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8:08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暂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严;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队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须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 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 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均可进行房屋使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均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务,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 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l 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l 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7号令)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委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3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开发区管委会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开发区管委会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据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拆迁规模,向市场投放相应的房地产用地,确保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给予足额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


  (三)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计算。对在拆迁中析产因素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单列分户计算。


  被拆迁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开发区区位补偿基价为500元/平方米。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等级、成新,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附表一)、《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附表二)和《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附表三)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对超出被评估房屋本身结构等级条件以外的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项目,按《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补偿标准》(附表四)进行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抽签确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60%计算,但区位补偿面积总数不得大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重置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拆迁以被拆迁人的产权户为单位。拆迁范围内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拆迁范围内非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一)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如其配偶是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可以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但配偶已随军的除外。


  (二)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后待业在家的人员。


  (三)在外地工作的配偶,不包括全家户口均在外地的人员。


  (四)产权户仅此一处住房,不包括同一产权户在不同村、组、队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


  (五)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无子一女招婿的,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六)拆迁公告期间计划内出生、死亡的人员。


  (七)产权户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标准计算。
已出嫁的人员,挂靠户口的人员,租住、借住、寄住的人员,拆迁公告规定期限以后出生的人员,在另一地已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以及其他原因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员,给予补偿区位基价补贴、未建房价差补贴和宅基地补贴。


  (一)区位基价补贴。含楼房二层0.6系数已补偿的面积在内,核定产权户实际人口建筑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补足:


  1. 户人数3人以下(含3人)区位补偿人均面积不足24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24平方米;


  2. 户人数4人区位补偿面积不足93平方米的,补足到93平方米;


  3. 户人数5人(含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区位补偿面积增加17.5平方米;


  4. 对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的非农业人口,其区位补偿人均面积按农业人口标准的90%计算。


  (二)未建房价差补贴。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含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部分,每平方米补贴150元。


  (三)宅基地补贴。按实际区位补偿面积×0.43×70元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额人均低于17000元的,按人均17000元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移地迁建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迁建费用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迁建成本补偿价,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五)评估。


  第五十三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的树木(含果树)、竹园、祖坟等,需要砍伐或迁移的,按附表六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建设用地或集体性质建设用地的土地,按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以拆迁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标准(2.5万元/亩)给予土地补偿。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及属于临时用地性质的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迁建用地另行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价确定。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困难,需租用土地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金可参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按签订新合同时的价格确定。租赁期间,鼓励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房屋的等级按建筑结构、装潢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和搬迁费补助。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附表五)执行;搬迁费补助标准按《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费补助标准》(附表八)执行。


  第六十条 对镇村工业企业的锅炉、烟囱等特殊设备拆迁,可按建设成本减去折旧后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商业总店、供销社营业铺面的,可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拆迁时同类地区市场同类用房的区位地价给予土地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开发区管委会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发布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