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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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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单位如在领取许可证1个月内不能提供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原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监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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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强行索要捐赠、赞助,以及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检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征收、检查、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中有第(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四)违法停放的;
(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