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55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工商财[2005]112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为加强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组成。

  第三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中央财政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不抵顶省财政厅的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具体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化建设、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案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困难地区保障经费,主要用于贫困地区、革命老区、西部开发地区、移民迁建等困难地区工商部门的经费保障;

  (六)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面向基层、面向急需、保证运转”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科学、公开、公平的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工作量情况。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

  (四)财务指标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水平等。

  (五)其他因素,是指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第七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下达时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按指定范围和条件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需向上一级工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市州级工商部门需对本系统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上报省工商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及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内容,并填列补助经费申请表。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局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10日至4月20日;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审核、汇总后,向省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省工商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工商局上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报告进行核实后,在6月30日之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会同省工商局决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30日内分解下拨。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保证进行严格管理,按照财务制度及规定的用途设立项目进行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配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财政、审计和省工商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每年4月底前必须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工商局。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顷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理性认识

朱 晓 卓

摘要: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措施,面对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强制许可实施的可能性剧增,文章根据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并提出实施该措施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尤其强调了强制受益方的义务。
关键词:药品专利、强制许可、TRIPS、公共健康

近年来,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连续爆发,造成了禽流感防治特效药物“达菲”供应出现短缺,而该药品专利权拥有者瑞士罗氏制药公司却在转让生产权上设置了诸多障碍。面对正在广泛传播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一人类共同的灾难,印度、泰国、越南等国政府或企业已宣称在必要的情况下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从而达到生产“达菲”的仿制药的目的。可见,对于日益严重的公众健康危机,药品专利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也越发明显,专利强制许可无疑是解决这个矛盾的一条途径,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至今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原因在于这种权利行使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必须对此有充分的理性认识。
1. 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强制许可的规定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中,希望通过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以体现社会的公正、公平。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这一理念和目标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一方面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顾及第三方合法权利,强制许可措施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即要防止政府随意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TRIPS同时也将药品及其生产过程纳入了专利保护体系,要求成员方对药品及其生产过程提供专利保护。2001年底,WTO(世界卫生组织)在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赋予成员国在公共健康危机下对药品专利行使强制许可权。
《多哈宣言》的意义在于承认出于 TRIPS公共政策的目标,TRIPS对于药品保护问题的解释应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如果过于偏重专利人的利益,而无视公众的基本权益,势必会影响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的实施,更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推广。
2.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性质分析
根据TRIPS协议,各成员应当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强制许可: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1]。
药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和公众健康息息相关,具有救死扶伤的重要价值。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属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只有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才能授予该许可。对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必须是为了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一般涉及的双方是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国家和发明专利权人,而其他类型强制许可,一般涉及的双方是发明专利权人和另外一方要求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要合法、合理,必须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为基础,如果仅仅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来看,实施药物专利强制许可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层面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严格依据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应急性原则,以保证该行为的合法化。
3.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践价值
