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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6:57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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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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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权的历史考察及法律问题

?肆? * 薛金华
(山东科技大学工程学院, 山东服装学院 山东 泰安 271021)


摘要: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新型权利。在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以期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关键字:农地承包权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历史考察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and Law Problem of Right to Contract for the Rural Land
Si Lian-tao Xue Jin-hua
(Collage of engineering,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dong Collage of clothing, Tai’an, Shandong 271021,China)
Abstract: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of the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have become an issue once more.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is the specific reflection of the household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system on the law. It is a new type of right with Chinese character.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will draw some relative conclusions through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on right to contract for rural land . So that it will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o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Key words:Contracting right to rural land; Household responsibility system;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土地是人类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土地是大多数其他财产的来源,谁控制了土地谁就控制了人类的未来”。[2]因此,土地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有关土地制度的立法。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故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坚持农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如何根据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安排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关系九亿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历史课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具体国情我国进行土地制度的立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就是正确认识和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性考察
历史考察的方法是一切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一切社会现象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历史是昨天的现状,而今天又是明天的历史。这一规律就告诉我们,无论研究任何社会现象都不能割断纵向的历史性联系,否则就可能导致片面的观点和形而上学的结论。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和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来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那些主要阶段,并根据他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3]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所以我们应当从考察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考察谈起。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民的伟大创造,是建国以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为数不多的一次自下而上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1982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正式命名,为几年来无休止的姓资姓社的争论作了评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从而从政策的角度给这一民间供应制度予以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通过强制供给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了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国家意志性,而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形成的必然途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体系及特征
从法理上看,法律体系是指在某一法律系统的整体与部分之间,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研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研究法律体系,才能够从各项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关依据,从而为该法律体系化奠定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因此,我们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从其法律制度的体系着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具体组织和结构体现,在我国其法律体系如下:
第一,《宪法》。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四、五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以上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根本前提。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和集体不能亲自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而只能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承包给个人和组织。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在农户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
第二,《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之标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土地管理法》。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从微观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内容和期限问题。
第四,《农业法》。我国《农业法》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使用的土地……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主要是从农业生产方面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化。
第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等相关问题。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可以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其他经营项目,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制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同,它并非产生于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指令,而是基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不仅规定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之处分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则承包合同的协议难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从产生。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义务。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土地进行破坏性经营;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交纳农业税款、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款;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存续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多长时间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限问题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过短,就会产生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的破坏性经营,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和持续性发展。此外,承包方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期限制度。[4]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实行无期限的制度,则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或者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使用权就会虚空化,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成为一种不是土地所用权的土地所用权。根据现阶段土地利用的现状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关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果林承包期限在三十年以上,荒地垦殖、荒山造林及滩涂治理在45年至50年以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则以法律的形式使上述政策法律化,“农民集体所用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5]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限制处分权。对于前三项权能,学界争议不大,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处分权能,却是或仁或智。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目前没有处分权,今后也不应包括该项权能。还有人认为,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包括处分权。我们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我们主张在特地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部分处分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业生产要素尤其是土地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及规模经营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而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一所有制性质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不能象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体系下的自由流转。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在国家严格控制土地所有权和市场对土地资源迫切需求的长期博奕过程中,必然要有一种准所有权参与市场土地资源的配置。于是公权塑造私权的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在这种意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仅具有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而且享有进行流转处分的权能。因此,我国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分进行了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分析及发展预测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因此,考查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必须从我国现阶段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现状谈起。
实践早已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农地利用制度的安排是十分成功的。一种制度的安排在一段时间内可能是有效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安排是一劳永逸的。通常情况下,制度需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补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制度的边际效用不下降。据此,我们可以预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可能是我国农地制度变迁的最终归宿。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必然会被一种全新的、效率更高的制度安排所代替。当前阶段,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呈现出多元化的变迁模式:(1)两田制。这种模式适合于农村土地资源相对富足的地区,它的基本做法是将土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农村人口数量平分的“口粮田”,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具有保障职能;另一部分是“承包田”,其设立的目的是满足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规模经营的需求。在这种体制模式下,两类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是不同的。基于“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了更多的纯受益内容,承包人负担轻,经营风险小,但收益较少;而基于“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外,还承担相当的义务。这部分土地除了负担农业税外,还要分担集体的提留和租金,完成订购任务。(2)规模经营。这种承包经营方式主要是发生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第三产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例如,在浙江温州的农村地区,由于个体私营经济十分发达,农民的收入支柱不再是农业,大批的农业劳动力转入非农业,农户之间出现了频繁转包现象。在这种体制模式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部分(即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权和取得权利继受人相应补偿的条件下进行流转。(3)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湄潭县为主要代表。其主要内容是:第一,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第二,延长土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耕地承包期延长50年,非耕地延长60年。第三,农民有权转让、抵押、转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但继承者限于农业人口。该模式比较好的解决了土地频繁调整对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目前中央有关政策对这一模式均持支持态度。我们认为该模式虽然能够稳定土地利用关系,有利于在市场机制下有效配置资源,但是其缺陷显而易见。“增人不增田,减人不见田”原则无疑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权属性,新增农业人口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必然会选择非法的方式,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多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各种模式之间可以相互借鉴但不能照抄照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析亦不能仅从抽象的理论出发,更为重要的是要结合各地的特殊情况,摸索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身份性权利的属性,即它是与农业人口的特殊身份紧密相连的。这客观上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土地利用的具体现状,从宏观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原则性规定,但不宜对具体环节面面具到,即所谓“宜粗不宜细”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是一种意义重大的举措,但却不宜绝对化,那种企图用法律来规定一切(包括宏观和微观)的思路实质上是国家主义法律观和法典主义的立法思想结合在一起的。这种思想排除了其他模式土地利用制度的合法存在,企图利用统一化的土地利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农民的土地权利。实际上,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不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供给,恰恰是需求诱致性制度的创新。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宏观上进行原则性制度供给的同时,应当确保并鼓励自发性制度的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要体现其财产属性,又要体现其身份权属性,还应当注意在适用过程中,实现形式的灵活变通。
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在于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6]引用这一说法,对中国立法者而言, 应该“眼睛向下,从农村社会生活中发现规则并创造规则,而不是从法学概念出发,削足适履”[7],应该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来寻求符合农民大众意愿的解决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必然会引起土承包经营权的变化。而法律不能总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之后而对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前瞻性的法律,及时有效的满足土地制度的需求,节约社会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
[2]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列宁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4]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6] [法]享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许钧 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
[7] 蔡华:《土地权利、法律程序和社会变迁》[J].战略与管理,200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