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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6:12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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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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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
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
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
部门审批。
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
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
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
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
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
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
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
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
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
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九、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场所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制贩传
播淫秽物品、吸贩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按
下列规定追究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不予核查对场所内存在的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场所因治安问
题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
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二)辖区内场所一年内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两次以上的,撤销该辖区公
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职务。
(三)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场所治安问题决定或
命令的;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照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停止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
警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予以禁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安派出所民警参与或变相参与场所经营、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或借
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违法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
执行职务、禁闭,直至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拟任市(州)及其以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拟任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证。拟任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是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动物防疫监督员除了应当具备上款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条件适当放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一)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被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的职责:
(一)依法对应检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二)在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立即上报,及时采取抽样、隔离、封存、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活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三)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结果错误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或者责令动物检疫员补检或重检;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取样、留验、抽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情节较轻的,由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颁发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监督员证的机关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违法执法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具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职能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的人员中聘用动物检疫协助员。动物检疫协助员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但无权出具检疫证明和实施现场处罚。动物检疫协助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在5年内有效。
第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中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载明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申请的,原动物防疫合格证自然失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
(二)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
第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诊疗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饲养动物在本县(市、区)内出售或迁移的,饲养者须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条 动物迁移出县(市、区)外的,迁移者应将动物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屠宰厂、场、点在屠宰动物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查验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屠宰;对无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的,或又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六条 动物产品在县(市、区)内销售的,需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贩运动物产品出县(市、区)外的,贩运者应将动物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农民自宰自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在屠宰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第八条 引进种用动物(含奶牛)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之前,须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引入。
第九条 当事人申报检疫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换证处应做到随报随检;因不可抗力未能做到随报随检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4小时内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未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