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 (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 (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蓬、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 (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方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中方属国有企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书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第十八条 设立合资企业,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
(二)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由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有权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向财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后,投资总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前6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合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合资各方应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修改合同、章程,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出资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延长合资期限、变更经营范围或涉及合同、章程其他内容的变更,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同时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书》从事审批工作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审批活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时,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