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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6:33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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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5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的部署要求,更好地利用公益性岗位资源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政事业编制外的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员(劳动监察网格化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社会治安联防协管员、协税护税员、环境卫生协管员以及广电设施维护协管员、城市规划协管员、房产管理协管员、计划生育协管员等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文印、保洁、保绿、医院护工、学校食宿管理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车辆看管、书报亭以及市民公园管护员等。
  (四)政府补贴、社会共同出资形成的社区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在社区开办的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托幼等机构服务性岗位;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五)其他公益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属于政府所有,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具体由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的认定
  (一)公益性岗位申报。
  1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类公益性岗位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申报:第(一)、(二)、(五)类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第(三)类公益性岗位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申报;第(四)类公益性岗位由所在社区负责申报。
  2公益性岗位申报时,用人单位(相关管理部门)或所在社区须填写《盐城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其中在亭湖区、盐都区和盐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所在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在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市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申报受理机构核实、汇总。市及“三区”劳动就业中心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情况应及时予以核实,核实后进行汇总,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三)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市及“三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季末对申报受理的公益性岗位认定一次,并将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及时反馈至相应的劳动就业中心,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使用
  (一)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具体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驻盐部队的随军家属。
  (二)就业困难对象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社区公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核实,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中随军家属由所在部队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三)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须到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按以下两种情况选择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的方式:1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面向市区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双向选择;2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少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就业困难对象信息库中根据招聘用工条件按1∶3比例推荐人员供用人单位选择,也可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街道、社区自行招聘,并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用工有关手续。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对公益性岗位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切实增强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适应性,提高岗位利用率。
  (五)公益性岗位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素质要求,仅从第五条所列对象中招用不能满足的,经申请同意后,可扩大招聘范围,面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一)各类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新增的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所在的市或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现有公益性岗位正在使用的退休人员,应即时办理解聘手续。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予续聘,非本人原因不得拒绝续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退出现有的公益性岗位。
  (四)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该申报不申报的、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擅自安排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严肃追究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如申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或岗位灭失的,应及时向原申报受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有关扶持政策
  (一)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可按规定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二)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安排年龄偏大的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确有必要给予岗位补贴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区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3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落实扶持政策所需经费,从市(区)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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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六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