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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7:5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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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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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怎样确定问题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应包括所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离退休人员,各级社保机构应以统筹基金确保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社保机构有责任督促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对长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否区别对待问题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8年6月1日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不得采取减发措施。
三、关于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也应力保足额发放。



1998年6月19日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 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成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