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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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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和治疗证明(医疗和住院费用发票或复印件),向所在居(村)委会或单位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资金到位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乡镇和街道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户和特困群众、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险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及时提供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低保户及特困群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执行的《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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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1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和相应配置标准财政部将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逐步实施批量集中采购,中央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相关规定。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中央预算单位可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但各部门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品目上年购买总数的10%。

  第三条 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经费预算应当严格执行《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财行〔2011〕78号)规定,用于科研、测绘等特殊用途的专用办公设备、家具及其他采购品目经费预算应当按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定期公布批量集中采购品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安排,综合考虑预算标准、办公需要、市场行情及产业发展等因素,提出相应品目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采购需求技术服务标准报财政部。财政部在组织完成对相关技术服务标准的论证后发布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品目基本配置标准(以下简称基本配置标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执行基本配置标准,并根据预算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当次采购品目不同的档次或规格。部分主管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另行制定本部门统一执行的通用或专用办公设备等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基本配置标准规范确定相应配置指标,且相关指标不得指向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同时,还应明确专用办公设备等品目的预算金额上限。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计划安排,协调处理好采购周期、采购数量与品目配备时限的关系。应当认真组织填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准确完整。各主管预算单位应于当月十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汇总计划,并明确当期采购工作的部门联系人。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广泛征求中央预算单位、供应商及相关专家意见,科学合理编制采购文件。应当根据每期不同品目的需求特点及计划数量,依法采用公开招标、询价等采购方式,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活动。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产品完整的技术服务标准等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上公告。因需求特殊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调整需求标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计划填报数量和当期中标结果,及时与中标供应商或授权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验收时,应当根据中标公告中的技术服务标准,认真核对送货时间、产品配置技术指标等内容并填写验收书。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约定,督促供应商在中标通知公告发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产品送到中央预算单位指定地点。应当统一协调处理合同签订、产品送达、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分清责任。对于中央预算单位在验收书上或书面反映的产品质量、服务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按采购文件及有关合同的约定追究中标供应商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配置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协议供货方式审核、合同签订及验收付款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配合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协调处理计划执行、合同签订、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对未按规定超标准采购及规避批量集中采购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做好批量集中采购执行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推进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安排,及时拟定包括需求标准、评审方式、合同草案条款及采购方式适用标准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好采购活动,协调处理履约相关问题,保障批量集中采购活动规范、优质、高效的协调推进。应当将违约处理情况和季度批量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将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考核范围。对主管预算单位及所属单位规避批量集中采购、不执行采购计划以及无故延期付款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通报批评。应当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报告,对中标供应商虚假承诺或拒不按合同履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关于完善台式计算机和打印机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12]3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