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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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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七)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政策、程序和作用程度,抵质押品的主要类型、估值方法,保证人类型、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类型及其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集中度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等。

第二章 合格抵质押品

第六条 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抵质押品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的范围执行,同时应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七条 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
(一)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且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品可执行的必要条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存在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合理的抵质押品的市场价格。
(五)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商业银行能够及时地对债务人的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抵质押品管理体系,包括健全完善的制度、估值方法、管理流程以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一)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管理制度,明确合格抵质押品的种类、抵质押率、抵质押品估值的方法及频率、对抵质押品监测以及抵质押品清收处置等相关要求。
(二)抵质押品价值评估应坚持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合理的市场价值。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并根据抵质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确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市场波动大时应重新估值。对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三)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的调查和审查流程,确保抵质押真实、合法、有效,并建立及时、有效的清收抵质押品的程序。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质押品定期监测,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质押品的收益评估应反映优先于银行受偿的留置权的范围及影响,并进行连续监测。商业银行应确保抵押物足额保险,并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导致其价值减少。
(五)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应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并对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进行有效动态管理。
(六)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抵质押品管理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品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基本信息,抵质押品的估值方法、频率、时间,抵质押品与债项的关联关系,以及抵质押品的处置收回信息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七)商业银行认定存货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
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以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
2.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存货价值评估应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检查。
(八)商业银行认定应收账款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
1.确定应收账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坏账准备。
2.建立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的认定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债务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类别等。商业银行通过借款人确定应收账款风险时,应检查借款人信用政策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账款的监控制度,包括账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商业银行还应定期检查贷款合约的履行情况、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
4.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清收应收账款的程序,如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商业银行应有权不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出售或转让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即使一般情况下通过借款人清收应收账款,也应制定完善的清收措施。
(九)商业银行认定出租资产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充分考虑出租资产的残值风险。
第九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金融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

其中: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优先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 是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其中:
为风险暴露的调整系数;
为金融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
为处理金融质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按 计算,其中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估计折扣系数 、 及 ,也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标准折扣系数。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见附件2。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且最低持有期为10个交易日时,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对不同最低持有期限或再评估频率的交易应根据附件2调整 。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应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应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抵质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比当前风险暴露的期限短时,商业银行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T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二)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下降程度取决于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和抵质押水平。在使用单种抵质押品时,违约损失率的确定方法如下:
(一)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低于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二)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超过了超额抵质押水平的贷款,采用相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三)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介于最低抵质押水平和超额抵质押水平之间,应将风险暴露分为全额抵质押和无抵质押部分。抵质押品当前价值除以超额抵质押水平所得到的为风险暴露全额抵质押的部分,采用该类抵质押品的最低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的剩余部分视为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不同抵质押品的最低抵质押水平、超额抵质押水平,以及最低违约损失率见附件3。
第十二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利用多种形式抵质押品共同担保时,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抵质押品覆盖的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拆分按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顺序进行。金融质押品处理后的风险暴露价值 分成完全由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完全由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部分、完全由其他抵质押品担保部分及无抵质押部分。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账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抵质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风险暴露价值的比率低于30%时,贷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30%,则由各抵质押品完全覆盖的部分,包括合格应收账款,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第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值中。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计的抵质押品回收率,对各抵质押品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分别估计违约损失率。

第三章 合格净额结算

第十四条 合格净额结算的认定要求:
(一)具有法律上可执行的净额结算协议,无论交易对象是无力偿还或破产,均可实施。
(二)在任何情况下,能确定同一交易对象在净额结算合同下的资产和负债。
(三)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合格净额结算包括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表内净额结算、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场外衍生工具净额结算和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合格净额结算缓释信用风险时,应持续监测和控制后续风险,并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的风险暴露。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估计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程序,规定每笔表外项目采用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表内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并按下式计算净风险暴露( ):
E*=max{0,表内风险暴露-表内负债×(1- )}
其中:
表内风险暴露和表内负债为商业银行对同一债务人在有效净额结算协议下的表内资产和负债。
为表内风险暴露与表内负债存在币种错配时的折扣系数。
第十八条 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可将回购的金融资产视作金融质押品,适用本指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在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净额结算进行处理。
(一)商业银行应就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分别进行净额结算。只有当所有交易逐日盯市且质押工具均为银行账户中的合格金融质押品时,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之间的轧差头寸才可以按照净额结算处理。
(二)商业银行对回购交易采用净额结算时,违约风险暴露按下式计算:

其中:
为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为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
C为所接受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给定证券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适用于 的折扣系数;
为与清算币种错配币种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三)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考虑证券头寸的相关性,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中风险暴露和质押品的价格波动。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风险暴露 的商业银行,公式为:

其中:
VaR为前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
商业银行不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可以单独向监管部门申请利用内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的潜在价格波动,并利用一年的数据对结果进行返回检验,证明模型的质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在使用场外衍生工具或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进行信用风险缓释时,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应为当前暴露净额与潜在暴露净额之和:
(一)当前暴露净额,为单项合约的正、负市值之和中的正值。
(二)潜在暴露净额( ),由下式计算:

其中:
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暴露净额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本金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的总和。
为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监管部门批准, 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商业银行应持续使用经批准同意的方法。以上两种方法计算 的具体说明见附件4。
商业银行也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算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但应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

第四章 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认定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同时应满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认定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与初级内部评级法相同;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合格保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合格保证应满足的最低要求:
(一)保证人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具备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合格保证人的类别没有限制,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保证人类型的认定标准和流程。
(二)保证应为书面的,且保证数额在保证期限内有效。
(三)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保证必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允许有条件的保证,应充分考虑潜在信用风险缓释减少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商业银行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
(五)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保证人的档案信息管理,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一次。
(六)商业银行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保证应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保证不应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七)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后的风险权重不小于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二条 当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提供的信用保护与保证相同时,可以作为合格信用衍生工具。采用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缓释信用风险应同时满足第二十一条及下列要求:
(一)信用衍生工具提供的信用保护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方的直接负债。
(二)除非由于信用保护购买方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不可撤销。
(三)信用衍生工具合约规定的信用事件至少应包括:
1. 未按约定在基础债项的最终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纠正。
2. 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书面承认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以及其他类似事件。
3. 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支付等对基础债项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当债项重组不作为信用事件时,按照本条第九款的要求对信用风险缓释作用进行认定。
(四)在违约所规定的宽限期之前,基础债项不能支付并不导致信用衍生工具终止。
(五)允许现金结算的信用衍生工具,应具备严格的评估程序,以便可靠地估计损失。评估程序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后得到基础债项价值需要的时间。
(六)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结算要求信用保护购买者将基础债项转移给信用保护提供方,基础债项的合同条款应明确这类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拒绝。
(七)对于确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的主体身份应明确定义。信用保护购买者必须有权力和能力通知信用保护提供方信用事件的发生。
(八)信用衍生工具基础债项与用于确定信用事件的参照债项之间的错配在以下条件下是接受的:参照债项在级别上与基础债项相似或比其等级更低,同时参照债项与基础债项的债务人相同,而且出现交叉违约或债务加速到期情况时,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九)信用衍生工具并未覆盖债务重组的情况,但满足本条第三至第八款的要求,可部分认可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不超过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为信用衍生工具金额的60%。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大于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部分的上限为基础债项金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来反映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对不符合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相关要求的商业银行,只能通过调整违约概率反映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无论选择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商业银行应确保一定时期内不同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之间方法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采用替代法处理:
(一)采用保证提供方所适用的风险权重函数。
(二)采用保证人评级结果对应的违约概率。如果商业银行认为不能采用完全替代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评级与保证人评级之间的某一个评级的违约概率。
(三)将风险暴露视作保证人的暴露,采用保证的标准违约损失率。如保证人为该笔保证采用了其他风险缓释工具,可继续对标准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四)如果信用保护与风险暴露的币种不同,即存在币种错配,则认定已保护部分的风险暴露将通过折扣系数 予以降低。