实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专利、商标或者版权领域极少使用强制许可这种救济措施。欧洲各国虽然不同程度地在立法中规定了强制许可,但往往是附加了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也极少采用强制许可措施。如德国唯一发布的一次强制许可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根据德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规定授予人类免疫干扰素以强制许可,即便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是推翻了这一强制许可。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澄清了有关公共使用的规定,认为“公共利益的存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排除专利权人的排他性地位……”,而且“如果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相近或相似的替代方法得到满足,就不能以医药产品的名义授予强制许可。” [2]。
强制许可在实践中的作用常表现为另一种形式,如泰国在1992年根据专利法设立了医药品专利委员会,赋予该委员会批准强制许可权的权力,尽管当时泰国艾滋病治疗药物缺乏,但该委员会同样没有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而是寄希望于通过“强制许可的威胁”和跨国企业协商降低艾滋病治疗药物的价格[3]。
可见,虽然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强制许可,但是很少真正启动强制许可。更多的时候,强制许可的意义表现为药品领域降低价格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强制许可更大作用在于威慑和劝阻,成为各国为获得药品生产权或是降低药品价格与相关医药企业谈判的一个砝码,这也是和近年来世界各国重视推广专利保护的普遍要求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4.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思考
目前我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如对于药品而言,实验室仿制并不难,难的是日后投产的技术问题,一旦启动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药品仿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如何保证?又如强制许可的实施会使制药商把精力集中在仿制而非开发,被许可的发达国家制药商也可能因为无利可图而冷落相关疾病的研发工作,一旦实施强制许可,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声誉肯定大受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如今我国涉及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当然这也同TRIPS协议目前仍然存在太多的争议有很大的关系。面对不容乐观的公共健康危机,肯定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符合我国利益的,也是享受WTO赋予该权利的一种表现,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负面效果也不容忽视,所以采取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慎之又慎,如果采取的时机不合适或是方式不正确,可能暂时解决了困难,但对将来的保护社会公众健康的工作却是适得其反。所以一旦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强调强制受益人的义务,对强制权限予以必要的限制。
4.1实施前的告知
授予强制许可前必须有请求人与专利人协商的过程,即专利权人有被告知的权利,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紧急情形时,只要合理可行即可,当仍应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悉或有明显的理由应知政府或者为政府的需要将使用某有效专利,也应迅速通知专利权人。当然这种强制许可决定的有效性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2合理费用的补偿
为控制禽流感疫情,如果采取强制许可,此时能有其他的医药企业迅速介入“达菲”的授权生产,不但会迅速加大“达菲”的产能,而且会大大降低“达菲”的市场价格,这种种复杂利益关系的也是罗氏公司授权一直悬而未决的因素之一,所以在必要时政府主动向医药企业予以足够的经济补偿也是应在考虑之中,可以以友好的姿态争取进一步和医药企业协商以达到合作的目的。
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有义务支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补偿费用,费用的数额最好由发明专利人和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签订协议来确定。同样这种支付强制许可的报酬也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3强制许可的非独占性
尽管批准了强制许可,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利与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许可协议,强制许可的这种非独占性,还意味着批准了强制许可并不排除其他国家进一步批准强制许可。
4.4强制许可的不可转让
由于专利权人并不因为被实施了强制许可就丧失了专利权,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能将该专利再授予其他人,这也是防止知识产权进一步被侵犯的体现,这也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获得专利权后可以继续转让该专利权有明显的差别。
4.4 强制许可应及时终止
强制许可是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该行为突破了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但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也没有脱离行政执法的法治原则,仅仅是行政合法原则的例外,所以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4]。
因此,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是时间应由授予强制许可的目的而定。一旦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如传染病疫情被控制或已自行研究出其他替代药物,就应取消强制许可,发明专利人理应重新获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综上所述,法律承认的药品专利权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公众分享医学进步利益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机制,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是实现这种平衡机制的一种措施。由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而相当数量的突发事件是难以预测的,这就决定了在发生灾害后所需要的药品的不确定性,医药企业出于长期的效益考虑未必热衷于此类药物的研发,因此,政府对于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充足的资金支持,加快相关药品、疫苗的研究开发、经营上市,这对于最终战胜灾害是十分重要的,一旦拥有了自己的研发的药物,就可以避免受制于人,也是解决药物短缺最有效的方法,即使迫不得已采取强制许可,对于被强制人的权益同样需要予以充分考虑,尽量避免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更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文希凯.专利保护与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03.13(3):20
[2] 张娟,文香平.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浅析[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1(A3)
[3]朴荣吉.医药品专利与强制许可[J]. 法治论丛. 2005.20(1):140
[4]罗豪才《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24
原载于《上海医药》2006年第二期

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多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劳动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也有少数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化劳动者义务规定,造成许多劳动纠纷,严重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规范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以下简称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新开办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预防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巡视监察活动时,要检查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新开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认真制定实行备案制度的工作规划和措施,明确实施步骤,配备人员,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工作档案;要加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者劳动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制定和完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提高劳动管理水平。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开展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好。坚持劳动监察执法监管与提供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法制宣传教育、业务指导、全过程监督等方式,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