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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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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三月十日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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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印发《国家示范平台免税暂行规定〉的通知.doc



附件: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示范平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检测和工业设计类;(二)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三)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四)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至少150家,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示范平台,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1、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2、资产总额(指为建设本平台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和累计购置设备原值(是指将为建设本平台而进口的设备和采购的国产设备的原值合并计算,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原值,当年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的审计报告并附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及清单;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服务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最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名单。
五、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六、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免税政策的示范平台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免税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
七、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省(市):

平台机构名称
国家示范平台
批准时间、类别
法人代表姓名 联系电话
平台性质 □ 企业 □ 事业 □ 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他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服务内容
资产总额(万元) 员工人数
年营业收入(万元) 专职技术人员数
年服务小企业数(家) 服务满意度(%)
累计购置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台(套)数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省市测评、审核意见:
(服务户数、满意度)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省级中小企业
管理部门 财政 直属海关 国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要求

一 、测评组织
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享受进口设备免税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上年度的服务户数和满意度情况进行测评。
二、测评数量
根据示范平台上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户数(不得低于150家)随机抽取10%,了解其对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和满意度。
三、测评方法
对随机抽取的中小企业客户,采取上门拜访、电话询问、网络互动、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并将测评意见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服务平台名称  
测评方法 □上门拜访 □电话询问 □网络互动 □书面征求 □其他
抽样企业名称  
地 址  
从业人员(人数)   主营收入 □4亿元以下 □2000万元以下 □300万元以下
被访人员姓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很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服务质量      
服务价格      
服务态度      
总体评价  
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
  (一)删去第四条(二)项中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至六个月驾驶执照”。
  (二)删去第四、五条中“公安交通或”的内容。
  八、《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二)第四十一条(三)项修改为:“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共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五)项上“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名堂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删去第九条、十条。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一)将《通告》中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十一条(一)项中“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改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 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第(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十三、《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十四、《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十五、《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十六、《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承担具体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中“由市招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取消投标单位一年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三)、(六)、(九)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江公园和绿地管理的通告》
  第十条 二款中“《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十九、《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的执法主体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改为“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二款中“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的内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使用的,处以生产企业销售收入3%的罚款,处以使用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委员会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擅自公开的,责令限期补办质量认证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
  2.对产品质量低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5.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十条中“规划土地局”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第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十四条(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一)项中“第十二条”字样。
  (二)第二十八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的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二)项中“并处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二)项中“予以查封”字样。
  (二)第十五条(三)、(四)项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字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长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情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技术监督、市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
  (二)删去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主管部门和“字样。
  (四)第十八(一)项中“五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十八条(三)项中“四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四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一)在第一条中“《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前增加“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字样。
  (二)第四条修改为“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三)删去第十条中“或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字样。
  (四)删去第十六条(三)项。
  (五)第十一条“电影发行许可证”修改为“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六)第十六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三)项中“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二)第十六条(六)项中“按初装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三)第十六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期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十六条增一项,作为(八)项:“违反本办法 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十八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一)在第七中“下列机关报建建筑”前增加“在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区外的”字样。
  (二)删去第二十条(一)项中“没收非当所得”字样。
  (三)第二十条(三)项中“并吊销《电视共用天线安装许可证》”修改为“并取消安装资格”。
  (四)删去第二十条(四)项中“除没收播映设备外”字样。
  (五)第二十二条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三十四、《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四)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并在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字样。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四)项中“《治安管理登记证》”修改为“《特种行业经营计可证》。”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三)第十二条(五)项“设置”后加“使用”字样。
  (四)第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十条(一)、(二)、(三)、(四)、(五)、(六)、
  (八)项中“吊扣驾驶证”、“收缴车辆牌证”、“暂扣车辆”的内容。
  (二)删去第六十条(十)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恢复原状,以料抵工或没收占用、挖掘道路物资”字样和第六十条(十一)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查封”字样。
  (三)删去第六十条(一)项中“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八条、”(二)项中“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四)项中“第九条三款”、(六)项中“第三十六条”、(八)项中“第四十一条”字样。
  (四)第六十条(一)项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
  (五)第六十条(三)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三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条(四)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二千至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
  (七)第六十条(九)项中“责令停止活动或作业”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第六十条增加一款做为二款,即“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九)第六十一条中“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单位或个体车主全部或部分机动车辆停止上路行驶一至十日”字样。
  (十)第六十二条(二)项修改为“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地罚款”。
  (十一)第六十二条(三)项修改为“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九、《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修改为“《黑龙江消防条例》。”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人保险基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的百发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管部门责令限其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等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昌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九)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一、《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一)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八)项、第二十九条中的“集体经济办公室”修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十四、《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四十五、《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目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尝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伍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示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三十条(六)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六、《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七、《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删去第四条(一)、(二)、(三)项。
  四十八、《哈尔滨市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去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
  四十九、《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投产经营后兑现“。
  五十一、《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经贸部门,经市经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和市经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五十二、《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三、《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二) 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三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行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哈尔滨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月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县(市)市政公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一)删去第六条(一)项。
  (二)第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第十三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十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十二)盗用他人电话账号、号码、盗接他人的电话线路。”
  (二)第三十条增加:“(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第三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八、《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
  五十九、《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六十、《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十一、《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被监察部门和人员:
  (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