其中:
为信用保护覆盖并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风险暴露;
为保护部分的名义价值;
为适用于信用保护和对应负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第二十五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 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可以采用替代法;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自身的违约概率和风险权重函数,由银行估计该类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损失率。
在两种方法中,无论调整违约概率还是违约损失率均不反映“双重违约”的作用。采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方法得到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与保证人可比的、直接贷款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同一风险暴露由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不划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初级内部评级法不同时考虑多个保证人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信用等级最好、信用风险缓释效果最优的保证人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处理。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如果历史数据能够证明同一风险暴露由多个保证人同时保证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大于单个保证,允许商业银行考虑每个保证人对降低风险的贡献,并表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第五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池

第二十七条 对单独一项风险暴露存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将风险暴露细分为每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部分,每一部分分别计算加权风险资产。如信用保护由一个信用保护者提供,但有不同的期限,也应细分为几个独立的信用保护。细分的规则应使信用风险缓释发挥最大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风险暴露采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采用此种方法处理的商业银行应证明此种方式对风险抵补的有效性,并建立合理的多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处理的相关程序和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附件1到附件4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和穆迪投资服务公司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提高信用风险抵补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作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包括的范围
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二)黄金;(三)银行存单;(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八)其他国家或地区主权以及由该国或地区监管当局认定为主权的公共企业所发行的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其他机构发行的B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评级在A-3/P-3及以上的短期债务工具;(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债券:1.银行发行;2.交易所交易;3.具有优先债务的性质;4.具有充分的流动性;5.虽没有外部评级,但发行人发行的同一级别债券外部评级为BBB-或A-3/P-3及以上。(十)公开上市交易股票及可转换债券;(十一)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十二)投资于以上股票或债券的可转让基金份额,且基金应每天公开报价。
应收账款 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财务应收账款:(一)销售产生的债权;(二)出租产生的债权;(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合格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与证券化、从属参与或信用衍生工具相关的应收账款。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一)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商用房、居民住房,不含工业用房;(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用于建设商用房或居民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其他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居住用房地产之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符合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认定和管理要求的抵质押品。
净额结算 (一)表内净额结算;(二)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三)场外衍生工具及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保证 (一)主权、公共企业、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银行;(二)外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三)虽然没有相应的外部评级,但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相当于外部评级A-及以上水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信用衍生工具 (一)信用违约互换; (二)总收益互换。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一)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假定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的标准折扣系数),以百分比表示:
发行等级 剩余期限 主权 其他发行者
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政策性银行、A-级及以上商业银行发行或承兑的债券、票据。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AA到AA-/A-1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到BBB-/A-2/A-3以及符合附件1金融质押品(九)中的未评级金融债券。 年 1 2
年, 年 3 6
年 6 12
BB+到BB- 不分期限 15 –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 10
主要指数股票、可转换债券和黄金 15
在认可交易所挂牌的其他股票、可转换债券 25
集体投资可转让证券和共同基金 基金所投资证券中最高的折扣系数
同币种现金、保证金或其他类似的工具 0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二)对不同持有期、非逐日盯市,或非逐日调整保证金的调整
计算质押品折扣系数的框架划分为:回购类型的交易、其他资本市场的交易和有担保的借款。每种交易的折扣系数取决于再评估的频率及交易的最低持有期。除非交易采取的是每日重新计值,一般来讲其最低持有期如下:
交易类型 最低持有期 条件
回购交易 5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其他资本市场交易 10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有担保的借款 20个交易日 当日重新计值
如果交易持有期限不是10个交易日,或者不是标准折扣系数中约定的每日调整或重新计值,依据交易类型和再评估频率调整标准折扣系数:
其中:
为折扣系数;
为最低持有期为10天的标准折扣系数;
为对资本市场交易保证金调整或有质押交易评估的实际交易天数;
为该交易的最低持有期

