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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24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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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0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房产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市城建集团拟定的《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市市容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房产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市城建集团 2008年8月)

  为了提升全社会的环保意识,促进垃圾费征缴工作,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6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公用事业平台,方便市民缴费,现就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收费性质及用途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住户”,包括物业管理小区住户、单位自管房住户、暂住户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费。垃圾费收费标准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三、收费方式

  凡与供水企业(包括单位自备水厂)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市容局委托该供水企业依据现行水费抄收方式,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垃圾费。

  (一)住户

  1、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用户,按单月或双月在缴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费;

  2、非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用户,单元表用户、杂院用户、总表集中供水的住宅小区(包括物管小区、单位自管房)等用户,由代收水费者同步代收垃圾费,并按单月或双月在缴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费。

  3、对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目前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即每户每月仍按5元的标准缴纳,于次年一月份凭已缴纳上年度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与水费发票,退返每月2.5元的垃圾费,退返方式由市市容局另行通知。

  (二)单位用户

  市市容局、市财政局、银行、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推进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单位用户垃圾费的工作。在条件成熟之前,仍由市市容局按原有方式组织征收。

  四、用户缴费办法

  (一)住户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苏果网点、邮政、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费。

  (二)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费。

  (三)如有用户在供水企业的代收网点拒缴垃圾费的,由工作人员向其发放宣传单,告知垃圾费的征收依据、拒交垃圾费的法律责任等,并要求用户至指定网点缴费。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垃圾费的,由供水企业按月提供名单,市市容局、市城管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追缴和处罚。

  五、票据使用及资金存储

  (一)各收费网点在代收垃圾费时,在水费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标注代收垃圾费金额,并提供财政部门印制的垃圾费定额票据。

  (二)垃圾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市市容局通过“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各供水企业每月代收的垃圾费于次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缴入市财政局指定专户。

  (三)各供水企业承接联网的垃圾费收缴管理系统,应确保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给市市容局、市财政局,以共同研究推进收费系统提档升级。

  (四)市市容局负责与各供水企业定期对帐,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对帐清单,并做好年度清算工作。同时负责垃圾费票据的领用、管理和缴销工作。

  六、减免对象及办法

  对连续两月用水量合计在一吨以下的住户,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市民政局确定的低保户、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采取“先征后返”和“先征后补”的方式免缴垃圾费,即在缴水费的同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然后由市市容局会同市民政局、市总工会于每年的6月和12月通过低保金和特困家庭补助费的原有发放渠道予以返还。

  七、其他有关事项

  (一)市市容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的宣传解释工作,与各供水企业(包括自备水厂)签定委托协议,及时协调解决代收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各供水企业负责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户垃圾费的代收代缴实施工作,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收费系统的改造,对抄表、收费、供水热线等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落实各代收费网点的相关工作等。

  (三)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苏果超市、邮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各有关银行、各下属网点配合做好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的工作。

  (四)市市容、城建、财政、物价、市政、房产、国税等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垃圾费代收工作,及时研究并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并按各自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垃圾费实际代收代缴的时间定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启动,即住户7至10月的垃圾费在10月或11月首次代收时一并收取,从第二次代收开始,按正常的水费缴费周期同步代收垃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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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1989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实行林业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在农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各级林业部门安排的造林投资;
(三)各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级林业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开发、经营的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益;
(五)县林业部门从支付给林农木材收购价款中预留的森林资源更新费,由于林农没有更新造林,不退还给林农而由林业部门统一用于造林的资金;
(六)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超过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所得税)增盈部分或亏损包干基数减亏额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七)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林业基金的收入。
第四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出渠道仍然不变。
第五条 林业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垦复、改造;
(二)营造大面积用材森;
(三)森林采伐的迹地更新;
(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
第六条 林业基金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性林业的,实行有偿周转使用,限期回收,并取得积累;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收益的营林支出(如护林防火等),实行无偿使用。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由林业部门建立有偿回收制度,回收的资金继续留给林业部门周转,用
于扩大营林再生产。
第七条 林业部门使用林业基金(包括与林业基金结合使用的借入资金,外单位投入联营资金)投资经营林业,以实物形式回收投资的,在全部投资回收期间还款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农林特产税。
全部投资还清后的纯收益,除按规定留成少量的业务经费(如印刷帐簿、报表、追收投资金差旅费等)外,其余部分应全部转入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县三级林业基金,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事业计划和林业基金收入来源,编制年度林业基金收支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林业基金收支计划应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借入或同其他部门、单位联营投入的营林资金,可与各级林业基金结合使用,并纳入林业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业基金会计制度》由省林业厅与省财政厅制订,并在全省统一施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县级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市汇总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省、市属国营林场的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另订,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送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