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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5:0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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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有效地解决城乡特困群众的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教育、医疗、住房、临时困难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泸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财政、规建、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状况符合所在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的对象,经审核、审批后,确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原则上为上年末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三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国家征收土地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个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收入,种植业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年纯收入计算;养殖业按当地畜、禽销售纯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予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乡(镇)政府、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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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规定,结合我市区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是指区、街两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任何企业都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而定,以增强单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调动职工的劳动
积极性。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实行专款专用,不上调,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四条 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称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可以退休。
第五条 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六条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年龄,但交费年限满十二年而不满十五年的职工,身体健康者可以继续工作,待交费年限满十五年后才办理退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本人,直到死亡为止。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础退休金和附加退休金两部分:
(一)基础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市所确定的全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发给。
(二)附加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交费年限计发,即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退休条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础上,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
资的10%。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所在单位缴纳,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比例和计提基数的方式,原则上与市属集体企业相同。
缴纳的数额,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缴,转入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罚1%的滞纳金。如企业发生倒闭或没能力缴纳统筹金等情况,其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企业所在街的工业公司继续负责向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在职工当月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作为储备金,以便出现不测情况时调剂使用;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于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差额部分,分别由区财政和市属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补贴70%和30%。
第十二条 交费年限是指单位和个人均已按本办法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年份。交费累计满十二个月即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计为交费年限: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固定工,按国家现行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从全民或大集体单位调入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三)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可计算为军龄的年限。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计为交费年限:
(一)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盈利单位除对退休职工支付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拔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可根据经济能力的大小,给退休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列入市、区补贴范围,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
第十六条 对不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对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年工资总额10%以内,在留利中提取。
第十七条 根据“贡献大、工龄长、补充多”的原则,由厂长(经理)提出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已到退休年龄,但交费未满十二年的职工,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年度区街集体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发两个月平均工
资;交费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平均工资;交费年限不满半年的,发本人交纳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企业继续支付;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三百二十元,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按本办法的退休待遇发给;但原退休金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予保留,并列入统筹和市、区补贴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执行之日起,过去有关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职、退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休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4月11日

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管综[2003]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590号)的有关规定,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办理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再注册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再注册受理范围
  凡于2000年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办理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在注册的三年有效期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工作的人员,均可向注册机构申请再注册。
  二、申报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1、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除表上贴照片外,另提交一张二寸正面免冠照片;
  2、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3、在注册有效期三年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再注册申报办法
  1、本次再注册申请实行属地化报名。除在京直属单位和黄委系统外(黄委所属人员到委里报名;部在京直属单位人员由其注册单位统一到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报名),各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及其他各有关单位的人员均到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报名。
  2、个人报名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3、各省(区、市)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报我司。
  4、通讯地址:北京宣武区白广路二条二号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黄士芩 电话:63202688
  电子信箱:hsq@mwr.gov.cn
  四、我司委托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承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