(三)折扣系数为零的条件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回购交易,并且交易对象为核心市场参与者,对应的折扣系数为零。
1.风险暴露和质押品均为现金或是AA-级及以上主权、公共部门发行的证券;
2.风险暴露和质押品以相同币种计值;
3.交易是隔夜的,或风险暴露和质押品都是当日盯市和当日调整保证金;
4.交易对象未能调整保证金,则在交易对象未调整保证金的最后一次盯市与质押品清算之间所需要的期限不超过4个交易日;
5.交易通过适用于该种类型的结算体系交割;
6.合同文件是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标准市场文件;
7.交易文件具体说明,如交易对象不能按规定给付现金、证券、保证金或违约,交易立即终止;
8.如出现违约事件,不受交易对象无清偿力或破产的影响,商业银行拥有绝对的、法律上可实施的处置和清算质押品的权力。
核心市场参与者的范围包括:
(1)主权、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公共企业;
(2)商业银行;
(3)外部评级为A-1/P-1级及以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4)满足一定资本或财务比率要求且受监管的共同基金;
(5)受监管的养老基金;
(6)公认的结算组织。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最低违约损失率 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 超额抵质押水平
金融质押品 0% 0% 不适用
应收账款 35% 0% 125%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35% 30% 140%
其他抵质押品 40% 30% 140%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下表概述了单个交易对手和汇总基础上的NGR的算法:
交易 交易对手A 交易对手B 交易对手C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未清偿合约1 100 10 50 8 30 -3
未清偿合约2 100 -5 50 2 30 1
重置成本总额 10 10 1
重置成本净额 5 10 0
净总比率(每个客户) 0.5 1 0
净总比率(总和)
重置成本总和只包括正的市场价值之和;因此,他们对应于交易对手A、B、C分别为10、10和1。对应的重置成本净额为正、负市场价值的非负和,交易对手A、B、C对应的系数分别为5、10和0。因此,对应于以每个交易对手为基础计算的NGR应该为5/10=0.5,10/10=1和0/1=0。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NGR,净增值可通过给定的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公式计算。总净额为每个交易对手净增值之和。
如果NGR在总和基础上计算,它将是重置成本净额与总重置成本总额之比,比如,15/21=0.71。对于有一个有效的双边净额结算协议的独立交易对手,总净增额可以通过将这个比率输入给定的公式来计算,如:A、B和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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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澳门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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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它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借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它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它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鼓励、吸引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三年财政收入翻番,五年实现全面进位”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协调、解决重大“绿色通道”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项目审批的全程跟踪、督促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绿色通道”窗口确认,可列入“绿色通道”项目。
  (一)合同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
  (二)合同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技改项目;
  (三)合同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投资项目;
  (四)合同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型工业投资项目;
  (五)省级以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列入市及市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市委、市政府明确同意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行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各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职能部门承办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并根据投资者意愿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全过程代办服务。各有关职能部门窗口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或按要求完成全过程代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
  第五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窗口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时应填写《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知单》,通知相关承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涉及本部门内部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
  第六条 被确认为“绿色通道”且已领取“绿色通道”通知单的项目,按下列工作要求进行审批:
  (一)基本原则。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时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做到进度能快则快、环节能省则省、程序能简则简、收费能免则免。
  (二)快速流转。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所有涉及部门见“绿色通道”通知单,随到随办,及时下达批复文件(两个工作日内);需专家参与进行前期论证、评审的项目,在项目单位提交申请批复和相关文本、附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需现场踏勘的项目,在受理后三天内进行,如需多个部门联合踏勘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三)限时催办。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专人催办督促,各有关部门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快速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疑难会商。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方案。必要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市政府分管领导等召开联审会议。承办部门及窗口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出席会议。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绿色通道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印发,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对需投资者提供比较复杂的申报材料,相关部门应派专人协助整理;对需要投资者补报有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及窗口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帮助指导。
  第七条 对需要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实行帮办责任制,相关部门为帮办责任单位,帮办责任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员,加强与对口上级部门的沟通,积极协助企业上报,必要时陪同投资者到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中介服务机构在为项目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评审、评估审查备案、项目招投标、审计等各类服务时,应按照“绿色通道”工作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大力度,进一步优化内部审批程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类项目审批流程按“可取消一律取消,能合并坚决合并,可改事后批准的,积极变事前为事后”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图,各职能部门坚决按流程图办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索拿卡要、顶着不办、拖着不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