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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0:16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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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46号)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全程管理,优化国有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利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是指对已批准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利转移、改变用途及他项权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供地限定的使用范围、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利用条件;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设定保持一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利用条件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复核验收。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是指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移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HTH〗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回,纳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同时,依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和年期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主体建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需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后,按现时用途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按现时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人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其地下浅层延伸建设,但地下埋覆矿藏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一个主体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办理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登记。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需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利用,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浅层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有明确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分割手续。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项目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不在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浅层,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利用的规定确认地下浅层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修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等公共利益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地下浅层,不得单独办理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六章 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在不可抗力发生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合并、企业兼并或破产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



第七章 撤销村建置后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整村移民安置后,村民委员会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按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管理。

  (二)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三十八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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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6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已经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管委”)是市政府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为规范市规管委审议(查)方式,提高协调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绍兴中心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调整工作,并审议规划草案。
  (二)审议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议中心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审查城市规划区内各专项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
  (四)审议城市规划区内各分区(组团、开发区、度假区)规划、片区规划,审查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审查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土地出让年度计划。
  (六)研究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
  (七)研究制订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政策。
  (八)研究协调中心城市内各县市、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九)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议事制度
  (一)市规管委实行全体会议制度,一般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确有需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三)全体会议的出席委员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
  三、议事原则
  (一)市规管委会议审议(查)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市规管委会议坚持专家咨询原则,对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和规划管理政策实行会前专家咨询制度。
  (三)市规管委会议坚持公开原则,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在会前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1.会议议题由市规管委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会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提出,并提交相关议题材料。
  2.市规管委办公室对收到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对需要提交会议决策的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及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应组织专家咨询,并形成专家咨询会议纪要。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由相关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社会公示或听证。
  3.市规管委办公室将收集的会议议题、相关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审定。
  4.市规管委办公室根据审定的议题,作好会议准备,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应于会前3日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二)会议议程
  1.市规管委办公室介绍议题内容,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与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
  3.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总结;
  4.需对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时,一般通过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表决通过。
  经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市规管委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文件,与以市规管委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纪要)效力同等。
  5.对有重大异议的议题,一般应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市规管委审查。
  (三)会议纪要
  1.市规管委办公室整理形成会议纪要,送市规管委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2.会议纪要作为有关规划批复和项目管理的依据。
  3.市规管委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和会议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报督查协调情况。
  五、工作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市规管委全体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向市规管委办公室请假并说明原因。
  (二)各位委员在审议(查)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凡会议审议(查)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市规管委会议资料属于内部资料,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若会议资料被列为密级文件,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四)有关市规管委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市规委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规管委办公室负责公开。



