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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4:04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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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 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生按1元计收。
  第七条 工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
  第八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
  第十条 其他用水收费标准:
  (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
  (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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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一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将第五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款;
2、新增一款为第二款,规定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二、将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中的“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改为“备案”;
2、删除第三款;
3、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的备案标志。
三、删除第七条和第八条。
四、新增一条为第九条,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 “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的规定;
2、在第一款中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的责任;
3、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
2、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七、将第十七条顺补为第十六条,并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2、新增一项为第(二)项,设定对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行为的罚则。
3、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设定对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行为的罚则。
八、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九、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十、《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发布,根据2006年1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手续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办理。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向备案的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核发营运车辆备案标志。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一)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四)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五)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安安全知识; 
(四)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的,必须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二)不得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
(三)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其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的,责令登记,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管理的相关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有关当事人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报、投诉治安问题,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从确立枉法仲裁罪的角度探析

作者:黄月明 深圳大学

【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 枉法仲裁罪 仲裁员刑事责任 仲裁性质 必要性 制度完善


前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
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
《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1]而较为权威的解释则认为,修正案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且包括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在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2]但这样的解释仍存在模糊性,即尚未解释何为“仲裁职责”。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几乎是兼职的,并非仲裁机构的专职人员,仲裁机构又是民间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庭也独立于仲裁机构而独立对案件进行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仅有权就案件程序问题作出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就仲裁庭提请的复杂疑难案件发表意见,但此意见不对仲裁庭产生约束力,以上这些人员的行为,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范畴,[3]因此无法判定这些人员是否符合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后果是仲裁人员人心惶惶,影响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2.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无疑只能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要求枉法裁决是在明知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故意作出的不实判断,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在对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没有特殊要求的仲裁语境中,如何认定故意则是需要探究的难题。仲裁员进行仲裁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可能缘于仲裁员自身的业务素质或者当事人的原因未能查清争议案件,由此作出有悖于事实的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可能缘于仲裁员法律素养与断案技巧不足而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那么,这些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故意又需要进一步的辨析,这就大大增加了枉法仲裁罪被滥用的风险。
3.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不符合仲裁的要义与原则。“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对于在仲裁过程中,如何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以及“情节严重”并没有一个科学、客观的考量标准。例如在友好仲裁中,经当事人授权同意后,仲裁庭可以不依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员作为友好公断人处理案件或者仲裁员以公平善良原则处理案件。友好仲裁中确定公平合理原则的商人习惯法,其核心内容也尚未在世界范围内活动普遍接受。[4]那么,在友好仲裁中仲裁庭依据商人习惯法作出裁决,此种不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的做法,是否构成“违背事实和法律”或者“枉法”?再说,“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定义并如何区分,给当事人造成多大程度的物质损害方能构成情节严重,还是损害了仲裁的声誉才能构成情节严重,而当事人承受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情节严重的因素之一?
(二)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在理论与实践中,各国的仲裁法律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着很大差异。英国1996年修改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无须为其在执行仲裁职责或宣称执行仲裁员职责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在德国,“仲裁员可享有部分的法律免责,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内,基于过失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仲裁员都可以经与当事人协商在仲裁合同中予以免除”[5]日本、瑞士等国家也规定了仲裁员要承担有限的仲裁责任。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职后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应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秘鲁《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职后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应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责。”这是有关全面承担责任的规定。
从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仲裁员豁免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承担全面或有限的责任,但责任都仅限于民事责任,如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未涉及枉法仲裁罪等刑事责任,实践中也没有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这是因为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各国为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立法的趋势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放宽司法监督,保持仲裁独立,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因此在我国仲裁环境尚不完善,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对于仲裁制度的调整和规范必须慎重,尤其是在刑法的层面。
(三)仲裁的特点为其在市场经济中参与优胜劣汰提供有利位置
仲裁是当事人让渡给仲裁员的一种处分权,他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选择,而且这种选择是不受地域限制的。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其依赖于司法审查.不如依赖于市场规则。”当事人主导整个仲裁程序,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市场化了。质量次、信用差、信誉恶劣的仲裁机构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特点和优势,这对商人来说尤其重要,也是他们愿意选择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枉法仲裁罪设立后,国家权力机关容易过多的介入市场调节的范围,仲裁的保密性荡然无存,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以刑法加以规制。
