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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38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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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6-10

执行日期:1986-6-10

  中共中央1986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为保证切实有效地实施这个计划,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推动村镇全面建设,促进地方经济振兴,起引导、示范作用的全国性科技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星火计划”以建立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开发示范点、开发一批适于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生产装备,以及为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培训一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星火计划”由国家科委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组织编制,并采取滚动式的两年计划,每年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星火计划”分层次组织实施。各地方科委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编制地区性“星火计划”。

  第四条 用于国家“星火计划”的资金,按照“地方出大头、国家出小头”的原则,由国家、地方(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三方按一定比例集资。

  地方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用于“星火计划”的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地方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企业自有资金、民间集资及外资等。

  项目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必须主要是用于开发技术和生产装备的可用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或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尽力采用招标的办法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协商择优的办法确定。

  第二章 选定项目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开发示范点

  (一)优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及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所开发的技术要求能在一、二年内实现商品化生产,并在按计划完成后的二、三年内偿还国家拨款;

  (二)按“贸-技-工-农”的原则安排项目。要有可靠的技术后盾,切实保证产品具有合格的质量和稳定可靠的国内外市场需求;

  (三)选点应遵循宏观布局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市场及资源产地的距离,一般不宜远离资源产地。提倡具有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各方联合,以逐步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开发与承包服务的科研、生产、经营横向联合组织;

  (四)要重视保护环境和资源。应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虽暂时有少量污染但可迅速采取治理措施的项目。对于造成资源破坏形成新污染源、污染区或加重环境污染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已安排的项目如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立即撤销。

  第七条 生产装备

  (一)主要为乡镇企业及中小企业提供成套技术装备和技术服务。生产装备开发要以国内已有的技术成果为主,选择安排生产工艺比较成熟、能充分利用科技攻关成果、又有一定批量需求的项目;

  (二)装备开发要贯彻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重点开发基本系列,以变型产品满足多种需要;

  (三)装备开发要与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相结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单位三结合。对确实需要引进的项目,以着重引进关键技术、设备和样机为主,一般不采取成套引进的方式;

  (四)承担装备开发项目,要以具有技术优势和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制造厂为主,以便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装备,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和形成成套供应的能力。

  第八条 人员培训

  “星火计划”的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培训内容要与“星火计划”开发项目紧密结合,有些培训点可与技术开发示范点安排在一起。培训形式不强求统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师资、教材一般应就地解决,办学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基础。

  培训工作由地方科委统一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计划的制定。其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计划协调、信息交流、工作检查、掌握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安排项目和确定投资方向;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主要由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其职责是:对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审批论证报告,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对国家专项拨款进行决算、回收等。

  第十条 计划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地方科委和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星火计划实施纲要》,组织基层单位申报项目,并筛选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

  (二)申报项目单位应首先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报地方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审议;

  (三)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并填写《星火计划项目报表》,连同每个项目的《申报书》(内含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五份报国家科委。

  论证时,要恪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和市场需求预测,注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盲目发展。未经审批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项目,不得随意上马;

  (四)国家科委对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计划;

  (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下达的计划,对项目进行落实,并同承担单位签订《星火计划项目合同》,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国家科委备案;

  (六)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审程序暂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调整

  计划下达后,应认真组织实施,以保证计划的严肃性。由于出现新的情况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认为有必要对项目进行个别调整时,应事先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并一般不得追加国家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对其主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半年向国家科委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对其中执行不力的项目或单位,国家科委可直接进行调整、撤换直至停止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分配

  “星火计划”的国家投资包括拨款和贷款两部分,以贷款为主,其中拨款与贷款的比例,在安排年度计划时确定。

  国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投资的额度,将根据其投入“星火计划”的资金额度,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划执行管理、经费回收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对“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用于技术开发、装备开发和人员培训工作,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对项目开发资助的资金以使用贷款为主,酌情适当给予拨款。贷款的使用和利率按银行有关信贷规定办理;

  (三)国家“星火计划”所用资金,必须在三方(国家、地方或部门、承担单位)投入的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四)对国家拨款,各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要每年向国家科委编报预、决算。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偿还

  (一)贷款的偿还按银行信贷规定办理;

  (二)国家拨款除用于人员培训的不偿还外,其余原则上要偿还;

  (三)偿还拨款按《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偿还计划执行。项目开发成功后新增加的效益,以及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应首先用来偿还拨款;

  (四)经费的回收,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如何保证经费按时收回,可委托有关金融单位协助办理。收回的经费,可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或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安排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留成的比例,视项目完成的好坏而定,项目完成好的,留成比例可酌情提高,以资鼓励。对该偿还而无理不偿还者,应给予经济制裁。(具体细则另定)

  第十六条 外汇的管理

  凡使用国家外汇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创汇的能力。偿还经费时,凡用外汇偿还的,可酌情减少偿还额;不能用外汇偿还的,要用相应的人民币偿还。

  第五章 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一般应分为开发与扩散两个阶段。开发成功后,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鉴定。

  开发成果鉴定后,开发单位负有按合同限期和规模进行扩散并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开发与扩散计划全部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验收。个别影响面大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开发各单位间的利益分配,应按事先协商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委设立“星火奖”,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发)。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科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可根据本地(或部门)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管理细则。

  附件: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培训人员是星火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定。

  二、培训计划,包括人员培训和重点加强部分培训基地两方面内容。培训对象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学历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年龄要求一般在35岁以下,对少数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场所,根据星火计划任务的安排和现有教学条件择优支持。

  三、培训工作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因需施教,与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结合,与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结合,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结合,与国外、省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结合,与新产品的开发结合。

  培训内容,主要是先进的适用技术或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知识。通过培训,使受训的人员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厂长、经理、供销、财会必备的经营管理基本知识。

  四、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地方为主,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

  对某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或量大面广的技术培训,全国性电视讲座,全国通用教材的编制(包括声像教材)等,必要时由国家科委协同有关部委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有重点地协助地方培训较高层次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师资。

  培训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地(市)、有关厅局、有关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县和县以下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地科协的作用。

  五、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每期以两周至三个月为宜。为保持实施星火计划的后劲,有条件的骨干企业可以适当选派一些技术骨干到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进行较长时间的培训。

  六、保证培训质量的关键,在于教材的编制和教师的选聘。除少数教材由全国组织编写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有经验的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能手编制教材,担任教师、教材和讲授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七、培训计划实施情况,每半年由各地、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进度与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同步。

  八、培训经费,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资助的培训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以及为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不能挪作他用。

  九、培训工作由各级科委牵头组织,要依靠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尽量利用各方面现有的条件,不失时机地抓紧进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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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 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 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 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 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 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