课程考核不合格可以补考。补考两次不合格的应当重修。

第四章 学分奖励及代替

  第十二条 学生在本单位、本系统岗位技术、职业素质等方面的评比、竞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评比、竞赛中获得的突出成绩奖励学分如下:

  全国奖
  省级奖
  市级(集团)奖
  区级奖
  本单位奖

  40
  30
  20
  15
  3-10


  第十三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技能竞赛的学生,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可代替理论课程、实操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都获得名次的,只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第九名
第十名
第十一名
第十二名
第十三名
第十四名
第十五名

国家级竞赛
25
20
18
16
14
12
10
8
7
6
5
4
3
2
1

省级竞赛
10
9
8
7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4
3
2
1

区级竞赛
3
2
1


  第十四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文艺、体育等竞赛,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文化基础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均获得名次的,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国家级竞赛
15
12
10
8
6
4
2
1

省级竞赛
8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3
2
1

区级市级竞赛
3
2
1


  第十五条 学生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类竞赛名次,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

奖项

分值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国家级
15
13
12
10
9
7

省级
10
8
8
6
6
4

市级/行业协会
6
5
4
3
2
2


  第十六条 学生取得本专业必考工种以外的中级及以上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取得专项能力证书或资格证书奖励学分如下(同一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只取最高级):

专项能力证书
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4
5
6


  第十七条 取得高中毕业证书可代替文化基础课程学分。

  第十八条 学分代替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学生提交学分代替申请及依据;

  (二)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核;

  (三)学校主管教学的副校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