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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5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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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 10 号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调节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抵御和平息价格风险的能力,安定民生,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民生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市政府依法统管该项工作,委托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含驻佳中省直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市区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不同行业,按其经营收入规模,确定不同的费率征收。具体如下:
  (一)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宾馆、旅店业;
  2、诊所、美容、美发、洗浴、体育健身等行业;
  3、餐饮、酒类批发及纯净水生产、销售;
  4、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5、装潢(装饰)材料及木材、采砂、石材生产、销售;
  6、机动车配件、修理、汽车美容及小型生产加工、印刷、装卸、维修等行业;
  7、社会力量办学(不含民办基础教育)、广告公司、拍卖公司、各种协会、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互联网网上服务等。
  (二)上述业务范围之外的商品销售、服务业、交通、通讯、能源产业、信息产业、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医疗、金融、烟草、保险、信托投资、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2‰计征。
  (三)缴纳义务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亿元(不含亿元)的按1‰计征。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市政府适时合理调整调节基金征收对象的行业分类和费率,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可采取委托相关部门代征和市价调办自主征收的方式进行。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政府性基金票据”。具体征收程序由市价调办会同代征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征部门应当按照同市政府签订的代征委托协议,做好足额收缴和临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收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免、减、缓缴。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市价调办审批。
  第七条 对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予以通报,取消对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条件及重点项目目录,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制定和编制。符合使用标准的缴纳义务人,可向市价调办提出使用申请和使用计划,经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审查论证,确认可行的,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第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发生的代征、管理、奖励等各项行政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标准,市政府确认后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支付。
  第十条 为防范突发性价格风险,市政府每年从实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留20%,作为专项准备金,实行滚动积累。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管活动及相关规定、制度,应当依法全方位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实行阳光操作,以更好地接受广大市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佳政令〔1995〕第24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旅店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8号)和《关于征收公共娱乐场所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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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


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钟乳石。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等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及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书店,博物院、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求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侯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化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阴。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被动吸烟埏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或者县(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卫生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埏不予以劝阻。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