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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7:5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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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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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人员组织草拟。
第六条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首先由提案单位或人员对法规草案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审议。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原提案单位或法制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及有关报纸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由原提案单位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废止案,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