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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8:2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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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教育部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1956年5月29日,教育部


第一条 按照师范学校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师范学校必须附设小学,称作××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第二条 附属小学是师范学校进行小学教育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并且供应师范学校进行教育实习的场所,除完成小学一般的任务以外,还应该着重总结和推广优良的教学经验。附属小学应该设立在师范学校附近,并且配备有教学经验的校长、教师和比较完备的教学设备。
第三条 附属小学的设立,须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出,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当地(包括市辖区、县、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以具体协助。
第四条 附属小学在师范学校校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师范学校主要负责教学业务和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着重监督、检查小学教育政策法令在学校的贯彻执行,其相互间的关系如下:
(一)师范学校校长负责批准附属小学学年和学期的工作计划,审查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和人事调配方案,指导附属小学重要的会议并帮助解决较为重大的问题;师范学校教师在师范学校校长领导下,从教学业务方面具体指导附属小学的教师。附属小学校长应定期向师范学校校长汇报工作,出席师范学校校务会议和其他研究教育实习工作的会议,领导附属小学教师指导师范学校学生的教育实习,协助师范学校教师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改进师范学校各科教学法的教学工作。
(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应采取积极支持、监督的方针,统一传达、贯彻有关初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布置、检查有关小学的政治、业务学习和社会活动,协助解决附属小学的人事调配和其他需要地方帮助解决的问题。附属小学应在当地小学中起示范作用,积极总结、推广学校的优良经验,推动当地小学教育质量的逐步提高。
(三)师范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布置工作和处理双方都有关系的问题时,必须事前充分协商,求得步调的一致,以免造成附属小学负担过重的忙乱现象。附属小学报送一方的文件,要抄报另一方。
第五条 附属小学为了便于进行小学教育的研究、实验工作,并适应师范学校平时教育实习的需要,各个年级应设双班,并设有复式班。每班学生以30人为宜。附属小学校历,须适应师范学校教育实习的时间,另由各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具体规定。
第六条 附属小学校长,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名,报请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任命。附属小学校长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年有优良成绩的,或高等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一年有优良成绩的。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五年有优良成绩的。
(三)在省、自治区、市范围内,被评为优秀教师的。
第七条 附属小学教师的任命,由师范学校校长根据附属小学校长的初步意见,商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附属小学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担任小学教师满二年工作有成绩的。
(三)初师、初中毕业程度确有优秀成绩的小学教师。
师范学校校长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师范毕业生充任附属小学教师。
第八条 附属小学经费,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在初等教育经费项下会同师范学校的经费统一拨发,但不得和师范学校经费混合使用。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须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
第九条 附属小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都应经过师范学校校长核定,转报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备案。例报的统计表册依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报送。
第十条 附属小学的校舍、设备、经费开支、人员编制等标准,应该比照一般小学标准适当提高或放宽,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另行具体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所规定各项以外,有关附属小学的其他事项,都按照小学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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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公布《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四日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 信息查阅

  第七条 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等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九条 任何信息如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的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信息来源者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或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该信息应被视为是保密信息。
  任何本质上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并附修改说明。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特殊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在得到商务部批准后,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理由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自收到有关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之日起7日内向利害关系方说明理由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评论。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自其他适当的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为正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
  商务部制作或获得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在文件形成后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最终裁定公布后的6个月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和进口价格的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有关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审案件有关的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 水 服 务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2、各单位的专用管道由单位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要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水表。无论新建住宅还是现有住宅,水表购置和安装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或产权者负担,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水表的检验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的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做到管道及闸门、消火栓完好无损,保证供水。因抢修漏水管道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行施工,同时补办占道手续。

第四章 水源防护地带和管网保护
第十三条 净水厂和水源独立泵站周围防护地带的划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严禁乱挖滥建、倾倒垃圾、排泄污水和设立粪场等。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两侧及其附属设施(闸门、消火栓等)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构筑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经建在管线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执行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权强行拆除。对无法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其所有者支付
改线费。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平行或交叉敷设时,按有关技术规程处理,费用由后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

第五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供水部门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其费用由有关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十八条 用户设置消火栓时,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审批,由用户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火警严禁私自启用消火栓。遇火警时可先开栓用水,灭火后,用水者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部门铅封。

第六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条 公用水站管理人员要维护好供水设施,及时清除积水积冰,保持室内外清洁,保证正常供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国家投资还是自费建设的公用水站,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私自拆除、改建、出租、转让;不准擅自提高水价。

第七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批批准后方可增加,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增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表允许误差值为正负百分之五。用户水表失灵时,收费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待批准后方可使用。特殊用水(如绿化、浇冰场、浇洒道路等),原则上应以水表计量。无水表用户,暂按用水容积、放水时间等计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耗用水量,按管径、放水时间计量收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对私自安装供水管道者,除按流量补交水费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外,停止供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对擅自拆除、破坏供水设施停止他人用水者,除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对私自动用消火栓、开闭闸门者,除按流量缴纳水费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4、对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者,除令其限期拆除外,并按水泵设计流量计算处以十倍罚款,对造成水质污染的追究法律责任。
5、对拖欠水费者,除如数收缴水费外,并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对拒付水费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6、因保管不善致使水表损坏或丢失的,由用户负责修理费用或重新购置、安装水表费用,并按管径流量计算缴纳水费。
7、对表前接管、私自开启水表铅封的用户,除按管径流量计算收缴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供水收费及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积极宣传、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革发〔1974〕68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