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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3:01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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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2 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废止以下2件规章。
  1.《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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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2004/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按照现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我委在组织开展成本价格专项调查、召开地区协调会议、专家评审会议讨论,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降价的药品,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共24种。其中,甲类3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见附表一、二);乙类21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见附表三、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表所列品种,凡备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的,其对应的价格均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和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2004年10月前,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三、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规格及附表二中未列规格,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于6月底以前上报我委,我委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集中核定公布相关剂型规格药品的统一价格。附表三中未列的剂型规格及附表四中未列规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公布的价格指导意见,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附表未列剂型规格价格时,应依照表中同品种所列剂型规格的比价关系核定。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可暂按原来实际执行的比价关系核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上述剂型规格药品价格后,应及时抄报我委。
  五、政府定价药品中,大容量注射剂的价格,不区分注射用水、氯化钠溶液、葡萄糖溶液等溶剂(液)类别;剂型名称中标明溶剂(液)类别且溶剂(液)价值较高的,大容量注射剂价格不得超过同含量小水针价格与相关溶剂(液)价格之和。相关溶剂(液)属于政府定价的,其价格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其价格指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六、本通知附表中只列明了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非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按照比GMP药品注射剂低40%、其他剂型低30%确定,并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GMP企业名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GMP公告》为准。进口药品价格按照GMP药品价格执行。
  七、本通知附表一、二所列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自2004年6月7日起执行;附表三、四所列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以及附表一~四未列的其他剂型规格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须于2004年6月21日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八、本通知印发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方案。鉴于我委已组织各地参与了24种药品成本调查及价格水平拟定的协调讨论等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研究制定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时,可不再进行成本调查等基础工作。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次价格调整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同时,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附表:一、3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暂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三、21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四、暂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