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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54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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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现代制造业强市、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4〕10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贡献比较突出、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技术创新,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突出实绩,重在贡献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优先从“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烟台市技术能手”中选拔。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突出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第七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
(二)近四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类技能竞赛前九名成绩获得者,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推动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省以上技术发明一等奖前四位、二等奖前三位的人员;获得市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两位的人员;取得一项发明专利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已开发应用的第一发明人。
(五)技艺高超,是某个领域的技术群体带头人,具有组织相近专业的技师进行技术攻关的能力。
(六)刻苦钻研技术,诚心传授技艺,在培训和带动技术工人队伍发展上取得显著成绩。
(七)其他有突出技术特长、重大工作成果,为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技能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具体程序是:
(一)推荐申报。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烟台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及外地驻烟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二)初审。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把关,提出推荐人选名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
(三)审查筛选。由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按1:3的比例筛选产生首席技师参评人选。
(四)综合评审。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烟台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参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报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社会公示。对首席技师人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其所在单位张榜公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六)命名表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报市政府命名、颁发证书,进行表彰。


第四章 使用和待遇


第九条 充分发挥烟台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烟台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烟台市首席技师在进行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元。符合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条件的,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享受山东省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其他市级政府津贴。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首席技师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二条 市里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为烟台市首席技师安排15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烟台市高层次人才库,进行重点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档案,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市逾期不归的,或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本称号的;
(五)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管理的。
第十七条 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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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重庆、湖北、江苏、安徽、广东、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以下简称长航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长航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航集团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在武汉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1.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重庆
2.武汉长江轮船公司 武汉
3.芜湖长江轮船公司 芜湖
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 南京
5.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上海
6.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 武汉
7.长江集装箱运输公司 武汉
8.南京华夏海运公司 南京
9.东风船舶工业公司 重庆
10.川江船厂 四川长寿
11.宜昌船厂 宜昌
12.青山船厂 武汉
13.江东船厂 芜湖
14.金陵船厂 南京
15.武汉电机厂 武汉
16.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 武汉
17.长江燃料供应总站及所属各站 总站在武汉
18.长江石油化工运贸总公司 武汉
19.长江航运物资总公司 武汉

20.武汉长江船舶设备公司 武汉
21.长江轮船总公司通讯导航公司 武汉
22.武汉江海船务公司 武汉
23.长江轮船总公司宜昌实业公司 宜昌
24.长江工业总公司 南京
25.南京石油有限公司 南京
26.上海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 上海
27.上海长江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上海
28.中国长江交通进出口公司 上海
29.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长江分公司 武汉
30.武汉长江海运有限公司 武汉
31.上海长航企业发展总公司 上海
32.中国长江进出口公司南京公司 南京
33.上海长航集装箱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
3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武汉
35.宁波长航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宁波
36.中交长江燃料有限公司 北京
37.上海长集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
38.长航集团武汉置业总公司 武汉
39.长航武汉客运有限公司 武汉
40.中国长航重庆客运公司 重庆
41.武汉长江航运印刷厂 武汉



1998年6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1995]7号

1995-01-27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