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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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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1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开展晋中市“四城联创”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使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具体负责市容环卫责任区域的划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质量考核、行为规范的起草和宣传,市城区日常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市容环卫业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监督检查考核项目:组织机构与制度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道路清扫与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公厕环境卫生,建筑施工与建筑垃圾管理,特种垃圾管理,环卫设施管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小区、门店、市场、景区、河道、公路、铁路沿线及广场、公园、绿地、绿篱、户外广告等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监督检查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环卫设施的管理、各类垃圾的管理;由所属环卫专业服务公司承担的市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的清洗、清扫、保洁和洒水,生活、医疗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各县(市)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榆次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中心广场、景区、旅游通道、环城东路、环城南路、河道及过境国、省道路基(排水沟)以及环城路两侧绿化带以外200米范围有色垃圾的捡拾清洁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其中,街办、社区负责的辖区单位、居民小区、门店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乡镇、村委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四)晋中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道路、广场、市场、绿地、停车场、单位、门店、居民小区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其中由开发区社管处、村委负责的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五)晋中公路分局:负责境内公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六)市政法委护路办公室:积极协调督促过境铁路、专用铁路线范围内日常的环境卫生清理整治工作。
(七)市园林局:负责城区管辖范围内绿化带、绿地、行道树、公园、迎宾广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负责花草树木修剪后所产生垃圾的及时清理。
(八)市工商局: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进行督促检查。
(九)市公安局:负责市城区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道路中央隔离带的日常清洗、清扫保洁和管理。
(十)市潇河水利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干渠,一、二支渠两侧管辖范围内及水面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管理。
(十一)市市政工程处:负责市城区道路的整修及下水道和井篦的疏通,从下水道清掏出的污泥及时清理。
(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市城区婚丧嫁娶办事沿街放鞭炮、扔冥纸行为的整顿规范和管理。
(十三)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整治和管理。
(十四)市建设局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商贩摊点占道、建材占道、早夜市街道乱搭乱建、门店“伸舌”经营及广告牌匾的整顿规范,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十五)市交通局:负责环城北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十六)市林业局:负责环城路两侧绿化带范围环境卫生的保洁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考核原则:
1、坚持临时暗访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原则。临时暗访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并将暗访情况记录在案,作为检查考核增减分数的依据;定期检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2、坚持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城区出入口处、门店、城中村等),国、省道,景区公路沿线进行重点督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每月督查一次。
3、坚持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晋中日报、晚报开辟专栏,每季公布检查考核结果。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力的单位,由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处理不及时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视社会影响扣除相应分值。
4、坚持社区(村委)日查、街道(乡镇、部门)周查、县(区、市)月查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季查相结合的原则。社区(村委)每日要对辖区内的小区、门店、街巷、单位、重点部位、主要设施进行一次抽查,记录要完整,资料要齐全,情况要真实;街道(乡镇)每周要对所辖社区、单位(村委)进行检查,做到有考核、有记录;县(区、市)政府每月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至少检查一次,并进行评比、排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对各县(区、市)、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年底进行汇总、排名,作为考核各县(区、市)、各部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各县(区、市)考核,依据《全国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对各部门考核,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
第七条 在百分制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增减分制度,凡被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扣除10分。
第八条 各县(区、市)、街办(乡镇)、社区(村委)对所属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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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与盐业
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第二十九条 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
巳舜σ晕シㄋ茫潮兑韵路?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
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码头管理特别是防火安全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关系到船舶、设备和人身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各项海上任务的执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制度,把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我局码头对外出租和靠泊外来船只越来越多的情况,切实做好码头防火管理,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防火措施
第一条 码头原有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配备不齐全、年久失修不能使用的,应纳入计划进行改造或增设。各分局及所属船大队、管理处、保卫部门要切实提出具体建议并督促落实。
第二条 码头区域内进行设备机械维修和船舶维修需明火作业前,施工单位须在《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上填写动火作业时间、地点、动火人、现场负责人、动火作业安全措施等,送交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审批。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动火作业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动火。
第三条 未经船大队或码头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在码头区域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否则视为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
第四条 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存放,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存放。逼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第五条 码头区域内各类电器设备,其安装、使用一定要按有关电气设备的技术规范和安装要求进行。在油库区和危险作业区等场所,须使用防爆型电气(器)设备,严禁私自安装、使用各种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电气(器)设备。
第六条 码头区域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码头出租单位与租赁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签订《防火协议书》,根据公安部(89)公消发292号文件有关规定,加强租赁单位的防火督促检查,防止火灾发生。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船大队或管理处要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中,建立义务消防队,全面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分局、船大队或管理处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做好码头管区的防火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局、分局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规章制度等。
2、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3、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4、组织防火宣传,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实际演习。
5、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备,清除火险隐患。
6、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并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7、组织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8、追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条 码头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训练有素的义务消防组织并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保卫部门和当地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码头配置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换药等,使各项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灵敏有效状态。
第十二条 外单位船只未经允许不得停靠码头,或者在码头内侧抛锚、漂泊等。
第十三条 外单位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码头区域,并禁止在码头区域闲逛和练习驾驶。
第十四条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出入码头需经大队或管理处同意,并应自觉接受保卫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码头内装卸油料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承办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现场防火工作,有防火措施,还应有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作业完毕后及时清理现场 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在码头组织大型迎送或庆祝时,要做好防火、防爆工作,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放氢气球等造成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2、在危急时刻,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3、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处罚:
1、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知错不改的;
2、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3、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不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 本规定中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