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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44:05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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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延缓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休学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超出学校办学规模不能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寄宿制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专职生活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

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事行政部门指导、核准。

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管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时间,并报销培训费用;脱产学习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逐步实行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制度,定向免费培养的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按照定向免费培养协议到学校任教。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课程改革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开办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利用公办学校的名称、教育教学设施、师资与民办学校和社会组织联合办学,不得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教科书循环使用的发放、回收、消毒、更新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方面。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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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方便广大下岗失业人员申办小额贷款,鼓励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根据南银发[2004]95号文件有关创建信用社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其中袁州区二个社区,其它县(市)至少一个社区,在此基础上,不断推进信用社区创建工作。
第三条 成立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成员包括劳动就业局(担保中心)、经办银行(农信社)、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及社区居委会,工商、税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为协助单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当地人民银行应积极协助指导信用社区的创建工作,每年在社区至少组织一次信用环境建设宣传活动。
第四条 在信用社区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符合银发[2002]394号和南银发[2004]95号文件有关小额贷款申请条件的前提下,若确实无法提供反担保,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免除反担保小额贷款(以下称小额信用贷款)。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工作职责
⑴ 利用各种形式,发挥各方力量做好创建信用社区宣传工作,加强社区居民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教育,倡导社区居民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意识。
⑵ 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额信用贷款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工作职责
⑴ 负责受理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并向贷款申请人详细说明创建信用社区的有关要求,明确贷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⑵ 对贷款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指导贷款人填报个人信用评定表。
⑶ 与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共同做好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初评工作,并向小额担保中心及相关经办银行推荐。
⑷ 做好本社区小额信用贷款户的监测服务工作,按月向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报送《小额信用贷款风险跟踪表》。
⑸ 建立本社区小额信用贷款台账,做好贷款发放、收回的登记、核对工作。
⑹ 协助担保中心、经办银行收回到期小额信用贷款;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制裁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工作职责
⑴ 与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好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初评工作,并向小额担保中心及相关经办银行推荐。
⑵ 建立小额信用贷款户个人信用档案,并根据《小额信用贷款风险跟踪表》及其他信息,定期补充、修改借款人个人信用档案。
⑶ 建立本街道小额信用贷款台账,做好贷款发放、收回的登记、核对工作。
⑷ 协助担保中心、经办银行收回到期小额信用贷款;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制裁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职责
⑴ 会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申请人信用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提供担保。
⑵ 协助经办银行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清收到期贷款,告知有关部门对失信违约小额信用贷款人实施制裁。
⑶ 按季提出小额信用贷款财政贴息申请。
第九条 工商、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⑴ 加强信用社区内小额信用贷款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在信用社区内经营的小额信用贷款户在贷款归还前若其经营场所变更、纳税登记变更,必须征得担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办理。
⑵ 根据信用社区工作组通知,对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实施制裁。
第十条 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工作职责
加强信用社区内小额信用贷款户的户籍管理工作,在信用社区内经营的小额信用贷款户在贷款归还前其户籍迁出本社区,必须征得担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根据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对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实施制裁。

第三章 个人信用评定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定条件及内容
⑴申请人为社区户籍居民,在社区内有固定住所。
⑵申请人经营场所(地址)在社区所在街道,并已在所在街道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或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手续。
⑶申请人遵纪守法意识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⑷申请人经营状况正常,无偷税漏税、违规经营记录。
⑸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认定申请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⑹经创业指导中心专家考察论证其投资项目有发展前景。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社区居民必须如实反映被评定人信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虚报隐瞒。
第十四条 信用评定合格者授予“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社区试点户”称号。
第四章 小额信用贷款发放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信用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⑴ 申请人向社区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再就业基地或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证书、税务登记证、经营场地证明或租用场地合同。
⑵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与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评定,评定合格后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推荐。
⑶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人信用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申请人到社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⑷与经办银行(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领取贷款。

第五章 失信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恶意拖欠到期小额信用贷款、影响创建信用社区的借款人,如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归还贷款的,可以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⑴ 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暂停逾期借款人可享受的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免费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再就业优惠待遇。
⑵告知工商、税务部门,暂停逾期借款人可享受的减免税费优惠政策。
⑶在社区公共场所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将贷款人失信违约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告。
⑷经办银行和担保中心共同运用法律手段,对逾期不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依法提起诉讼。
⑸其它合法追偿借款措施。
第十七条 信用社区的小额信用贷款不良率达到5%时,应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并取消信用社区和示范户称号。待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方可恢复小额信用贷款业务。

第六章 诚信奖励

第十八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工作成效显著,小额信用贷款回收率达到100%的信用社区,给予如下奖励:
⑴ 增加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⑵ 按照赣劳社就[2004]39号和宜市劳就[2005]14号文件规定,按贷款回收金额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用于补充社区居委会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对诚实守信、按期归还小额信用贷款并无其它不良失信行为的经营户,经当地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织和经办银行(农信社)评定,授予“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模范户”称号,并给予如下方面的优惠和便利:
⑴人民银行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向有关银行(农信社)推荐申请商业性贷款并享受优惠贷款利率(同等条件下贷款利率下浮10%)。
⑵劳动保障部门将继续为其展期一年进行担保,贷款额度可放宽2—5万元,展期不贴息。
附件:1.社区居民个人信用评定表
2.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
3.小额信用贷款跟踪风险表
4.宜春市再就业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 8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 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4年 8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年 11月 30日批准,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12月 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工商、卫生、食品、畜牧、质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