(四)枉法仲裁罪给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担心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将会对我国的仲裁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仲裁秩序将会受到干扰,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将会受到冲击,仲裁事业的发展将会受到严重阻碍。面对我国法治、仲裁环境尚不完善等因素,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仲裁人员面临如律师伪证罪那样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6]追究枉法仲裁罪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全面审查.事实上就有悖于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的不稳定性将影响境外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性,以严刑峻法对仲裁这种民间活动进行如此严格的管制和束缚,无疑将对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带来不容小觑的负面影响。
二.枉法仲裁罪之赞成说
枉法仲裁既然能够入罪,就说明其存在具有某些合理性,该罪的确立拥有相当的支持者和响应者,他们的理由也不可忽视。
(一)仲裁活动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首先,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视角将仲裁看作准司法活动。仲裁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虽然采用了非官方的形式,但是和诉讼一样,它的精髓在于要求仲裁员不偏不倚,依法裁判。法律规定,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决。失去公正,仲裁就没有了灵魂,仲裁的价值也无法实现。仲裁人员从身份上讲虽然有别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其仲裁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司法活动,并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次,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视角将仲裁定位于准司法活动。[7]该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实际上和法院的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这一特点看,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在此意义上,仲裁人员所从事的仲裁活动可以说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因此,就对当事人而言,仲裁人员的枉法仲裁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所造成的实质损害并无实质的区别,就应该同样用刑法加以规制。
(二)枉法仲裁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的规制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曾一度被认为是一方净土,但是当前社会不良之风盛行,仲裁环境不完善,仲裁制度不健全,仲裁活动中也出现了徇私枉法,危害当事人利益,损害仲裁公正性的情形。而仲裁法并没有关于该种情况下仲裁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具体明确的规定。赞成说认为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已不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简单的行政处理所能解决的,只有用刑法加以规制,才能起到威慑作用,维护仲裁的公信力。
(三)枉法仲裁罪不会有损于一裁终局的原则
立法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将来可能要接受司法的实体审查,颠覆当前对民商事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使裁决书处于不稳定和不可执行状态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也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对不公正仲裁裁决有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事实证明这种审查权并没有妨碍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生效。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枉法仲裁罪同样不会损害一裁终局的原则。
  三.规定仲裁员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一)仲裁的两分性质为设立枉法仲裁罪奠定基础
尽管枉法仲裁罪的利弊之争沸沸扬扬,但是笔者认为,利或弊并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关于设立枉法仲裁罪的争议,最核心的问题应该在仲裁的性质上:如果仲裁是契约型的,那么作为契约的一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人员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仲裁是司法性的,那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人员就应该像法官一样,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应该如何来分析仲裁的性质呢?
关于仲裁的性质,《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仲裁的性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对仲裁性质的界定是否清楚,直接影响到仲裁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关于仲裁的性质,主要有四种理论说法:契约说、司法权说、混合说、自治说。很多学者都赞同混合说,即认为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8]笔者认为,混合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该种说法只是比较准确地对仲裁性质作了一定的概括,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不明确的,也无益于解决实际问题。因为,一个“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或“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结论,对于解决具体问题是没有什么帮助的。[9]例如,仲裁具有契约性,那么它属于何种契约?契约性和司法性之间有什么关系?哪些问题需要主要考虑契约性,哪些问题又需要主要考虑司法性?
  最初的仲裁仅具有契约性,到19世纪初左右,各国将仲裁纳入其法制轨道,法律监督仲裁并保证其执行,这就使仲裁具有了司法性,如今的仲裁无疑分享了部分原属于诉讼的司法权。[10]有学者指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合同上的制度,仲裁制度最根本的属性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11]
  因此,契约性是仲裁的基本特性,司法性是仲裁的重要的衍生特性,在法律没有正式承认仲裁以前,仲裁依靠其契约性就已经成其为仲裁。仲裁是一种受到国家司法体制支持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服务行为。仲裁员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争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依合同享受法律服务的过程。仲裁员出具一份裁决书与律师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但仲裁与一般法律服务的区别在于,其服务内容是解决争端而非咨询或代理,且当事人通过仲裁员的服务行使其程序上的处分权。 [12]
但笔者认为,契约性虽然是仲裁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性就必然位于从属地位。在当今司法性主导仲裁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可以说,正式因为司法性的衍生使得仲裁从各种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奠定了仲裁如今的重要地位。想要对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进行全面的理解,就必须对仲裁关系做具体分析。
  仲裁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纯属于仲裁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涉及从订立仲裁协议到作出仲裁裁决的一系列过程,而外部关系是指仲裁参加人与其他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仲裁参加人与法院和第三人的关系。[13]仲裁的内部关系涉及到仲裁形式、仲裁规则、法律适用、审理、仲裁裁决等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了其契约性;仲裁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了法律对仲裁的监督、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体现了其司法性。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可以从仲裁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别入手:如果某个问题被识别为内部关系问题,那么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契约性;如果被识别为外部关系问题,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司法性。[14] 因此,在对有关仲裁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仲裁员的责任实际上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仲裁员承担责任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同时还可能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追责,这说明了仲裁责任属于仲裁的外部关系,需要从司法性来考量,仲裁员应该承担类似于法官的责任,包括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二)设立枉法仲裁罪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必然要求
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农业社会,人们的生活就局限在家庭这一基本单位中,家庭内部的血缘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这样社会成员间形形色色的关系只不过就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翻版或者延伸,这就是典型的社会关系的亲情泛化,这就使得各种社会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容易被这种“亲情化”所渗透。而在中国这种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私人关系”、“血缘亲情”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影响和侵袭更是非常普遍的。事实上,一旦人情关系介入问题或争端的解决过程,人们便不得不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制度层面的约束,即要符合社会关系的规定性;[15]另一方面则要顾及亲情、友情、面子之类的人情规则。具体到仲裁活动中,就是指仲裁员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往往要经过一番事实与人情的权衡。
仲裁员由于身份的多样化,在仲裁活动中更加不容易摆脱人情的干扰,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可能远比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仲裁员有的是大学的教授,有的是律师商界人士,因而可能会发生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仲裁制度也无法避免。在情与理的双重价值面前,人们常常会倒向“情”一边,因为人们很难经受得住像“铁石心肠”、“冷血”之类的口水潮。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法只是依靠追究民事责任来使得仲裁员秉持一颗公正的心来作出裁决,必须通过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给予仲裁员以威慑,促使其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争议,作出决定。
(三)设立仲裁员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优点在于简便,快捷和一裁终局,但设立枉法仲裁罪后,人们担心让司法过多的介入仲裁,会使仲裁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仲裁的独特优点就无从体现。
其实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仲裁的快速和终局性不是绝对的,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是要付出也有代价的。只有在以下两个假设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积极意义。第一,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那么终局性将始终是个优点,但目前为止没有人敢下此断言;第二,仲裁中的利益非常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容忍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16]因此速度和终局性确是优点,但只有在胜诉时才有意义,如果仲裁发生了基本错误,速度和终局性便不再是优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放弃了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