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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3:4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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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融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融资政策措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大投融资政策支持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是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循环经济。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的更高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发展循环经济确立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并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

(二)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建立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发展循环经济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需要政府综合运用规划、投资、产业、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一个良性、面向市场、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和环境,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有效解决发展循环经济投入不足的问题。各地区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内在要求,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加快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利时机,充分考虑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特点,稳步有序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

二、充分发挥政府规划、投资、产业和价格政策的引导作用

(一)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地区“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放在重要位置,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规划。要通过编制规划,确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为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指明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发布地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

(二)加大对循环经济投资的支持力度。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要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三)研究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要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认真清理限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制订并细化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大循环经济技术、装备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力度,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研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价格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鼓励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水平。要合理调整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收费标准,鼓励企业实现“零排放”。要通过调整价格和完善收费政策,引导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投入。

三、全面改进和提升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

(一)明确信贷支持重点。对由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支持的节能、节水、节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海水淡化和“零”排放等减量化项目,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等再利用项目,以及废旧物资、大宗产业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城市典型废弃物、废水、污泥等资源化利用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要重点给予信贷支持;对列入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深化延伸对循环经济产业配套服务的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市、县、园区的循环经济基础设施、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同时,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产品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新增授信支持,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

(二)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带来的业务发展机遇,加强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等具体方式,积极开发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信贷创新产品。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创新担保方式,研究推动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以及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等贷款业务。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规模、授信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特点,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引进有关专业人才,借助第三方评审或外包等方式,积累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本机构对涉及“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型企业和项目的授信管理能力。

四、多渠道拓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直接融资途径

(一)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对于综合经济效益好的国家、省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持其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工具。探索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债权融资产品的发行提供担保服务。

(二)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支持作用。鼓励依法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参股或债权等多种方式投资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快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发挥各级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的创业投资企业,扶持循环经济创业企业快速发展,推动循环经济相关技术产业化。

(三)积极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上市融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作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将通过股票市场的募集资金积极投向循环经济项目。

五、加大利用国外资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国外贷款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支持鼓励循环经济项目申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项目投资主体的辅导,帮助其熟悉CDM项目基本规则和运作流程,同时引导一些潜在项目开展CDM合作。选择一些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支持开展相关的方法学研究。

六、加强工作协作,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一)建立联动机制。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在政策、法规、规划、技术、项目信息、专家资源、人员培训等方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主动做好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同时要结合发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将循环经济成效好的企业、项目,以及资源环境效益差的企业、项目,告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供其决策参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推荐的综合效益好的循环经济园区、企业、项目,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核准证券发行。

(二)加强政策指导。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办法或标准,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支撑。同时要根据各地循环经济的发展特点,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实现各项政策对循环经济支持的协调配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要对循环经济金融服务进行跟踪监测,及时总结、评估,并加强与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

(三)制定实施意见。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联合转至辖区内相关机构,并根据本意见制定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和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本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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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加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案件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案件监督工作。
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对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可以指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案件,按照《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交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交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需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摘录、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或者调阅案卷;
(三)要求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报告办理结果;
(四)组织案件分析评议;
(五)发函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调查组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询问或者质询;
(八)制发《监督意见书》;
(九)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案件;
(四)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案件;
(五)以其他方式反映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进行登记、初步调查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
(一)应办理而不办理或者越权办理,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三)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办的案件,须经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须经集体研究,主管负责人签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告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对逾期未报告又未及时说明情况的,实行督办和催
办。
(二)对司法机关所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重议、复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议、复查结果;
(三)对重议、复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织调查。如果确有违法问题而且经督办仍不纠正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实施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
(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三)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调查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常调查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查阅案卷,询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出的质询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质询案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案件监督作出的决定、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的《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在没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前,决定、决议或者《监督意见书》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接受或干扰、阻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的;
(二)作虚假报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调阅案卷的;
(四)拒绝就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意见和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六)不执行监督决定、决议的;
(七)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事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或者申诉、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九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提出罢免案;
(三)建议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的申诉、控告材料,统一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案件监督工作中,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确保家庭居室的人身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综合鉴定,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批准书,向
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审核、质量监督等手续;
(二)封阳台、更换门窗等不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登记备案,其中产权属个人的住宅应到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同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通过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到劳动部门领取《技能岗位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
本市建筑企业下岗的职工,持下岗证明及原有技术等级证明,到所在县(区)劳动部门领取《技能岗位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工程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担;
(二)个体从业者只能从事家庭零星居室装饰装修;
(三)使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四)施工工艺要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整体安全。
第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除自行施工外,应选择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持有《技能岗位证书》的个体从业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九条 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关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除零星居室装饰装修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规定支付质量监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委托人与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可签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价格,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随行就市,实行“实际量、市场价、优质优价”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向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免对相邻居民和单位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造成影响。
第十五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抚顺市消防管理办法》执行,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单位、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中形成的各种废弃物,须由委托人按照环卫部门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垃圾。
第十七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的断电、水淹、管道堵塞、设施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无《技能岗位证书》从事营业性装饰装修业的,处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未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意堆放和倾倒装饰装修垃圾的,按照《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