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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9:41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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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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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为促进科研生产联合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生产联合是指科学研究、教育、设计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其目的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联合要贯彻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二、科研生产联合的主要内容:合作研制、联合攻关、定向合作开发、成果转让、委托研制、工程技术承包、联合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设备、国际科技合作、技术信息交流与人才培训、预测和决策咨询等。
三、科研生产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
(1)有利于科技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2)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形成综合技术开发能力,发挥首都科技优势。
(3)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吸收和技术开发能力。
(4)有利于名、优、特、新产品的开发,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5)有利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
(6)有利于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高技术,开发新产业。
四、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松散型。
(1)紧密型联合,即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合,即实行共同经营,有较长的合作期,联合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
(3)松散型联合,即以技术转移为纽带,联合各方依据合同、协议在各自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转让等。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紧密型联合和半紧密型联合即为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
五、联合体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合作领域和联合开发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联合章程。
(2)有持续提供并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实现科研、设计、中试、试生产、生产一体化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物质条件。
(3)有与联合期相一致的科研、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分配制度。
(4)组成有权威的联合体领导机构,并有明确的领导人员任期、权限、责任的协定。
六、联合体各方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也可以用货币投资。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的,其作价由联合体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七、成立联合体,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一个区、县范围或一个市属局(总公司)系统内部有关单位的联合,由本区、县政府或本局(总公司)审批,抄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备案;跨地区或跨行业、部门的联合,经联合体各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市
科委会同有关主管委办共同审批,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备案。经审批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
联合体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已建立的联合体,应按以上程序补办审批手续,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八、松散型的联合,由联合各方自行协商签定合同成协议,不需审批。
九、联合的章程、合同或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联合章程、合同或协议应包括:联合的内容、目标,各方的投资,实施的计划指标、进度期限,成果归属,利益分配,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联合体内单项科技成果的转让,可另订专项合同。
十、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维护联合各方的利益,协商矛盾,积极引导,推动科研生产联合健康发展。
对联合体要在税收、贷款、外汇、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1)联合体有权参加重点科技项目的投标,接受国家及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有权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申报科技进步奖等。
(2)对联合体中出口创汇好,有利于发展本市名、优、特、新产品,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有利于贫困、后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联营项目的贷款,以及承担市科技开发项目和市“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地方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
(3)联合体可以从联合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该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连续提取三年。并参照实行税前还贷,不影响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
(4)联合体根据“先分后税”原则,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并在各自所在地按有关规定纳税。为扩大同外省市的联合,在联合体利润分配上,可适当提高外省市投资的分利比例。
(5)科研单位或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联合体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科研单位或企业从联合体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联合体,这部分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6)联合体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可比照本市有关扶植新产品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开发。
(7)科技单位参加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对联合体中的外省市科技人员,在工资性收入上可给予优惠,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联合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 政策,遵纪守法,在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国家、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审批的,均不享受本规定关于联合体的各项优惠。
对于弄虚作假,以假联合套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86年11月28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积极推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方式改革,着力拓展服务管理内容,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军休工作成绩显著。但随着国家和军队各项改革步伐的加快,特别是随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数量大幅增加,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军休工作的科学发展。为进一步做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思想观念,切实提高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责任意识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既是党的老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老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广大军休干部的切身利益。其核心内容是为广大军休干部提供服务保障。只有坚持服务为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才能得到广大军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有效履行民政部门职责,在社会建设和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全国已累计接收安置军休干部24万多人,待移交干部滞留部队的矛盾得到有效缓解,迫切需要把工作重心从接收安置向服务管理转移;军休干部人员结构、年龄和思想状况等发生了许多变化,迫切需要为军休干部提供更多更好的人性化、个性化服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为此,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适应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主动转变思想观念,始终保持强烈的政治责任意识,抓紧抓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积极争取本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将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和老龄事业发展规划,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一同部署、一同推进。要积极协调沟通,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服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形成整体合力。要健全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形势分析会、军地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沟通情况,研究解决问题,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强化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站)是直接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各地要根据接收安置军休干部的人数和工作需要,积极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体制改革,整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服务管理机构,按标准和工作需求建设好附属用房,配备好工作用车。要按照中央下达的人员编制计划,足额配备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并根据军休干部人员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对于严重缺编的要及时充实补编,对于超编的要逐步调整核减,服务管理机构中已退休的工作人员不得继续占用编制,按国家规定落实好他们的社会保障待遇。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尤其要注重选拔综合素质高、政治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机构主要负责人,对于军休干部反映强烈、工作责任心差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解聘。要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承诺,主动接受军休干部监督。要引入社工服务机制,设置社工服务岗位,扩展机构服务功能。要下大力气提高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三、创新服务内容,提升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指导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不断创新服务内容,提升服务管理效能。要深入推进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服务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社会优质资源,在医疗康复、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为军休干部晚年生活提供服务渠道,搭建服务平台。要结合托老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突出做好对空巢、高龄和失能、半失能等军休干部的服务,为军休干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有针对性的养老服务,满足军休干部的养老服务需求。要大力加强军休文化建设,深入挖掘军休文化潜能,创新载体和方式,借助现代技术和社区资源,丰富军休干部文化生活,扩大军休文化社会影响力。要不断加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力度,围绕军休干部学习教育、信息咨询、医疗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内容,打造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新型服务平台,用三至五年时间完成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切实提高服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要认真研究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不同特点,探索服务模式,拓展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经费保障,推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顺畅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落实军休保障经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军休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切实落实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各项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由地方财政配套的军休干部医疗补助、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等经费,确保中央规定的各类配套资金足额到位。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化和军休干部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投入。要加强经费规范管理,认真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05﹞52号),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经费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同时,要完善审批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坚持大额资金支出集体议定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审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五、健全督查奖惩机制,确保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对军休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检查督导的力度。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职责,量化工作指标,实施年度考核奖惩。要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督导、定期督导、专项督导、跟踪督导等方式,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解决。要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做法,并在经费划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对于工作不力的,要及时通报批评,按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要探索建立星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评定机制,制定具体评定细则和标准,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推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科学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落实的具体措施,并于今年年底前报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民政部

2012年10月15日