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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0:58:15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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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北京地区旅游业和旅游涉外饭店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开办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以下简称旅游涉外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是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一、持有以下证件:
1、《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2、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安全许可证》;
4、《高层建设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电视,灯光照明充足;
4、60%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抽水恭桶。每日16小时以上供应冷热水;
5、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和暖通设备;
6、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7、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9、有能够提供酒吧或咖啡厅服务的设施;
10、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服务;
2、客房服务;
3、餐厅服务;
4、预定客房、餐饮服务;
5、运送行李服务;
6、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
7、外币兑换服务;
8、长途电话服务;
9、洗衣服务;
10、贵重物品保存服务;
11、代售邮票、代发信件服务。
公寓、写字楼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财务标准、财务管理制度和职工守则。
五、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七、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章。
八、主要服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能使用外语进行基础会话。
九、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持《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和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的副本或复印件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第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外方管理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须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开展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统一的定点管理制度。
一、旅游涉外饭店应先提出定点申请,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饭店的分布状况和供求关系,并对申请单位的设备、设施、服务质量检查合格后进行审批。
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大堂值班经理,每日值班时间不少于16小时;
2、客房卫生间提供洗漱用具,全天供应冷热水;
3、可随时提供用餐服务和客房送餐服务;
4、建筑设施装有烟雾报警或喷洒装置,设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5、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外语服务;
6、设有酒吧和咖啡厅、理发室、会议室和相应的娱乐健身设施;
7、提供电报、电传、传真、复印、打字、行李托运、胶卷冲印等综合服务,提供出租汽车和市内观光服务,代购交通及影剧票;
8、有与饭店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冷库及储藏设备设施;
9、主要服务岗位能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外语服务;
10、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三、对经审查批准定点的旅游涉外饭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四、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装修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五、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八条 《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九条 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和评定办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旅游涉外饭店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北京市统计局的委托,负责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公安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质量实行行业管理,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倒汇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职工不得收授回扣、小费。饭店明显部位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字画、药品,开办歌厅、舞厅,必须事先报经北京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并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处罚:
一、对经检查查出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期限内无改进的;
二、由于管理不善,饭店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宾客伤亡或贵重财物被抢被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五、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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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农业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三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新建项目按全部所需土地面积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部分所需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在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出让方交纳。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交建设用地附加费:
(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二)福利院、敬老院、乡村卫生院用地;
(三)农村革命残废军人、烈属、灾民、移民建房用地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四)农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
(五)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六)水利设施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和乡村道路用地;
(七)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八)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和工作用地;
(九)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
1.南昌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2.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按每平方米12元计征;
3.其他不设区的市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4.县城按每平方米9元计征;
5.其他建制镇按每平方米6元计征。
(二)开发区内的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2.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建制镇的标准计征。
(三)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用地、城市居民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省批准的安居工程用地,按本条第(一)项所在地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
(四)乡村范围内的用地
1.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征;
2.乡(镇)村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计征;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3.其他建设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4元计征。
(五)前4项用地,超过用地计划指标部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按计征标准的1.5倍计征。
前4项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须在各自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加收2元计征,但乡(镇)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除外。
(六)农民建房用地
1.占用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2.超过规定建房用地指标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标准计征;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属耕地的按本项占用耕地的标准加倍计征,属非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七)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含本数,下同)范围内和在二级公路以及国道、省道沿线两侧200米以内使用土地的,在各自的标准上按下列规定加收计征:
1.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5元;
2.在二级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元;
3.在未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0.5元。
(八)临时用地(指使用期两年以下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计征;
2.在乡村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但乡(镇)村企业用地、农民建房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除外;
3.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
第七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报和转报建设用地申报件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代收。
农民建房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昌九工业走廊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其内设的土地管理机构收取。
第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除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性质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在建设用地获得批准时,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建设用地附加费全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银行设立的建设用地附加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所收的款项全额上交省财政。省财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分配比例,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回拨给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机构。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权限、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开具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地、市40%。
1.地区行政公署,按地区10%,所辖县(市)30%进行分配;
2.设区的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按市20%,所辖区20%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外用地,按市10%,所辖县(市、区)30%进行分配;
3.在昌九工业走廊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用地,40%全部分配给开发区管委会。
(二)省58%。
(三)代征手续费2%。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农业开发。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3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贵州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