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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8:49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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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农村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自治区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95号)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活动,应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分级评定、分级考核。
第三条 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具体组织、协调、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协调具体创建和落实工作。
各县市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设立州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县市信用等级的评定,其成员由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各县市、乡(镇)、村也设立信用评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乡(镇)信用等级、村级信用等级和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
第五条 在自治州发生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行政村,聘请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贷款协管员。由农村信用社对信贷协管员实行百分制考核,奖励金额最高为2000元。


第二章 评定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分级申报。农户个人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各村根据具体情况,申报参加乡(镇)级信用等级评定;乡(镇)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县市级信用等级评定;县市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州级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定量考核。信息数据与定性分析相结合,进行综合考核。
第八条 分级评审。采取村考察评审农户,乡(镇)评审行政村,县市评审乡(镇),州评审县市的分级评审方式。
第九条 动态管理。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年审制,一年一评定。
第十条 信用户的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村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初评,在村上公示后,报乡(镇)予以命名,并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信用村的评定。每年1月31日之前,由乡(镇)级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条件进行初审,在乡(镇)公示后,报县级评定委员会研究、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的评定。每年2月28日之前,由州级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符合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条件的进行初审,报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和授牌。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信用户评定标准:
㈠ 在村有住房、有固定住所或户籍;
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
㈢ 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清偿本息能力;
㈣ 无历年沉欠贷款,对公众及单位无债务关系;
㈤ 积极配合信贷员和协管员主动缴纳各种费用;
㈥ 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信用村评定标准:
㈠ 信用户达到行政村农户总户数的70%;
㈡ 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5%以上;
㈢ 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第十五条 信用乡(镇)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不低于行政村总数的50%,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㈡ 辖区内各行政村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十六条 信用县(市)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达行政村总数的60%以上;
㈡ 信用乡(镇)达到乡(镇)总数的75%以上;
㈢ 辖区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不同的贷款方式。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发放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信用贷款;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以联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㈢ 获得A级信用户以担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不同等级的利率优惠。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的贷款利率;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的贷款利率;
㈢ 获得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的贷款利率。
第十九条 根据信用村的不同等级按比例增加授信额度。对A级信用村升级为AA信用村,AA级信用村升级为AAA信用村,在上年授信额度的基础上,增加20%的授信额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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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

杜茂德 高长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所办市场管办脱钩之后,市场开办者就不再以政府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演变成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市场物业管理者(市场开办者)与市场摊位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严格意义上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的关系。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虽然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要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明显暴露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胶州市工商局经过广泛调研论证,通过大胆试点,在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中积极推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方式,巧妙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大家都知道,合同是缔约双方承诺自愿受其条款约束的一种法律文件。双方一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管以后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得随便反悔。从一定程度上讲,签订合同具有一种“造法”功能,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将原先并没有的法律义务从无到有依法建立起来。应该说,合同这一形式,弥补了法律难以包罗万象的不足,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难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并赋予其法律拘束力。

胶州市工商局拟定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开办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市场开办者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市场开办者向市场经营者足额收取摊位费,对于经一次书面通知仍不缴纳摊位费者,有权终止摊位合同,所欠摊位费从市场经营者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抵。

2、市场经营者在摊位租赁到期后不续租或因违约而被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立即腾出所占市场设施。若到期市场经营者仍占用市场设施存放商品,双方即建立商品保管关系,市场开办者有权按同期该设施日租费的三倍收取保管费,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进行留置,对该批商品进行变卖折抵保管费和所受损失。

3、市场开办者有权对市场经营者上市商品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商品,有权禁止其上市,并有权报告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市场开办者还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依照双方约定收取摊位费,并发给市场经营者摊位证。

2、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3、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4、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5、应市场经营者的要求,在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其他的有偿服务。

6、积极协助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税务有关登记手续,尽力帮助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在公开、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取得和使用市场摊位,有权抵制市场开办者违反原定的收费。

2、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履行物业管理、卫生保洁、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义务。

3、有权对市场开办者或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进行赔偿。

市场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与市场开办者签订摊位出租、出售协议和经营管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摊位费,按规定佩带摊位证。

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自《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
)印发以来,各地按通知要求做了大量工作,积极争取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取得了
一定成效。但据1999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显示,全国仍有7个省(市)未实
现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公报》进行了通报。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中央领导同志再次强调在全国
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要认真履行耕地“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为认真贯
彻落实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今年各省〔区、市〕实现
耕地占补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土地管理法》作出的法律规定。非农业建设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
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在省(区、市)行政
辖区范围内耕地能否占补平衡,省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
。确保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关系到规划确定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是依法行政
、严格执法和耕地保护有关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标志。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确保本省(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证补充耕地落到实处
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和补充耕地储备制度
,是保证建设占用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有效措施。各地要加快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工
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土地整理和复垦
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原则,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国家级、省级、市
级、县级不同层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
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
进行验收,补充耕地的面积的质量必须做到与占用的耕地相当。委托市(地)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国务院批准
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验收结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各地应积极组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储备补充的耕地,努力做到建设占
用耕地先补后占。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当地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边补边占
,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
用耕地的,应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
三、抓住关键环节,做好补充耕地资金的落实工作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要将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是否列入建设
项目投资概算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核。投资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
费用标准未达到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项目用地
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都要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在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
项目中,投资概算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调整工程概算,追加
投资。对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如已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发现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不应向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报批。
四、总结经验,分类指导,抓好重点地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发现
典型,找出薄弱环节,确定重点地区,加强对各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指导。
对自行组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措施没有落实或不符合要求的,要
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解决,并要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19
99年度有条件达到耕地占补平衡而没有达到的市、县,要帮助查找原因,制定新
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今年达到耕地占补平衡;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展迟
缓、没有完成1999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的地区,在管理工作方面要多加指导
;对耕地后备资源有限或生态脆弱的地区,补充耕地要做到统一规划,有计划、分
步骤地进行,把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保护和建设结合起来。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
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
发〔1999〕511号)的精神,一些土地开发整理成园地,经土地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
1999年没有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的7个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
认真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查找主要原因,提出改进工作措施,确保今年实现耕
地占补平衡,同时要制定补充1999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缺口部分的具体方案,于
5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报部。

国土资源部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