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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8:04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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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2012年12月4日至5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在比什凯克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艾哈迈托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萨特巴尔季耶夫、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梅德韦杰夫、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一副总理阿齐莫夫出席会议。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萨特巴尔季耶夫主持会议。

  上合组织秘书长伊马纳利耶夫、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朱曼别科夫、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主席梅津采夫和上合组织银行联合体主席阿克马特别科夫列席会议。

  上合组织观察员国蒙古国总理阿勒坦呼亚格、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副总统拉希米、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第二副总统哈利利、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广播部长卡马尔、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东部事务秘书辛格与会并发言。

  各成员国总理在友好、建设性和务实的气氛中就世界和地区经济形势的广泛议题,以及发展上合组织框架内的经贸和人文合作的现实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以下共识。

  一、总理们指出,世界经济尽管出现一些复苏迹象,但国际经济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远未消除。世界经济面临新的萧条、生产下滑、债务增长、失业率攀升的威胁。这些问题仍非常迫切,需要共同应对。

  上合组织成员国希望世界经济能够克服萧条的威胁,步入稳定增长和长期上升的轨道,将通过保障本国社会经济顺利发展和加强相互间经济领域合作为解决上述问题做出自己的贡献。上合组织成员国愿深化经济、财金、投资、交通、通信、替代能源、科技、创新、节能、农业、海关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发挥所拥有的合作潜力,为成员国人民和整个地区谋福祉。

  上合组织成员国主张与赞同上合组织宗旨和原则的其他组织和机制开展紧密全面的平等互利合作,促进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

  二、总理们指出,自2011年11月7日圣彼得堡上合组织成员国总理会议以来,成员国经济和人文合作取得积极进展。

  总理们强调,在世界经济发展出现不稳定的背景下,上合组织地区呈现出发展稳定、国内生产总值保持增长和具有投资吸引力的特点。

  为促进本组织框架内多边合作持续发展,各成员国政府将共同努力,切实落实在北京举行的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2012年6月6日至7日)期间达成的共识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落实措施计划》。

  三、总理们强调,必须共同努力制定并实施共同感兴趣的联合项目。为此,责成成员国主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落实本次总理会议批准的《2012-2016年上海合作组织进一步推动项目合作的措施清单》。

  四、总理们指出,2012年11月13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上合组织成员国经贸部长会议审议了经济领域相关决议的执行情况,会议取得积极成果。

  总理们建议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和上合组织银行联合体更积极地参与实施在本组织框架内经济金融合作方面有前景的联合项目。

  五、总理们重申愿继续加强本国经济潜力,巩固本国金融货币体系,增加国家信贷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确保生产多元化和提高竞争力。

  为进一步发展经贸和投资合作,必须加强本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财金合作。在此背景下,2012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上合组织成员国财政部长和中央(国家)银行行长第二次会议十分重要。

  根据各国总理2011年11月7日的指示,成员国主管部门会同上合组织秘书处就研究建立上合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和上合组织开发银行开展了工作。

  总理们认为,应根据《上海合作组织银行联合体中期发展战略(2012-2016年)》,继续加强上合组织银联体在上合组织成员国投融资合作中的作用,以促进经济发展、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改善民生。

  六、总理们指出,为了促进上合组织框架内经贸合作的发展,要更有效地发挥上合组织成员国现有过境运输潜力,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交通合作法律基础,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理们认为,扩大公路、铁路运输协作,建立和利用上合组织成员国境内现代化多功能国际物流中心十分迫切。

  七、总理们指出,必须推动“上合组织信息高速公路”和“利用电子签名进行跨境电子合作”示范性项目的工作。

  八、总理们强调继续深化海关合作的重要性,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备忘录》的签署意义重大。

  九、总理们认为,有必要继续在本组织框架内就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燃料能源体系给环境和气候造成的压力、发展和利用可替代能源、采用创新和清洁环保技术等问题开展合作。

  十、总理们指出,必须继续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共同应对自然及技术灾害造成的威胁,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为此,总理们高度评价上合组织成员国救灾部门为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救灾互助协定>议定书》所做的工作。

  十一、总理们认为必须继续为进一步加强上合组织框架内环保领域合作而共同开展工作。

  十二、总理们强调发展卫生领域合作的重要性,表示支持深化该领域的全面合作。

  总理们指出在防止传染病扩散领域的合作取得积极进展,表示支持在卫生防疫方面进一步扩大合作。

  十三、总理们积极评价人文领域合作成果,认为落实上合组织成员国文化部长会议(2012年6月4日至7日)达成的共识十分重要。总理们支持在文化、体育、旅游、科技、环保等方面开展合作,巩固上合组织地区各民族、宗教和文明和谐共存的古老传统。

  十四、总理们支持同上合组织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国积极合作,欢迎吸纳这些国家的潜力,共同参与本组织框架内的活动。

  十五、总理们通过了上合组织秘书处关于《上合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实施情况的报告。

  总理们还审议了上合组织常设机构相关财务和组织问题,批准了本组织2013年预算。

  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上合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的组织和举办水平,对吉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

  下次上合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将于2013年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艾哈迈托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 萨特巴尔季耶夫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梅德韦杰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阿基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一副总理 阿齐莫夫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于比什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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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修改边民过境放牧协议的换文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修改边民过境放牧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1日)
               对方来文

加德满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屠国维先生阁下:
  我谨提及一九八三年十月十日构成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边民过界放牧协议的换文。
  在此,我谨代表尼泊尔王国政府确认,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对上述协议作如下修改:
  1.在上述协议附件中分别关于尼泊尔新图巴尔恰克县和尼泊尔多尔卡县的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四、九款中所规定的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这一日期均改为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
  2.在第三条第二、五、六款和第四条第二、五、七、十、十一款中所提及的关于在中国聂拉木县供过界放牧使用的草场和上述二县过界放牧的牧畜头数等安排,将由两国政府的地方官员商定。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上述修改意见,我将不胜感激。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将成为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正式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N.B.沙阿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我方去文

加德满都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外交部秘书
N.B.沙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尼方来函)。”
  在此,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正式协议,并自本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特命全权大使
                             屠国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通信生产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令、规定,结合邮电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生产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停薪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五条 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对那些劳动态度好、业务熟练、遵章守纪,能够完成正常生产任务的女职工,各单位应予组合。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它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温、低温、低湿、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经常接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铅烟或烟尘及用纯苯作溶剂或原料的生产作业。
女职工因月经严重异常不能胜任原繁重体力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暂时调换轻便工作。女投递员和女卡车司机在月经期间反应较大的,可调做一至二天内勤工作。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经常从事弯腰、攀高、下蹲、抬高和有毒有害、剧烈振动等作业,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应暂时调换其它工作。
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减少一定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当班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怀孕在两个月以内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在两个月至三个月期间给予二十天产假;怀孕在三个月以上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在四个月以上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在七个月以上给予九十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责,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教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含独生子女优待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时,可顺延其休假时间,工资照发。女职工在休产假时,男职工可以二至四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公假处理。
符合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所增产假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的途中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四条 生产人员各项假期缺勤的备员,女职工一般按百分之八的比例计算,但县以上局的女投递员、女话务员备员,可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女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也可发给个人自用冲洗器具,对保护女职工所需的经费应予保证。农村、偏远地区,没有条件设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子女在五周岁以下,送局外入托,单位可酌情补助或报销一定的托儿费。
女职工劳动卫生费为每月四至六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女职工每两年免费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四十五岁以上的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对患病者及时给予治疗。对县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工人数多少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护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本细则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