浅谈在征地拆迁中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几点意见

曲宇辉


近期,一些人在报刊上发表文章,引用《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对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有人甚至提到了“违宪”的高度,大有叫停房屋拆迁之势。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当的。
首先,就事论事,《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关于“房屋”的保护,并不是保护房屋本身,而是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保护房屋与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有质的区别。如果法律保护房屋,这个房屋就不能拆除,包括它的所有人也不能拆除这个房屋。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而言,只有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对象的建筑物等极少数房屋,受法律保护不能拆除。而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则根据不同事项有不同的保护方法。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是对房屋所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房屋的租赁、抵押登记和交易变更登记,是对房屋所有人权利变更和房屋所有人变更的确认和保护。而房屋拆迁是通过评估补偿和提供安置措施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房屋拆迁实际的一种特殊保护形式。至于《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为防止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擅入民宅非法搜查而立,保护的是住宅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其次,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是第一要务,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要发展就避免不了新建建设项目,新建建设项目就避免不了房屋拆迁,不能因为个别地方在房屋拆迁中存在违法拆迁、侵害被拆迁人权益的事情而“因噎废食”。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以人为本,为人服务,为了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这就决定了工厂、学校、医院、商店、住宅等建设项目需要建在有人生活而不是荒无人烟的地方,城市和村镇在建设和改造的过程中也不能只建新房而不拆除旧房,铁路、公路也不能为了避开房屋拆迁而弯来弯去。一句话,该拆的,还得拆。叫停房屋拆迁,不利于经济建设,不利于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无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第三,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关健在于房屋拆迁是否依法进行,职能部门是否监管有力,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安置措施是否及时落实,建设资金是否按时到位,法律救济是否渠道畅通。只有严格而又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依法而又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全而又到位的拆迁和建设资金,畅通而又公正的法律救济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在经济建设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两个方面取得双赢效果。依法
目前,一些地方确实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拆迁问题,如个别地区至今还没有出台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导致一个项目一个价,甚至拆迁人定价;个别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甚至规划红线尚未划出、用地手续尚未批准,即行违法拆迁;有的在拆迁补偿资金不足,安置措施不落实的情况下,匆匆拆迁,结果不仅拆迁中途停止,已拆户长期在外过渡,建设项目也难以按时开工建设;有的地方实行评估公司总额承包,评估公司则降弄虚作假,降低补偿费用,减少安置面积,通过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来增加自己的赢利,等等。
在房屋拆迁中,相对拆迁人而言,被拆迁人处于弱势,是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群体。下面,就房屋拆迁中如何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建章立制,加强管理
1、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有关规章制度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有关规章制度,是以拆迁法规为依据,在拆迁管理、服务管理、补偿安置、争议调处、监督检查等方面,通过制定具体的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依法、公正、规范、有序的房屋拆迁秩序,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公告拆迁,接受监督。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将拆迁人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发证机关名称和文号、拆迁范围和四至、拆迁期限和搬迁期限、拆迁登记事项和诉权等内容,依法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被拆迁人认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需要停止拆迁行为的,可以作出暂停拆迁的决定。
加强监管,维护秩序。首先,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力度,防止违法拆迁、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对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超拆迁范围拆迁、超拆迁期限拆迁、自行评估、克扣补偿款和安置面积、拖延补偿款、超期限安置等违法行为,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其次,加强对被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乘拆迁之机满天要价、敲竹杠的,也应及时制止,依法维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加强对拆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对无证服务、有证乱服务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要建立健康、有序的拆迁服务市场。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等工作,不断提高房屋拆迁服务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技能,保证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的公正和拆迁服务工作的质量。第四,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对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管理的不管理、该查处的不查处、不该管的乱管等行政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维护房屋拆迁正常秩序。
二、依法拆迁,规范服务
1、拆迁人依法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关健因素。
持证拆迁。持证拆迁的“证”,即房屋拆迁许可证。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建设项目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等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按证拆迁。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进行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违法拆迁。确实需要调整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持相应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重新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2、规范的拆迁服务行为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
持证服务,“动”“评”分离。从事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服务资质,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服务资质、上岗证的单位、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同时,应实行拆迁服务“动迁与评估相分离”,动迁工作由具有动迁服务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实施,评估工作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从事,各负其责。动迁单位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动迁工作,对拆迁人负责;评估单位居中服务,如实评估,对法律负责,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由同一家拆迁服务单位同时进行动迁服务和价格评估工作。
中介服务,依法收费。拆迁评估是拆迁补偿的依据。为保证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公正性,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自行评估,拆迁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此外,动迁单位和评估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动迁服务费和评估费,要坚决杜绝拆迁费用总包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承包。拆迁服务单位与被拆迁人分同一块蛋糕,吃亏的只能是被拆迁人。
三、标准合理,措施到位
1、符合当地经济状况实际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房屋拆迁中最核心的问题,不仅关系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也会对当地的经济建设产生直接影响。偏低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拆迁难;偏高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影响招商引资,影响社会发展。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实际。衡量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这有一条,“补偿费用与安置成本基本平衡”,即被拆迁人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能够支付同等级同面积安置房的购(建)房款;被拆迁人得到的临时过渡费,能够租得起一定面积的房屋。
2、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各项措施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关健所在。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准备齐全拆迁所需资金,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补偿费、装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等拆迁补偿费用。
同时,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具体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价格结算。需要拆迁人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成套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准备充足的购(建)房资金,及时购买或者建造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的成套住宅,按时交付给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拆迁协议约定支付货币安置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宅基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协助被征地村办理农居点建设用地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地方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当作仅仅是拆迁人的责任,似乎与政府无关,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建设项目不仅给投资人带来利润,也给当地带来长期的税收和就业机会,带来当地经济的发展。政府在招商引资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拆迁安置工作,给被拆迁人以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一些地方向被拆迁人提供低价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对原住房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实行保底安置政策,对经济特困户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建造农村多层公寓或者提供规划农居点安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中的被拆迁人等,缩小了被拆迁人补偿收入与安置支出之间的差距,变“入不敷出”为“基本平衡”。既不加重拆迁人的经济负担,也解决了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缓解了拆迁难的矛盾。
四、依法裁决,司法救济
1、依法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是维护拆迁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有争议,在所难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是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也是拆迁双方的正当权利。
裁决工作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纠正违法,解决争议。因此,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后,应查明情况,进行调解。调解中应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拆迁主管部门应认真核对资料,核实证据。对合法的主张,应予支持,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做到依法、公正,适用法律平等,以法服人,以理服人。
调解无效,拆迁主管部门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作出裁决决定并送达争议各方,不得拖延不办。裁决后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行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证据保全手续和拆迁补偿安置款提存手续,拆迁人必须依法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不能因强制执行而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是拆迁双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
手段
1、被拆迁人认为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拆迁人有下述违法行为的,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1)认为拆迁主管部门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拆迁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拆迁行为不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可向该拆迁主管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3)认为拆迁主管部门违法裁决,或者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认为拆迁人有违法拆迁行为的,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举报,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拆迁人认为拆迁主管部门行政不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拆迁双方发生拆迁争议的,可以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于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事项,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反映。
3、加强拆迁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是维护拆迁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申请后,应依据国家《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具体规定,及时作出判决。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先予执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履行执行职能。
法律是保护合法、制裁违法的双刃剑。放弃这把双刃剑,就会出现一些极端情况,一是个别拆迁人仗势欺人,非法拆迁,自己搞强制拆迁;二是个别被拆迁人有持无恐,满天要价,达不到私欲就拒绝评估、拒绝签约、拒绝搬迁;三是社会不良势力介入拆迁,以非法手段进行拆迁。而上述任何一种极端的出现,都是有悖于“依法治国”方略,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危害社会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